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崴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柏崴知悉該集團有三人
以上),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約麼)」暱
稱「佳欣」之人與謝宗祐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佳欣」、「在線客服」之人,向謝宗祐佯稱:下載「勝通國
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5日13時55分許,匯款7萬元到蘇進格(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8月25日14時9分許,匯款57
萬元(含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於1
12年8月25日14時17分許,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匯94萬元(含
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柯博仁以凡諾理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
欺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款項旋
即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
蕭啓源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
日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
元到蔡汯穎(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5萬9,7
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彭力宏(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
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匯款105萬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由本案土銀帳戶轉匯105
萬元至路得芙(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柏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勝通國際」APP、轉帳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
白犯罪,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因受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上限限制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而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宗祐、蕭啓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足夠智識
能力瞭解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且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不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竟
仍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彰銀及土銀帳戶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
犯罪困難,其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因其和解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酌情宣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查獲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進
出本案2帳戶之金流甚鉅,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未能獲
告訴人同意而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
會現象,並考量被告為追求報酬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認本件
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基金簡-2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