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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丁卻炯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01號   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福新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忻(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乾溪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甲○○(00年0月生) 受有前額腦水腫、右側髖臼窩骨折脫臼、右側眉毛及人中撕 裂傷、肝臟撕裂傷及脾腫大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委由陳沆河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 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李○忻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 年10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632號函 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因右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接受手術,截至113年8月12日骨科回診可以脫離輪椅,右下肢機能無嚴重減損,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易-9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麗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接近麗園公園前某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車往同市區環太東 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車,適郭承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玲瑄,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郭承鑫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玲瑄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郭承鑫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淑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112他1877 卷第25-29頁,112發查27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8-9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郭承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877卷第25-29頁,112發 查272卷第23-27頁、第79頁)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112發查272卷第15頁 、第39頁、第55-59頁、第63-76頁、第89-91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發查27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肇事雙方所安裝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9 -1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6條第5項已有明定。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事故地點 係閃光黃燈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112發查272卷第55頁、第63-67頁),被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迴車時,自應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再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112發查272卷第57頁、第63-67頁、第73-76頁,本院 卷第109-115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減速、 暫停,逕行向左迴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7-98頁),並因此與郭承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郭承鑫騎車搭 載之乘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前往不同醫療機構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案事 故所造成,且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肇致本案事 故,致其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肇事人之身分而獲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2發查272卷第81頁) ,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釐清本案事故責任非無助益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士,然 其於106年入境、109年初設戶籍登記,並陸續取得國民身分 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2發查272卷第33頁、第93頁 ,本院卷第11頁),對臺灣地區之生活、交通環境及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法制應有相當認知,亦應注意遵守相關規定, 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肇事,雖非唯一肇責,仍屬造成告訴人受有關節脫臼等傷勢 之原因之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罔顧其實際上未 減速、暫停之事實,以自己有暫停云云否認過失,諉諸對方 駕駛人,迨至本院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坦承犯行 ,即便如此,猶不斷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法制有差異云 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60號、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云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妙玟,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與新和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蔡志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上開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妙玟受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薦椎骨骨折(左膝下 截肢)等傷害及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蔡志在所涉過失傷害 、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 經林妙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玟、證人蔡志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 2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考有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勘 驗蔡志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蔡志在行駛於幹線道、被 告行駛於支線道,而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然被告於穿越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停等,雙方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停等,亦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 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最終左膝下截肢,顯然其左肢主要之行 走、活動機能,均已嚴重受損,難以回復,自已達一肢機能 毀敗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 雖漏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除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外,其餘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 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肇事 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且指定行經 肇事路段,最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有受傷,且一度 命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已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度 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本案係因其未盡道路交通號誌之注意義 務使然,與其係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並無關係,且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永久喪失左膝以下之機能,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 屬輕微,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減速並等停,反逕行穿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 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與蔡志在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 17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16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 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駕)車上路,且因違規為警攔停盤查 ,發現身上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自用汽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 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 良,屢因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見反省,且最近一次酒 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 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侯定宏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甫於109年12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 ,於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號的百富 電子遊藝場,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凌晨1時許結 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橡船湖電子遊藝場的方向 行駛。嗣侯定宏途經嘉義市興雅路、友孝路的交叉路口時,未 依閃光紅燈號誌的指示暫停並查看車輛且未減速通過交叉路口 ,被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攔停並盤查,警察對侯定宏施以吐氣 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侯定宏吐氣 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57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侯定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侯定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7

CHDV-113-簡上-120-20250227-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變更為鄭立輝,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5至 4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 山區產業道路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 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過該路段設置之減速丘(下 稱系爭減速丘)而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 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設置系爭減速丘時維持柏油原色, 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12.5.2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下稱系 爭標線)亦斑駁脫落,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 缺,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62元 、看護費用3萬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6,76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標線,並設置「路面顛簸( 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三角標誌),一般騎士 行經系爭路段應知悉要減速,如減速通行,客觀上通常不會 發生翻車之意外,是系爭減速丘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北港仁一醫院支出費用5萬5,071元 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3萬4,000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為下 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度,且有減速標線,又鄰近三和國小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應 減速慢行,卻未適時減速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 路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 ,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下稱台大金山分院)就醫,111年7月24日至同年 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 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3、59頁)。 ㈡、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 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00元(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 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未塗設警示顏色或標線(行政訴 訟卷第23、31、69頁,原審卷第59、63、119、147頁,本院 卷第106頁)。 ㈣、系爭路段為緩下坡,於事發地點趨近於平緩(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第127、129、133、137頁),系爭路段右側為國小 。系爭標線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斑 駁脫落(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19頁)。系爭 三角標誌由金山區公所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 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行政訴訟卷第29、115頁 、本院卷第127、11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系爭路段重舖,將系爭減 速丘刨平為一般柏油路,並重繪2個「慢」標線 (本院卷第 129、133、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於112年5月19日拒絕賠償(行政訴訟 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為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 、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 其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系爭標線,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慢」字斑駁脫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以及系爭標線之管 理均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 經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減速丘為地面向上凸起數公分且與路面同為柏 油原色之裝置,系爭路段除系爭減速丘外,大部分均屬平坦 而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3、71頁),且參 以訴外人陳正勳於111年10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被上訴人經過三和國小,當時已經是平路,突 然間我看到前車即被上訴人的自行車突然前空翻,接著被上 訴人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同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行經事故地點時,不 明原因撞上事故地點圍牆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 減速丘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 示標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路段均平坦,未能查知 系爭減速丘之存在,騎車行經時,腳踏車輪胎突遇系爭減速 丘高起而失控翻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行車行進間如未能 察覺路面有障礙物存在,即可能因突遇障礙物失去平衡倒地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 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通行,是依客觀 整體環境觀之,系爭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路段雖設有減速標線、系爭三角 標誌,且臨接國小,然均非用以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面設有系爭減速丘,而得令被上訴人事先預見系爭減速丘 之存在並為因應措施。況且,系爭三角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本院卷第127、1 19頁),被上訴人行經時無法看見標誌上用語,不生警示效 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9萬6,76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24日送至台大 金山分院就醫,同日移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111年7月24 日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嗣於111年8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門診。爾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 仁一醫院開刀住院。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950元、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746元 、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共計5萬9,462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 。  3.上訴人雖爭執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非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24日急 診病歷、會診邀請單、護理紀錄單記載:「X ray suspecte d right AC dislocation」、「right shoulder AC joint dislocation」、「58歲男性因骨折而會診貴醫師以請安排 進一步處置」、「續用外院三角巾」、「右手脫臼」等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91、199、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1日 於北港仁一醫院,係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實施開放 性復位之骨內固定手術,即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一情 ,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可稽(本院卷 第153、275頁),且依該醫院於114年1月11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上訴人此次就醫開刀緣由:「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11 年07月24日騎腳踏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及右肩疼痛,有先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相關理學檢查結果:右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故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11年08月09日住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08月11日出 院」(本院卷第241頁),及111年8月9日入院護理評估:「 此因7/24騎腳踏車跌倒致右肩疼痛頭部外傷(suture已拆線 )至基隆長庚求診建議op放入」(本院卷第265頁)、住院 病歷紀錄:「開刀部位右上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於北港仁一醫院治療之部位及病症, 與其於111年7月24日、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部位及 病症相同,且前後就診時間相近,並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北港 仁一醫院之醫生均認定有進行植入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益徵 被上訴人因治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5,07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 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9,462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考量其腦震盪須隨時觀察,右手臂因傷無法活動,以及其分別於111年7月下旬及8月上中旬住院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17天,因前揭傷害而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認。參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89頁),是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請求17天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2,000元*17天),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而支出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111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之資力狀況(稅務資料於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6,762 元(5萬9,462元+3萬4,000元+3,300元+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設置減 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注意下坡 重力加速度時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標線及系爭三角 標誌並未發揮警示作用,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行經之 產業道路為緩下坡,到系爭路段時,已趨近於平緩,難認有 上訴人主張之下坡重力加速度情形,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 被上訴人有任令自行車於此緩坡高速行駛之事實存在。再參 以陳正勳陳稱:當時我們車速慢慢的,約時速10-20公里等 語,以及警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 為「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原審 卷第49至51、55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應減速而未減速致 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62元,及自1 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2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7

TPHV-113-上國易-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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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 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0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前行。適告訴人李相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停等後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踝擦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2月25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1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經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成文 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蔡經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經緯於民國113年1月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民權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而直行,適有張 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由東 向西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成文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成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9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 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 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 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 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 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 、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 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 ,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 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 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 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 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 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 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 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 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 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 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 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 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 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 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 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 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 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 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 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 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 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 ,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 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 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 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 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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