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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北路與大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車主祥順公司製開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後,祥順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在影片中,系爭 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根本沒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動 作,且採證影像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上,伊主張 行人係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行進之動作,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2年l1月l0日服勤中,查看車號 000-0000號汽車未禮讓行人(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已占立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乃予以錄影及裁圖舉發入案 。經查看當時違規影像,該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站立行人情形下,在距行人不足3公尺處 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警 方舉發尚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 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 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 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採證方的角度,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 上,我主張行人是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無行進的動作,是故罰單應予撤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旁,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 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㈣審酌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 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3日 園警分交字第1130000271號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4 79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2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該路口未設交 通號誌,中山北路對向車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嗣系爭車輛、後方之 藍色汽車及機車均緩速通過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左側行人 待上開車輛均通過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禮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 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 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依據前開取締原 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道路有施工,又無法究明該行人是 否站立拒止紅線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縱如原告稱有 施工狀況,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 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29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40 巷14弄與士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行人(下 稱系爭行人)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於113年4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口並 無斑馬線,系爭行人忽然跑出來拍引擎蓋並故意倒地不起, 並非未禮讓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25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須駕 駛有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致行人受傷,始得依第4項 規定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因現場之 行車狀況,致使駕駛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能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 器、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業經兩造同意得作為本院判 斷之書證(本院卷第103、117、13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 容,於畫面時間12:32:30,原告行近系爭路口停止線,系 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減速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規定之要求,嗣原告通過停止線並行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仍無行人穿越,於12:32:32至12:32: 33,原告持續向前行駛,同時系爭行人自右方道路以奔跑方 式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與原告發生 碰撞。上述可知,系爭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至與原告發生碰撞 ,相距不過1秒時間,考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 時間,及煞車距離,均應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又被告所屬鑑定科,亦認無法排除系爭行人有故意招致 碰撞事故之可能性,而認本件無法認定屬交通事故(本院卷 第119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與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遽 認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行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而未考量原告於前述客觀情狀能否 及時反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核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402-2024121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釗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釗 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99、13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當場交付經被害人家屬李操奇收訖, 參加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亦承諾於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被 害人家屬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故本案所為量刑考量因素於被告上訴後,業已因被告 達成和解且完成付款而有不同,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即應予撤 銷。另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於事發後立即勇於自首,更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配偶 均年事已高,配偶更罹患癌症,需被告照顧,兩老相依為命 ,被告實不宜入獄服刑,被告經過本次後,開車一定更加小 心,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 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 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28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小客車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 此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 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 鑰匙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個 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李操奇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參加 和解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願於 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80萬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 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 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65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6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65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賜予被告 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交上訴-103-20241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月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月麗於民國113年7 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往西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行經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之交岔路口,欲至該路口機車待 轉區待轉往頂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李慧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萬壽 路2段往頂興路方向行走,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及左手前臂撞傷等傷害。嗣其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因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致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後,已與告訴人 當庭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 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交易-364-202412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 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 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 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 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 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 ○,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 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 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 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 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 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 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 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 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 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 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 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 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 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 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 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 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 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 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 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 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 ,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 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 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 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 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 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 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 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 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 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劉上豪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 事,系爭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600號( 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690500號函(下稱交通大隊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系爭 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系爭行人而肇事致傷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5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大隊函(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G10596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秒 可見有2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欲過馬路,此時興楠路號誌為綠燈,車輛陸續行駛(截圖編號1)。 第11秒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截圖編號2)。 第13秒 系爭行人以奔跑方式欲穿越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現並直行,在系爭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前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系爭行人不足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系爭行人,系爭行人及系爭車輛皆倒地(截圖編號3至8)。 第2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 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 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系爭地 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然系爭 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 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 撞上系爭行人。又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其他車輛已停等在先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 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 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 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行人闖紅燈違法在先等語。惟系爭行人縱有闖紅燈行為,亦屬系爭行人與原告間對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因其故意或過失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5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 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 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 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 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 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 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 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 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 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 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 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 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 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 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 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 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 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 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 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 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 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 :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 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 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 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 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 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 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 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 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 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 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 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 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 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 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 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 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 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 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 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 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 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 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 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 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 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 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 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 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 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 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 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 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 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 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 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 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 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06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7號 原 告 董潔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29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29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東龍路與 龍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4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 停在人行道與網狀線上,行人違規穿越車陣,已確保行人安 全穿越後才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3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7頁) ,可以確認: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一行 人已開始穿越,並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約一半位置,接著原告 未禮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距離行人約一組枕木紋 線,顯未保持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勘認原 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 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原則上具有優先通行權,行人是否有違規乃該行人是 否另受處罰之問題,不因此可使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無庸 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024-12-06

TPTA-113-交-174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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