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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崴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柏崴知悉該集團有三人 以上),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約麼)」暱 稱「佳欣」之人與謝宗祐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佳欣」、「在線客服」之人,向謝宗祐佯稱:下載「勝通國 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5日13時55分許,匯款7萬元到蘇進格(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8月25日14時9分許,匯款57 萬元(含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於1 12年8月25日14時17分許,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匯94萬元(含 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柯博仁以凡諾理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 欺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款項旋 即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 蕭啓源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 日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 元到蔡汯穎(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5萬9,7 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彭力宏(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 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匯款105萬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由本案土銀帳戶轉匯105 萬元至路得芙(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柏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勝通國際」APP、轉帳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 白犯罪,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因受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上限限制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而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宗祐、蕭啓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足夠智識 能力瞭解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且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不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竟 仍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彰銀及土銀帳戶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 犯罪困難,其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因其和解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酌情宣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查獲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進 出本案2帳戶之金流甚鉅,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未能獲 告訴人同意而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 會現象,並考量被告為追求報酬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認本件 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16-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 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 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 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 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 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 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 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 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 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曙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曙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 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為腳踝、足部,傷勢程度僅為挫傷,情節尚輕,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 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和解成 立,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被   告 韓曙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曙東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情 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官雪 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雪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曙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官雪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車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4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 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輕忽號誌及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貿 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 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和解,並有本院《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温明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台一線高架橋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至台一線高架出口處與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口時,欲右 轉泰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 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泰林路,適陳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 桃園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孝儀人車倒地, 受有後背挫瘀傷、右肩、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温 明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以「伊覺得伊不應該負全責,伊不承認」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婕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毓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130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 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全聯嘉 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 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 水而滑倒之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 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已有不當;暨兼衡被告所應 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 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 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 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 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 損害(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143至145頁),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婕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 )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工作職掌內容為綜理店務,包含維護 場地安全。全聯嘉義忠孝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起, 即有多次發生因店內冷藏櫃滲水至地面,導致地面有積水之 情形,陳毓婕知悉該處地面若有積水,可能導致顧客跌倒, 而本應注意此情形,並即時修繕該冷藏櫃,且在修繕完成前 避免顧客行經該處,或應指派員工在開店前、店面營業過程 中確實檢視、清潔該處,或在該處設置相關警示告示等積極 有效之防免措施,以免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到,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或告知當日代理人特別 注意及此,未排除該處滲水情形,復未設置告示禁止顧客通 行或提醒顧客注意,亦未指派員工加強巡查、排除該處積水 情事。全聯嘉義忠孝店於111年6月11日7時30分許開店營業 ,王淑貞於同日8時42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在行經冷藏櫃前 之走道時,因踩到上開自冷藏櫃滲出殘留在走道上之積水而 滑倒,致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腰部肌肉拉傷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毓婕在警偵所述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淑貞在警偵指述。 (三)福音聯合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 (五)福音聯合診所112年4月24日福音醫字第112104號函所附之 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X光照片2張。 (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112)全聯稽字第112 1281號函暨所附「全聯嘉義忠孝店」職位名冊1份。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八)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 字第1121000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7日戴德森字 第112120017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全聯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均 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 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倒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 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 已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意願 ,然仍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未能和解;暨兼 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69-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乙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曾乙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與 告訴人莊奎林就漏水問題心生不滿,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住家大門,使之凹陷不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 解,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曾乙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乙立與莊奎林為上下樓之鄰居,曾乙立因漏水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至莊 奎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外,持榔頭 敲擊莊奎林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奎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奎林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9-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根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根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根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欲右轉中正路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 ,適邱于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玉鳳同 向行駛在蔡根正右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翁玉 鳳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及右側腰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根正於案發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根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鳳於偵訊、證人邱于恩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296054號函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 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另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 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 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交易-24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劉宏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謝武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劉宏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43),被告劉宏釗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宏釗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宏釗係因同案被告謝武佑駕駛曳引車 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被告劉宏釗操作失控,始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 駕車輛,故被告劉宏釗之過失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劉宏釗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威佐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 和解,暨被告劉宏釗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14-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乙○○…」,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小貨車送貨途中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直 行之告訴人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勢,考量本案事故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非輕, 暨被告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自陳有房貸、信貸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 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並考 量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70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街與新生街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往新生街(英士路)方向直行,適其右側有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 街往新生街(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 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甲○○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 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見他卷第16頁、第1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 第32頁;調院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騎車 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路口,互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9頁至反面)。至告 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警職、需扶養父母及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5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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