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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67至 71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左轉彎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1頁)供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7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時速每小時 52公里(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甲○○汽車左側車身因 而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有先注意後方車輛,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我覺得告訴人的車離我的車還很遠,之後告訴人的車之所以撞到我,一定是告訴人超速等語,惟本件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交通卷宗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9-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U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UI DU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信雄 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三)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來臺就讀大學中,有打零時工,已婚且有小孩 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交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 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UY(中文名:裴德輝,下稱裴德輝,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十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工業區 十六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黄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裴德輝車輛右轉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黄信 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黄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1-17

TCDM-114-交簡-19-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其無 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逕行註銷」;第8行「右後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後 方」;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 廖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湘榆緊急煞車倒地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碧華街口,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左轉碧華 街,適有林湘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廖峻宏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導致林 湘榆車輛倒地,並致林湘榆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肘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湘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湘榆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情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峻宏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5-01-17

PCDM-114-審交簡-25-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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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49、1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進入 」,應更正為:「自隔壁搭建之鷹架攀爬侵入」;及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 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刑事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因故未得手而未遂;另騎乘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 左偏行駛,造成告訴人蔡靜雯受傷,其雖有停車察看,然未 留下聯絡資料、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 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0時21分許,進入臺南市歸仁區(地址詳卷 )郭文豪住處頂樓尋找可竊取之物,惟因不慎弄壞監視錄影 器,為避免遭發覺,未得手即逃跑。 二、郭勝雄另於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臺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靜雯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 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郭勝雄明知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蔡靜雯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文豪委由郭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 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證明監視錄影器毀損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告訴人蔡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知悉有車禍發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靜雯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撿東西,但不小心撞倒攝影機、我把攝影 機放在石頭上,撞下來就壞掉了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發現監視器後即靠近監視器,並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告訴人郭文豪住處方向,惟畫面於被告將監視 器轉動後即消失,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 告如係故意毀壞本案監視器,應無須特別轉動鏡頭後再為之 ,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不小心撞倒等語,尚屬可信。綜上所 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係因過失而毀損 告訴人郭文豪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然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則告訴人郭文豪此部分之告訴,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交訴-267-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 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 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 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 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 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 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 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 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 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 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 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 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 ,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 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 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 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 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 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 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 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 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 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 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 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 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 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 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2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秀葉 訴訟代理人 林啓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31分,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南向 145.9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2日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 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 ,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 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 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 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 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 ,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 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 。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 綜合判斷之。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但 否認有何惡意逼車之違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稱:違規當時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因伊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到外側車道有來車,經來 車鳴按喇叭後,伊即予以閃避,再往外側靠欲禮讓來車先行 通過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至11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 行駛於台61線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兩車原相距約1條車道線及2個車道 線間距之距離;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於2 車相距不足1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時,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右偏行,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旋長鳴 喇叭且緊急右偏減速,系爭車輛則再向右偏行並跨越道路邊 線慢速行駛,而讓出大部分外側車道可供檢舉人車輛先行, 但因檢舉人車輛未有欲超越之舉,系爭車輛方再向左偏駛入 外側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固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並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違 規事實;然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即再向右跨越道路 邊線慢速行駛,而讓出足夠之外側車道空間供檢舉人車輛先 行,並無再企圖阻擋檢舉人行車動態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乙節,應堪採信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 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且 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 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 道之情境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系爭車輛確有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 (三)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既無從認係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被告是 否另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對系爭車輛上開駕駛行為予以裁 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 ,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499-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 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 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 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 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 」字)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 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 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 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 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 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 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堪認被告 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 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 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 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 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 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證被告並 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 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 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利用光學物理及 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 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 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 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 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扭曲 、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 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 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 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 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之 質疑,無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 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 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 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 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 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 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 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 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 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 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 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 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 ,論述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 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 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 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 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 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 、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 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 片編號9),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 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迄至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 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 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 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 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 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 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原不起訴處分 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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