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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0、79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子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經查: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配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開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現從 事水電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258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第79518號   被   告 李子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言」之成年人士指示(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子敬知悉此事), 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春樹有限 公司(下稱春樹公司)負責人;復又依「小言」指示內容,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春樹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 為自己,並隨即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鑑章,均提供予「小言」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小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物品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國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國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敬之供述 坦承依「小言」指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等手續,並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憲聰、汪叮姜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憲聰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收據、匯款單據 被害人張憲聰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 被害人汪叮姜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臺銀帳戶、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負責人資料變更之事實。 2.被害人等先後匯入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臺銀帳戶,又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張憲聰 (未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39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2 汪叮姜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 1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18號

2024-11-20

PCDM-113-金簡-366-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 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 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 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 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某甲供匯款之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 參與犯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丙○○、乙○○施詐,致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及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存入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再由某甲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03 89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17號 函附之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902號函附之甲○○合 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丙○○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偵查卷第7至22、26、27、40、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 告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傳真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某甲前後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而被 告亦供稱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再存入某甲指定之帳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1月12日 假投資儲值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 轉帳3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提領14萬1,000元 2 乙○○ 111年1月18日 假操作遊戲平台交易 111年1月21日14時6分許 1萬9,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3萬7,5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轉帳1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6分許 5,000元 甲○○合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7時9分許   ①轉帳3萬元 ②轉帳3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2,500元 111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許 5萬500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1570-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蔡旭東與黃素貴(業由本院判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旭東擔任 Gold Mining Tech Incorporation(下稱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 人,提供投資相關文件,並告知黃素貴投資方案為:①投資500美 元可成為銀級會員。②投資1,500美元可成為黃金會員。③投資4,5 00美元可成為鉑金會員。④投資15,000美元可成為鑽石會員。⑤投 資30,000美元可成為鈦金會員。上開投資金額均可按當時匯率兌 換成GoCoin幣(下稱G幣),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嗣於民 國106年間仍以上開投資金額分級,惟更改投資規則為:上開投 資金額其中70%以前開方式兌換G幣及增值,其餘30%用以投資「 金礦股權」,每月返利10%,按不同級別依序可返利18次、18次 、18次、24次、30次,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黃素貴除自行投入附表一之金額參與投資外,為謀求該投資方案 所規劃推廣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並於宜蘭縣羅東鎮承租場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安排講師或親自分享,而蔡旭東於 期間亦在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 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 素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 將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蔡旭東 或蔡旭東指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 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4,185,688元(其中3,469,015元為黃 素貴自行投入之投資款)。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旭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臺灣 區的負責人,人家推我上去介紹投資心得,我只有介紹自己 家人投資,沒有招攬下線,他們投資人跟大陸失去聯絡,請 我幫忙透過大陸的朋友找到他們,錢沒有進我的口袋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投資人都是同案被告黃素貴招 攬,並非由被告直接招攬,本件先前係因凱富投資案發生問 題,被告幫忙聯繫位在中國的上線,並未參與本件投資的經 營云云。經查:  ㈠上開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蔡旭東 製作之宣傳文宣(GoCoin國際業務獎勵計劃)、蔡旭東於說 明會上使用之PPT宣傳文宣、https://vipgocoin.com/syste m網站截圖、複利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的上線郭玉婷約我到臺 北的一個分享會,中間王中立就請蔡旭東出來,介紹給大家 ,說這個以後就是GMT臺灣區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三第264頁);證人黃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GMT 的執行長,因為我們常常接觸所以知道,當初在那個會場上 就是說他是執行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1頁、第3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素貴跟蔡旭 東有一起來我公司拜訪我,平台上的人都說蔡旭東是執行長 ,GMT總裁的發表大會,臺灣代表是蔡旭東,他有上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我們羅東這邊的最上 線,平常都稱呼他執行長,蔡旭東沒有否認過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簡麗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總代表,黃素貴是他的 左右手,很明顯看得出來就是老闆,總是會有一個總經理處 理這些事情,就是黃素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說他是執行 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殷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上台,主持人介紹他是CEO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2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自己說過臺灣 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說明會的時 候,他跟我們講還有另一個俄國人,我們去杜拜有去到俄國 人的辦公室,那個場合有很多國家,感覺每個國家都有一個 團隊來,比如兩排美國、兩排臺灣,反正就是滿多人去參加 的,蔡旭東有上台領獎,好像是說他業績不錯,他代表臺灣 的,我們臺灣團只有蔡旭東領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 5頁、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尾牙餐敘的時候,司儀介紹蔡旭東是GMT集團的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8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宏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最高負責人,每次的聚 會場合都是這樣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7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的李博士介紹我認識翁濤的 姪子翁運達,馬來西亞大會是李博士邀請我上台頒獎,他們 最上線的人會要求我在臺灣的分享會上台總結,出金會用銀 聯卡,我有從大陸帶投資人的銀聯卡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於GMT集團身居要位,與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 ,且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 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甚明。  ㈢又本案投資相關文件為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將方案告知同 案被告黃素貴後,由同案被告黃素貴自行投資附表一之金額 ,且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包含附表三所示 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被告或其指示之人等 節,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貴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士賢、林欣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 、7、9、10至12、14至18、24、26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 稽,復與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之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4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為 153,030元,顯係將30元匯款手續費誤列;附表二編號15關 於告訴人殷雅婷107年2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代附表編號19 至23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重複列計,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又依上開投資方案觀之,無論是更改投資規則前後,其中關 於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乙節,已足認高於當時銀行之 存款利率甚鉅,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 或期待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 投資條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已該當與投資人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另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其利用同案被告黃素貴承租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而招攬上開投資人投資,已 難認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意。況 同案被告黃素貴於該承租場地會場主持開幕,台下與會人員 甚多,並曾親自招攬說明投資方案,協助會員開通帳號等節 ,有2017/12/03羅東區說明會開幕、106年12月3日黃素貴臉 書訊息、被告黃素貴招攬並說明黃金礦業公司投資案照片、 2018/2/24羅東GMT OPP開春分享會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139至145頁 、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投資說明會 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 卡等事宜,復直接、間接經手如本案投資款,涉及相關投資 人數量及投資金額龐大,自已與同案被告黃素貴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24,185,688元(其中3, 469,015元為同案被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黃素貴為共同正 犯,均經認定如前,是其及辯護人辯稱未招攬下線乙節,顯 與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錢未進口袋乙節,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 多僅係犯罪所得能否證明,是否沒收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 辯,同非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協助處理先前凱富投資問題, 而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黃素貴跟蔡旭東跟我們說這個凱富,然後把我們拉來做 GMT,開一盤就對了,開新的GMT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 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陸有 三大名人,一個是專門發銀聯卡的負責人,後來轉到臺灣蔡 旭東接手之後,蔡旭東用了很多行銷方式,引進俄國跟AEG 合作,說在哪裡開採黃金,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 自己說過臺灣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 、說明會的時候,因為大陸那邊有問題之後,蔡旭東他說臺 灣的部分全部他接收,他說我們不用擔心完全他處理,當時 蔡旭東就是說大陸的部分由他全權來負責,以後投資大陸的 部分就是針對蔡旭東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1 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9頁),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 純協助投資人與大陸上游取得聯繫,而係承接另起爐灶違法 吸金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後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其行為終了跨越新、舊法,依上開說明,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新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其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共同利用上開投資方案 招攬投資人及其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先前從事文化用品相關工作,目前經濟狀況貧寒,與配偶、 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 件吸金規模達24,185,688元(惟其中3,469,015元為同案被 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本案被告出席GMT杜拜大會接受頒獎之情節,可認本案投 資款項最終流向應非僅止於被告,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且其因此可取得之G幣,顯已無任何價值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黃素貴交付個人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105年7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5,000元至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42頁 105年8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07,515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5年10月31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31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3月30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17,5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璋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4頁 106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55,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5月15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17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000元至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70頁 106年5月22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8,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12月27、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 107年6月4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另案偵辦)之成年人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9頁、第10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7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TORO』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11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376,000元予『TORO』收受。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微信截圖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3頁、第107頁 合計總額:3,469,015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告訴人蔡玉滿 106年4月27日匯入115,1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4月28日匯入98,4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3日匯入331,07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32,06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588,07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5月9日匯入269,08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66,9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 106年7月4日匯入165,5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6日匯入198,61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48,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8月1日匯入198,3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8日匯入95,81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8日匯入25,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9日匯入135,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5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2日匯入4,45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8月23日匯入1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4日匯入53,151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8日匯入29,5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8日匯入18,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26,58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49,94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10月3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 107年1月5日匯入27,6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34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17,82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26,222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5月9日匯入326,766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7日匯入109,428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7月17日匯入197,31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8月1日匯入8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23,58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11月10日匯入450,5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0 告訴人楊太郎 106年9月22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0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04,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1月7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259,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4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3頁 107年3月1日匯入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 告訴人游素蘭 106年11月9日現金存入4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5頁 107年2月21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7頁 107年2月27日現金存入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5頁 0 被害人洪紹華(游素蘭之子) 107年1月8日匯入14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7頁 0 被害人洪嘉辰(游素蘭之子) 107年2月5日現金存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被害人游明政(游素蘭之兄) 107年4月9日匯入157,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告訴人陳心勻 106年9月8日現金存入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3日現金存入9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9日現金存入92,86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111,3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9月28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2日現金存入308,89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16日現金存入235,5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4日現金存入26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匯款人誤填為:黃心勻)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9日現金存入33,65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2月23日現金存入174,6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2月26日現金存入67,62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3月2日現金存入282,87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9日現金存入181,1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21日匯入112,54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6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2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0 被害人鄭惠如 107年1月5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7頁 0 被害人楊素花 106年12月2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6年12月29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26,2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00 被害人楊文章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3頁 107年2月7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楊喻如 106年4月6日匯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5頁 106年11月29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7頁 00 被害人簡麗甄 106年9月25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59,72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0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6年11月1日現金存入402,558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1月14日現金存入75,58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7年3月12日匯入313,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9頁 00 告訴人邱惠美 106年12月12日匯入1,02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5頁 1、106年12月1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8,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黃素貴於106年12月15日自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17,000元至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一交易相互扣抵計算投資款為51,000元)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7頁 00 告訴人陳天誠 107年2月13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殷雅婷(陳天誠之妻) 107年2月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107年2月12日以陳咨涵名義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00 被害人梁羽孟 106年6月23日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6月26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7月3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7頁 106年8月3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106年11月9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0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5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47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93,7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6年1月26日匯入460,0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梁羽孟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第1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頁 00 告訴人潘承資 107年4月16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鄭志誠 107年1月11日匯入289,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匯款單據、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5、31頁 00 告訴人于子蘭 107年2月21日自殷雅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8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5、27頁 00 告訴人林哲宇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陳怡達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周竫涵 107年4月11日自殷雅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告訴人殷意斐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被害人林承泓 107年4月20日現金存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2月14日以林鴳茹名義匯款26,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藍家緣 107年3月30日匯款1,863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7年4月16日匯款2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5月6日匯款5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00 被害人楊淑惠 106年11月14日匯款47,2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1頁 00 被害人林淑華 107年1月2日匯款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0 被害人簡宏田 107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蕭煥璋 107年4月13日匯款16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228,4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3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00 被害人張淑珍 106年8月25日匯款17,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00 被害人游素卿 106年11月10日匯款25,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合計總額:20,716,673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0 106年4月2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5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6頁 0 106年5月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6,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5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00,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6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39,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9,8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6,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98,628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68,575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8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5頁 00 106年8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0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01,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90,96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1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2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其中600,000元 81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6年12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7年1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8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1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2月7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另案偵辦)代蔡旭東收取 4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459,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1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8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2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 」(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 59,6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3頁 00 107年3月3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13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4頁 合計總額:17,317,363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8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糾 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尋求正當法律途逕解決,竟為發洩不 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徵詢調解意願未到場,卷內迄今 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相關資料供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4號   被   告 林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雄因不滿陳慶鳳並未如期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20分許,前往陳慶鳳位在新北是新 莊區新樹路649巷6號1樓之住處,以徒手毆打陳慶鳳,致其 因此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鼎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慶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20

PCDM-113-簡-4565-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 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損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上-283-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份、被告林艾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 法條欄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電腦硬碟2TB 1個 、瓦斯噴燈6支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漢 忠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物品表示不予追究,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難以證 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業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被告有找伊談和解,有賠償5,000元,硬碟、瓦斯噴燈部 分公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艾緯(原名林欣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中和區中興 街263巷旁工地對面貨櫃屋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陳漢忠 管理之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 、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 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艾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電線1條之犯行,惟辯稱:伊雖有拿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但該等物為伊所有;伊並未拿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語。 2 告訴人陳漢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8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艾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19

PCDM-113-審簡-121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潤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 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 比特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 知悉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茂珠(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再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於112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網路交友為餌,向葉素鈴佯 稱:急需購買機票等語,致葉素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嗣邱潤仙 指示陳茂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邱潤仙收取後,復依「王偉」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13時許,持上開款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 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潤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827卷第43、51頁,下稱金訴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 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本案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素鈴所提供 之其與「Chen Huang」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及陳茂珠與被告間、被告與「王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3 至40、46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舊法 較為不利,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uang」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被害人有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 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鈴 112年7月24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16萬6,221元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13萬6,221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辣椒水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張永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昆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棒球場旁,因 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與真槍相仿 之辣椒水槍,伸出駕駛座窗外,致行駛在其後方、駕駛車輛 之施丁榮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施丁榮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張永昆,並扣得上開辣 椒水槍。 二、案經施丁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昆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辣椒水槍伸向駕 駛座窗外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和 告訴人施丁榮發生行車糾紛,伊只是想比一比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辣椒水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03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友人即少年 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引介加入 由鄭燻毅組成之詐欺集團(詹○○、鄭燻毅部分,另由警偵辦 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詹○○、鄭燻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不死」)、Telegram暱稱「天 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Instagr am暱稱_888line、通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戊○○聯 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於11 2年9月21日9時26分、20時11分、20時12分、112年9月22日1 8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5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135,000元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方申辦, 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 對其佯稱:投資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1日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 line、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甲○○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22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依鄭燻毅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 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共12萬元,欲拿至新北市土城區 石門路某處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 巡邏勤務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 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認 被告就㈠、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 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 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 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 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 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 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 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 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戊○○、乙○○、甲○○提供之存摺 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 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 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罪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領錢前半小時至 一小時才拿到的,是「小毅」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均不是我 提領的,112年9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的人均不是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非 被告所提領,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 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0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第93頁正 反面、第102-10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1-92頁、第94-9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19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 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等事實,亦 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現金提款交易 明細5張(偵卷第20-21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 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偵卷第23-26頁)、交付提款卡地 點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 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4011號函(偵 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 7分至32分許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無訛。雖本案帳戶於112年 9月21日、22日即有遭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 告否認此2日是其提領,辯稱是於112年9月23日提款前半小 時至1小時內才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查卷內並無112年 9月21日、22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亦係被告所提領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 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於警詢中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 手上,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112年9月 21日、22日是被告所提領。  ㈡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 帳戶餘額本為5,005元,在告訴人乙○○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 ,及告訴人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 ,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 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 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分 別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 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 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 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 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 、27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 5元,此時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 、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 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提款20,00 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金 訴卷第77-8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 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 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乙○○無涉,亦與告訴 人戊○○、甲○○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 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 、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僅為A、B、C。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 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 告訴人戊○○、乙○○、甲○○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 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50-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吳春美受有肩、頸部、臀部及左小 腿頓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關於「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瑋程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林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一聽到有救護車伊就離開了),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適前方有柯銘傑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春美在該地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林瑋程明 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 行,致不慎碰撞前方柯銘傑所騎乘機車,造成柯銘傑(未成 傷)與吳春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詎陳韋志肇事後,明知吳春美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離開現場,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對吳春美為即時 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始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柯銘傑及黃柏騰於 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5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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