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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21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12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2107B(下稱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對告訴人BA000-A112 107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為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BA00 0-A112107則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明知告訴人BA000-A112107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㈣所示時間分別為兒童、少年,仍分別故意對告訴人BA000 -A112107為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目前從事推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原審調解筆錄中之金額,因被告母親即將退休,家中負 擔變重,為被告所無法負擔給付,且日前亦曾透過被告之母 親匯款部分金額給告訴人BA000-A112107之母親(按即告訴 人BA000-A112107A),其不足額之部分希望以每月2萬元方 式繼續給付之,企盼得告訴人BA000-A112107與其母親(按 即告訴人BA000-A112107A)之原諒與同意,請再次安排調解 ,調整和解條件,以利被告能如實履行,並請衡情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告訴人BA000-A112107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善盡扶養照顧及 教育之責,使告訴人BA000-A112107能於充滿愛環境下正常 成長,且明知告訴人BA000-A112107於案發時先後為兒童、 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罔顧人倫綱 紀,無視告訴人BA000-A112107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 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告訴人BA000-A11210 7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BA000-A112107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 均非輕,惡性重大,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 立調解,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BA000-A112107之父,且係與 其同住受其監護、教養,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 己私慾,罔顧倫常對告訴人BA000-A112107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至㈣所示之乘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 ,嚴重戕害告訴人BA000-A112107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 於告訴人BA000-A112107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密封袋內) 、於原審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 見原審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雖與告訴 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賠償,告 訴人BA000-A112107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共7罪)、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8年;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之罪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BA000-A112107以145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賠償等情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目前從事推 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其母親即將退休,家中 負擔變重,其無法負擔給付原審調解筆錄中之金額,及其日 前曾透過母親匯款部分金額給告訴人BA000-A112107A等列入 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70-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1117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BF000-A1111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女於102年至103年A女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2年至103 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 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拒及言語拒絕,仍未停 手,待A女大聲尖叫後A男始停手離去。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 人A女同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瑕疵,而B女即 被告小女兒、告訴人妹妹並未看見被告之猥褻行為,且B女 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告訴人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 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B女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再者,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無 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縱然,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 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 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同住 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 及下體,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伊 尖叫被告才停手,伊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 後因為伊尖叫,伊妹妹B女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洗完澡裹著浴巾,伊衝到第二 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伊胸部,再往下摸下體 ,伊當時有大叫跟推被告的手,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 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B女就 過來,被告才停手,妹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但當下伊有跟 妹妹說伊被被告摸。當時伊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 假日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伊偵查中稱被告 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 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家中是四個人一起睡,伊比 較淺眠,知道告訴人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聽到被告 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告訴人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告 訴人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 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告訴人跟被告還在反抗時,伊 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只看到被告走 出來,告訴人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 身體前面,伊從旁邊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 害怕的樣子,伊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忘記告訴人說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睡覺時,伊睡在靠牆的地方有 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伊就起來去隔壁 房間看一下,快到隔壁房間時,被告就低頭走出來與伊擦肩 而過,伊進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 ,表情非常驚恐、害怕。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後面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③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就讀國小某天晚上 睡覺,告訴人洗完澡去衣物間換衣服時,聽到告訴人發出拒 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伊起來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但見被 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去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 察覺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告訴人在案發後情緒上 出現驚慌害怕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衡以 B女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而係社工 自行詢問告訴人後方得知本案(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B女 亦無特地設詞構陷。  ④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 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 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 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 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強制猥褻之發生突然,衡情絕非B 女所得預料,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之112年3月23日、113年6 月11日,距案發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已經至少9年多 ,縱其並未證述案發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尖叫聲,或證述案發 當時全家睡在一起,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進人減述作業訪談內 容摘要中記載告訴人自小學六年級開始搬到衣物間不相符, 然其在淺眠中聽到告訴人在衣物間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 反抗後,起身前往衣物間察看,發現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 進入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觀察到告訴人受到驚嚇 、害怕之情緒,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未聽 聞告訴人尖叫造成證述與告訴人略有不一,即認不可採。  ⑵本案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揭露報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間,B女表示被告摸她,伊 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 (見他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B女111年間遭被告毆打, 經社工詢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本案情節 ,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47、148頁), 足徵告訴人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數年後,甘 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她們洗澡都只圍圍(浴) 巾出來,走來走去,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圍(浴)巾 起來,伊都只是把圍(浴)巾拉起來,伊不可能摸告訴人,伊 拉毛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確有以手拉告訴人浴巾之動作。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 3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 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頁)。然前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 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至103年間在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的案發當時,無法行走 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再者,告訴人及B女均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使用拐杖或輔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4 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 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強制猥褻過程究竟 是指被告是在告訴人一摸就大叫隨即停手,還是遭被告摸的 當下先反抗,直到大叫後才停手,還是大叫後被告仍未停手 ,持續到B女進房間後才停手,前後證述不一,堪認告訴人 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 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 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過程很短, 因 為被告一摸伊,伊就尖叫,被告就把手拿出來,B女進來房 間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 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 ,最後因為伊尖叫,妹妹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2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摸伊胸部及下體,伊當時有大 叫跟推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 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 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是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且於遭猥 褻之過程中有先反抗,但被告仍持續進行猥褻行為,待其大 叫推拒後被告始停手,且B女有進入衣物間察看、詢問,並 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 訴人於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 何遭被告侵犯,過程中告訴人有推拒之抵抗舉動,然被告仍 持續為之,至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停手,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撫摸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推開被告之 手、言詞表示不要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顯見告訴人已有反 對之意,被告卻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縱使時間不 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 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 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 訴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 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 罰則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亦對告訴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告訴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 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 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1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代號BH000-A111099C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被 告 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BH000-A111099C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代號BH000-A1110 99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代號BH000-A111099 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為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 為被害人之母即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為 使聲請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聲-35-20250226-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BL000-A112039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39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BL000-A112039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39B(下稱乙男)、BL000-A112039C(下稱丙男 )均係BL000-A112039(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BL000 -A112040(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遠房舅舅(A、B女之 外祖母與乙、丙男之父親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緣A、B 女之父、母先後於106、107年間過世,嗣由乙男之父BL000- A112039A(下稱甲男)擔任A、B女之監護人,於下述案發期 間,甲、乙男、A、B女均同住在雲林縣住處(住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處),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乙男 、丙男與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 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 復以口舔A女足部,並將自身精液滴在A女足部,過程中A女 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 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部 ,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 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發覺B女下體散發 異味,便利用照護之機會,在替B女擦拭下體完畢後,以口 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乙男以上開方 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08至109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 房內觀看色情片之際,因遭A女發現,遂利用陪伴、照護之 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 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㈤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 ,先帶同A女外出購物,要求A女保密先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 之事,嗣於返回本案住處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 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 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利用陪伴、照護之機 會,在本案住處房內,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 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 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 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卷第127至134頁、 第311至317頁;偵卷二第59至66頁、第89至100頁;本院審 卷第49、190、246、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女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母、乙男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乙男之兄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密他913卷 第4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15頁;偵卷一第131至13 7頁;偵卷二第11至20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9 至100頁、第135至139頁;密偵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6 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密他9 13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 第1122305486號函及所附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密偵卷第199至207頁)各1份、A女於112年5月25日偵訊 時手繪現場圖5份(密他913卷第119、121、123、125、127 頁)、B女於112年5月22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2份(密他913 卷第73、75頁)、現場照片14張(密偵卷第167至17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與被害人A、B女 同住,被告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被告乙男 、丙男與被害人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 A、B女所為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 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 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 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 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 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男均於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A女雖已醒來,且被告 乙男的猥褻行為均違反被害人A女的意願,但被害人A女不敢 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這2次我是睡著的狀態,過程中我醒來,但我都 裝睡沒有動,我怕我醒來他會對我怎樣等語(偵卷二第84頁 ),被告乙男供稱:事實一㈠、㈡都是我趁A女睡著時所為等 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乙男不知悉被害人A女 已驚醒。被告乙男主觀上應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 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 ,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另被告乙男為87年生,其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有被告乙男、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密偵卷第5、1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男於警詢 時供稱:知道A女年齡等語明確(密偵卷第118頁),堪認被 告乙男於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 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 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 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 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 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再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競合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男係被害人A、B女之遠 房舅舅,平時被告乙男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會於 放假時返回本案住處(參密他913卷第80、98頁證人A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在與被害人2人相處時,會給予家人 間之日常陪伴與照護,惟竟利用此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照護之 被害人A、B女為猥褻行為(即事實一㈢、㈣、㈤、㈥),本應論 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 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 ,依據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核被告乙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丙 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被害 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丙男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丙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審卷第264頁)。惟查,本案係由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並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 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偵查隊啟動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資料1份(密他989卷第3至24頁)存卷可憑,警方於112年 4月1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報後隨即啟動調查,進行相關調查 程序,於斯時即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丙男 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被告丙男直至112年5月12日 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74號函及所附丙男筆錄 1份(密偵卷第309至317頁)附卷足稽,難認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中主動供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丙男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密卷第71、233頁),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反觀被害人A、B女則均尚年幼, 身心狀況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 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2人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 無視被害人A、B女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情況下,恣意與被害人A、B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 害人A、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 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男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B女 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不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被害人A、B女為上開猥褻 行為,戕害被害人A、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男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男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密他913卷第139頁 ;本院密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均努力彌補 其等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酌以被告2人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密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審卷第26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2人之專 責社工暨獨立告訴人雲林縣政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卷第265至266頁),暨社工向 本院轉達被害人2人均同意和解之意見(參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 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 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 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 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有悔悟 彌補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足徵 被告2人認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 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顧其等警示與更生。再被告乙、丙男 為成年人且犯家庭暴力罪,就本案故意對兒童、家庭成員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 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類似犯罪行為 ,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是 被告2人應已確實悔悟。復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 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日後與被害人2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其等再對被害人2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 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 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BL000-A112039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㈣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㈤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㈥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ULDM-113-侵訴-15-202502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審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經多次 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內,向指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搜救犬馴養中 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3年1 2月31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290426 53號函暨所附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 3年1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0770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 殊狀況報告聲請書、113年2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0585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 護勞142字第113901070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3日橋檢 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15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 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27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6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8258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 90335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 42字第113903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9月4日 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4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 結書、113年10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935 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54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12月12日橋 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61633號函暨送達證書、陳述 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 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 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20個工作日, 即可履行完畢,惟迄今卻僅履行2小時而已。且受刑人於113 年9月4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4日亦分別出具切結 書表示:會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時數80小時的勞務,如 未完成被撤銷緩刑絕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切 結書附卷可稽,惟迄至114年1月8日,受刑人履行時數猶未 有所增加,仍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 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 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5

CTDM-114-撤緩-12-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洪碩亨與代號BF000-A11209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曾交往之男女 朋友,詎洪碩亨明知A女未滿14歲,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及1 11年12月31日晚上至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113年1月1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洪碩亨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A女於112年7 月17日向家屬告知此事,經家屬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37號筆錄3份、113年9 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 與被害人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 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渠等2人係男 女朋友關係,在被害人A女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 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 謀不軌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 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且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 開本院少年筆錄可憑,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卻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 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A及法定代理人 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大學在學、未婚、打工、無人需照顧扶養而經濟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於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凌晨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 隔期間匪遠,且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10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  ⒉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核俱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 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 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PCDM-113-侵訴-188-20250225-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 ,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 、「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 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 ,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 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 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 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 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 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 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 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 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 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 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 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 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 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 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 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 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 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 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 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 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 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 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 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 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 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 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 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 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 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 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 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 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 ,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 )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 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 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 、「(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 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 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 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 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 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 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 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 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 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 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 (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 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 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 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 ,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 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 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 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 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 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忠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忠勲因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 8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妨害性影像之 相類似罪質;就編號1、2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較屬相似,相對於編 號3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則有所不同;編號1至 3所示行為次數為3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3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如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而僅相隔數日或屬同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 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2、3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桃園 市,此部分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因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屬相同,就事實部分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並均屬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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