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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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徐孟賢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 有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2號   被   告 羅盛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鎮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雲竹宮(下稱雲竹宮),見徐孟賢所有、放置在雲竹 宮桌子下方之皮夾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孟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5,000元,是除 被告坦承竊得之上開3,800元外,其另竊得1,200元,然此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僅竊取3,8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 無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 無從佐證被告竊得贓款金額為何,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壢簡-1946-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普通 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卷113、12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 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畢調解內容,倘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現金(新臺幣)/物品 1 林佳穎 現金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1號   被   告 陳漳斌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電纜公司,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莊鴻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鴻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莊 鴻玉IPHONE8手機1支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影像,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進入上址公司辦公室後, 逐一至各座位拉開抽屜翻找物品,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門 口之畫面,惟未攝得被告有拿取手機,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佐,則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物品   新臺幣(下同) 1 林佳穎 現金 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 (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2024-12-26

TYDM-113-壢簡-2294-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威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111年4月26 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26日」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威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2號   被   告 馬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威森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短期觀光經核准出境,明 知自己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徵兵處理,且依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 原應於111年4月26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出境後 即滯留加拿大地區,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5月26日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號函通知馬威森於文到1個月內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然馬威森因滯外未歸且送達處所不明,經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5月26日對馬威森為公示送達,以 此催告馬威森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8月29日催告期滿 生送達效力,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復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 該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1號函予馬 威森在臺家屬周睿綺,馬威森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仍 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威森因滯留境外無法傳喚到庭,惟查,證人即被告之 母周睿綺於偵查中證稱:馬威森學習廚藝,需要完成一個階 段才可以獲得證照等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113年5月1日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 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26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26日桃市桃民字第 11200319311號公告暨公示送達張貼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1號函暨送達證書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 號公告暨公告照片及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3年4月23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暨送達證 書、兵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6

TYDM-113-桃簡-2282-202412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謝禎松之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取之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可向電信業者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0號   被   告 王佩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 際醫院5樓病房內,徒手竊取其父親謝禎松所有並放置在病 房內之OPPO手機1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含SIM卡1張、現金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凌 晨5時,為謝禎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禎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取之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據被告所述已丟棄,且SIM卡可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壢原簡-185-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原名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47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胡振璿應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老的」及「老的友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第6 行「翻越圍籬」應更正為「翻越欄杆」、第7 至8 行「持破壞鉗破壞該工地倉庫門鎖後」應更正為「持破壞鉗 破壞該工地倉庫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附件起訴 書「附表」應更正為本案「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 振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成年男子(下稱「 老的」)及「老的」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3 款以上加重條件, 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共 同與「老的」、「老的」友人,恣意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兇 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老的」、「老的」友人共同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曾柏盛,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 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老的」、「老的」友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破壞鉗,係其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 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 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 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電槌鑽HILTI TE-500 1 台 1 萬2844元 1 萬2844元 2 砂輪機4"HILTI AG100-7S 1 台 2100元 2100元 3 充電電鑽4.0V牧田HR0036(含電池2顆&充電座) 1 組 1 萬7000元 1 萬7000元 4 充電砂輪機牧田GA0036 (含電池2顆&充電座) 2 組 2 萬1000元 4 萬2000元 5 牧田切台DSS611Z 2 台 4500元 9000元 6 電焊機用電焊線30mm2(長20 m) 2 條 4400元 8800元 7 18V4A 牧田電池 12個 3500元 4 萬2000元 8 30M(3C)電線 3 條 2000元 6000元 9 50M電線 1 條 2000元 2000元 10 18V4A牧田電池充電器 5 個 2100元 1萬0500元 11 切斷砂輪機14"HIKOKI 1 台 5500元 5500元 12 水泥攪拌機HIKOKI BUPN3 2 台 2200元 4400元 13 手提式空壓機2HP/220V 1 台 5400元 5400元 14 充電式套筒板手 牧田DTW-300 2 台 8150元 1 萬6300元 15 充電式起子機 牧田DTD-172 2 台 5800元 1 萬1600元 16 BOSCH GOD 32D 水準儀 1 台 1 萬0499元 1 萬0499元 合計 20萬594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的」之男子(下 稱「老的」)及「老的」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 由胡振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老的」 及「老的」之友人,至曾柏盛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之桃園捷運工程G14站工地,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 後,先由胡振璿及「老的」持破壞鉗破壞該工地倉庫門鎖後 ,即一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搬運至上日開 自用小客車上離去。嗣因曾柏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的」、「老的」之 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等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電槌鑽HILTI TE-500 1台 12,844 2 砂輪機4 HILTI AG100-7S 1台 2,100 3 充電電鑽4.0V牧田HR0036(含電池2顆&充電座) 1組 17,000 4 充電砂輪機牧田GA0036 (含電池2顆&充電座) 2組 21,000 5 牧田切台DSS611Z 2台 4,500 6 電焊機用電焊線30mm2(長20m) 2條 4,400 7 18V4A 牧田電池 12個 3,500 8 30M(3C)電線 3條 2,000 9 50M電線 1條 2,000 10 18V4A牧田電池充電器 5個 2,100 11 切斷砂輪機14"HIKOKI 1台 5,500 12 水泥攪拌機HIKOKI BUPN3 2台 2,200 13 手提式空壓機2HP/220V 1台 5,400 14 充電式筒板手 牧田DTW-300 2台 8,150 15 充電式起子機 牧田DTD-172 2台 5,800 16 BOSCH GOD 32D 水準儀  1台 10,499 合計 205,493

2024-12-26

TYDM-113-審易-3075-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工地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人周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江佳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周靖傑所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PVC電線14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 元】,得手後旋逃逸。嗣周靖傑察覺有異攔阻江佳邦並報警 處理,經到場警員於江佳邦處扣得本案電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 置該處之PVC電線14捆,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之前有在這工地工作過,知道工地樓梯間角落會有廢電線 ,伊是去樓梯間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被告遭發現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沒有工具伊沒有剪等語,經查, 本案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持剪刀剪斷電線行為,或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竊取上開電線,尚 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036-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 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9號   被   告 陳明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發現陳明嘉身上有酒氣,經警對陳明嘉實施酒測, 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4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貳件及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建雄所受損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短袖上衣2件及短褲1件,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9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建 雄所有、晾曬在路邊空地之短袖上衣2件、短褲1件(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廖建雄 察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拿取上開衣物之事實,然辯稱 :有一個女生朋友叫我拿她的換洗衣物,我是拿錯衣物,拿 了之後我將衣物交給全家便利商店綽號「琪琪」的朋友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雄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壢簡-26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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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貳條及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 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計90元 」應更正為「共計9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張秀娟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蒜 味落花生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鈺朋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 秀娟所管領之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2條及台灣土豆王 蒜味落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共計90元),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張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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