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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軒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具狀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至8頁);於準備程 序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夠緩刑(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軒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迫切尋找工作照 顧小孩,且與年邁父親同住,須負擔家計,落入詐騙網站求 職陷阱,不求無罪刑,只求能給予緩刑,從輕量刑,有改過 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其 已考量各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 情形。惟原審認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 允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及易科罰金  1.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 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 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 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 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 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 包括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4月9日 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 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規定,而就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均想像 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 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 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 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2.從而,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本件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屬本院 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 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量刑,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再者,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 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貪   圖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有   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本   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金額甚鉅、所交付帳戶為1個   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其於調 解成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給付上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給付內容,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且本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86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4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軒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 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 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7500元報酬,堪認此為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軒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1鄰蔦松脚14-              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間,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並承諾張軒祥每個帳戶每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張軒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淑芬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淑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5、19-20頁,本署113營偵946卷第頁) 被告張軒祥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黃淑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5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芬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55、57-58頁)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軒祥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人是被告張軒祥,並有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軒祥提供與LINE暱稱「陳詠晴」、「順流逆流網路兼職」之對話紀錄各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1-34頁) ⒈證明被告張軒祥提供帳戶資料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軒祥將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收取帳戶租 金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芬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淑芬,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118萬4千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上-9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連世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 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3984號函附件)」、「被告於 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6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 3年6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3984號函附件),合乎自 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於本案情節為 縱向觀察,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依 規定超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更於事故發生後公然侮辱告 訴人,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連世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二路96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趙明 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 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道,致其所駕前述 車輛右車身撞擊趙明皓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趙明皓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詎連世銘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 上開地點,以:「你摩托車給恁爸騎雙黃線中間,恁娘啊膣 屄故意不讓我過」、「給你叭到姦恁娘膣屄勒」、「姦恁娘 用腳給恁北踢」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辱罵趙明皓,足以 貶損趙明皓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趙明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趙明皓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與影片逐字稿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便駕車欲切回原本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本案言論 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被告堅 決否認,辯稱:我講話可能比較粗魯和大聲,但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為 本案言論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並有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及影片逐字稿1份在卷可查。本案言論雖屬粗俗 辱罵之言論,然尚未見有何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通知,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 罪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遽論以恐嚇罪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本案言論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58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恩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凌梓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 339、346、348、349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13年3月14 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14722號函檢附本案電子錢包幣流 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❸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提領告訴人羅文秀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 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 2至6頁,偵卷第41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始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339、346、 348、349頁),被告雖符合其行為時法而得以減輕其刑,然 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 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綽號「傑」、自稱「李傳慶」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偵 卷第9至10頁)作為證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 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 2、又本案既已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 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至上手 ,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鉅額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訊 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1至51頁, 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審酌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339、346、 348、349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5頁),並已賠償7萬 元(見本院卷第317、353、355、35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5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緩刑(見本院卷第351頁),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第333至33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22頁、第43至47頁 ,偵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承為其簽立並 交予告訴人所用(見警卷第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前開契約書為指紋鑑定之鑑定書(見警卷第64至67頁 )在卷可參,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供稱:我本案獲利約為5,74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340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 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 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2024-11-29

CYDM-112-金訴-6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維 楊宏德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庭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❷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下稱被告鄧智 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鄧智維3人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 戊○○、告訴人辛○○(下稱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前開各筆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鄧智維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鄧智維3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鄧智維3人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 被告林義閔(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鄧智維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 智維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 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 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 、250、352頁、第353至354頁),且其等各自所賠償之金額 業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 至257、357、359至361、370-3、383、385頁),是其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等之刑。 2、又被告鄧智維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然被告鄧智維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維3人正值年輕,竟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 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 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 ),並參以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告訴人乙○○、戊○○、辛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楊宏德亦與告 訴人乙○○、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 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 7、359至361、370-3、383、385頁),堪認其等均有悛悔之 念;兼衡被告鄧智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1 頁),自陳現從事賣佛具、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楊宏 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陳在加油 站打工、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被告張庭瑞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5頁),自陳現從事太陽能業助手、 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52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7頁),復考量其等所 犯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甲○○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 利各自為1萬8,150元、1萬2,100元、6,050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352頁),惟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楊宏德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且其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且超過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7、3 59至361、370-3、383、385頁),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 畢,然因其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辛○○所約定調解 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 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鄧智維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 領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 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2024-11-29

CYDM-113-金訴-387-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信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38-JD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道路與雲6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6線道路由東往西起駛進入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雅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腰部以及髖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合併第4腰椎脊突骨折、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下背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棘突閉鎖性骨 折、下背痛、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腕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信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第85至8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頁、第43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57至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 泰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5頁)、啓宏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有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記載:「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 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經本院 函詢本件車禍員警於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7062號函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57頁)略稱:警方於112年11月4日9至11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處理竊盜案後,沿臺17線返所時,於道 路另側發現本件車禍便前往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 場等語,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附近有警察目睹,而自行 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員警於本件車 禍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7頁、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46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仲剛於警詢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王仲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分別於民國112 年8 月1 9日及同年9 月8 日無故毀損告訴人范依婷住處之房間門及 電視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王仲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依婷與張伊婷係桃園市○○區○○路00號101室之房東與房 客。王仲剛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門口,以 腳踹該房間門,致該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依 婷。王仲剛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 晨1時1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徒手將電視推倒,使該電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范依婷。 二、案經范依婷委託巫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巫玉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被告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借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9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之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則設籍於臺灣地區,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有關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嗣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同意 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起初雖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其後雙方 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不願探視陳○○, 而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其與母系親 屬往來密切,亦表示希望改從母姓「黃」,故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陳○○變更姓氏從母姓「黃」 。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 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 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 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予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橫琴公證處(2023)粵珠橫琴第559號公證書、廣 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121)粵0491民初4619號離 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4、56、70頁),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 同住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陳○○日常生活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72至82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起初尚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 嗣後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未再給付陳○○之扶養費 ,而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亦據提出橫琴粵 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依上開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業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乙節,應非虛妄。況按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 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陳○○同住之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亦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明確,未成年子女陳○○長期與外祖父母等母系親屬同 住,平日往來互動密切,與父系親屬間相形下日漸疏遠, 較缺乏歸屬感,如令陳○○繼續維持父姓恐不符其最佳利益 ,故本院為認為滿足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將來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人格發展,故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陳○○之姓氏為母姓「黃」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親聲-5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起,先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 佯裝為女網友結識陳家豪並與之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 ,嗣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某時止,以LINE暱 稱「愛心」(符號)對陳家豪謊稱:我們為男女朋友我會過去 與你同居,但因家人生病、有債務欠款等原因而須借款云云 ,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 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友瀚所指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 不知情之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曹興名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等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86元。嗣陳家豪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友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豪、證人鄭亦澐、曹興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豪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證人曹興名 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7,186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 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即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 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 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 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 1,000元 證人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 5,023元 3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 791元 4 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元 5 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5,000元 6 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5,012元 7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7,000元 8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8,015元 9 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0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 100元 12 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5,000元 13 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1萬元 14 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8,200元 15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17 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 3,015元 18 112年2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 2萬0,015元 19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0,015元 20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張友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證人曹興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KSDM-113-簡-2228-20241125-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相 對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21萬6,15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其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113年7、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資遣費8萬4,150元,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資金到位償 還積欠工資(下稱系爭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執-21-2024112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蘇會筐 相 對 人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蘇會筐)資遣費33,462元 、預告工資24,000元、113年2、3月工資69,368元(已扣勞健保 費)、任職期間加班費36,000元、業績獎金130,860元及代墊款 345,513元,共計639,203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1月8日 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8日前 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462元、預告工資24,000元、 113年2、3月工資69,368元、任職期間加班費36,000元、業 績獎金130,860元及代墊款345,513元,共計639,203元之義 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 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 ,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5 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1

TPDV-113-勞執-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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