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指定犯人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1-119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雖經警察機關啟   動偵查,然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5號   被   告 張嘉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琳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購買, 並未遭人冒用證件過戶至其名下,因不願意負擔車價貸款,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出具『本人張嘉琳名下車號000-000之車輛,係遭 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過戶至本人名下,請將本案宜請 經查(應為「偵查」)機關偵辦,以查明不法之徒,將其繩之 以法。以上陳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事、刑事法律相關責 任』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請求偵查 機關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嘉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福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檢附 證件1份。  ㈤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2024-10-22

PCDM-113-簡-4440-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7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10、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 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 //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 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 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 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 不是我的手機,我曾經因為委託代辦公司辦貸款而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 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渣打銀行的業 務是女生姓「陳」,在辦完貸款後半年,渣打銀行的業務密 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會傳驗證碼 給我,業務叫我收到驗證碼後告訴他,並給我一組中國信託 銀行的帳號,要我轉帳到這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一樣是 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我在同一天有收到2次驗證碼, 也給過對方2次驗證碼,驗證碼是傳到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 000號這支門號,另外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10年5月間有 遺失,之後在雙鳳便當店被撿到,店員把證件交給老闆,因 為老闆剛好認識我父親,就聯絡我父親,之後老闆才拿給我 母親,發現證件遺失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日 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 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 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 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 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 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 0年10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 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 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 5、36、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95、103至 105、146、147、148、194、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 );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 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行詐,陷於錯誤, 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 各匯款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 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 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 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 掛失、撤銷掛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111年3月 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9010號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本案彰 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 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 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有臨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知悉相關之 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 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就其究係提供此等資料予何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 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 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 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 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 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 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 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 間,有貸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 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 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 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 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 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 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 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 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 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 款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44、45頁),是被 告就其係將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 業務人員,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 月28日匯款16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3,600元至好達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 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 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 卷第159至168、170、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至120 、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 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 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 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 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 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觀諸被告向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 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 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6 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 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166頁)顯然不同,顯見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 一;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 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 時間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 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 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123、124、151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 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 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 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0 ,000元、20,100元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 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各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 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24359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又由申請開 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 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 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帳戶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178頁), 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 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 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 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 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 ,自係有所認識。  ㈥至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 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 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 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 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 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 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 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 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 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 交付雙證件照片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哲綸明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自 己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設,而非遭人冒名申設,惟因恐上開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謊稱:其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欲對冒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 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偽造 文書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 位帳戶,而欲對盜用其證件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36至1 37、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 日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 戶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 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認 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已如前述,而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 之地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信箱為訴外人吳珮瑜 所有,所使用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訴人認驗 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係有所誤會)為訴外人陳萬騰 所申辦並持用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足 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之地址及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門號確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線上申辦,輔 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縱非本人 ,只要能提供本人有效之雙證件並通過驗證,仍得完成開戶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一節,洵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他人,由他人於線上申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提供上開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資料之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所得掌 控之範圍,在實務上亦不乏提供證件予陌生人者,遭人申辦 超過其所預期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情形,輔以 被告名下共計有3個透過線上開戶申辦之金融帳戶,除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 時間為110年8月4日0時46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時間為 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號碼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 000000,申請過程中曾以一次性簡訊密碼發送至該行動電話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802號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0、151頁),是除謝哲 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係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外,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騰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是實無法排除取 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之數量,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原不在被告預想之內之可能。  ㈣因之,被告雖有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然本案彰化銀 行數位帳戶既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線上申設,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號碼又非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 係訴外人陳萬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無法排除 取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數量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屬遭他人冒用證 件開立,縱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金訴-69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鈺翔所為,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8分許至同年月   8 日晚間9 時6 分許期間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係基於   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與陳素蘭素不相識,明知陳素蘭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48分 至同年1月8日21時6分期間,持續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匿名向110報案,報稱上址處所有名為「劉庭蘭」之女子 遭人挾持、有人在內進行毒品交易及吸毒、私藏軍火、傷害 等情事,致陳素蘭屢因警方上門查案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 處理。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180540號暨報案錄音檔光碟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PCDM-113-簡-347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涵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涵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3 年2月16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23時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   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   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 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 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吳義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涵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以「權利車」之形式出賣予不詳二手車行,並 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2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對員警誣指上開車輛遺失,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車輛 ,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嗣因警方於113年2月16日 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上開車輛,經調查 斯時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吳俊學及使用人洪宗富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學、洪宗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俊學、洪宗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以上開車輛遺失報案之警詢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9月21日出售上開車輛與不 詳車行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吳俊學112年1 0月4日向不詳車行購買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惟因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並未指明係何人竊取上開車輛,並未指定犯人,是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因被告上開車輛是否確實遭他人竊取,員警有實質 調查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0-15

PCDM-113-簡-4245-202410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霖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 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梁威霖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偽 證及誣告犯行,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是初次 加入婚友社,對於相關程序及貸款內容不甚熟悉,但仍願意 基於自己之錯誤賠償被害人曾淑林新臺幣10萬元以表達歉意 ,請從輕量刑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 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履行與親愛的生活顧問 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竟虛構不實情 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 及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曾 淑林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本案 所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原審判 決書附卷可憑,先堪認定。  ⒉至原審雖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否認犯行」,然觀諸原審 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認定被告有在其所誣告、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顯然仍係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基礎甚明,其於量刑理由中記載「 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為審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 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等資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宣 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參酌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是2個小孩的單親媽媽,當初如果被 告告我民事就算了,今天是告我刑事,如果我真的要進去關 ,我小孩怎麼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77頁),及衡酌被告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進行照會錄音檔案勘驗後始承認犯行,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反覆,實難認其對於 自身犯行所造成國家司法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負面影響有真誠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5

KSDM-113-簡上-16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其所誣 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車牌遺失之事 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被   告 楊國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並未遺失,係將上開車輛(包含車牌兩面)以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典當給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勝揚當舖,並簽 立汽車讓渡書,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其於112年1月 22日某時許,將上開兩面車牌置於家中,於同年5月20發現 車牌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因警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車身與車牌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德芳 、趙家敏警詢筆錄、失車基本資料頁面查詢結果、被告楊國 良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書 暨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09

KSDM-113-簡-2427-202410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 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 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 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 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 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 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 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 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 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 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 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 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 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 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 ,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 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 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 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 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 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 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 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 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 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 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 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 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 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 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 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 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 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 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 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 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 ,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 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 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 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 ,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 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0-04

TYDM-113-簡上-31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