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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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71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 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 712元,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勘驗測量費5, 300元、2萬6,700元,合計14萬712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 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4萬71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9

TTDV-113-聲-411-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418號),聲請人現遭扣薪已無法維持聲請人與母 親生活必要費用,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確保 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對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核發扣押命令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1 13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 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 ,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聲請人係薪資、獎金等 遭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 資、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 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 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 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 法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必需之情事,得以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 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 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9

TTDV-113-消債全-10-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再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 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裁定意旨參照)。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1頁):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原告先位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8,139元(計算式:3,862元+5萬2,93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止之利息1,342元=5萬8,139元);先位聲明⒊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8,139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 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4萬6,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首揭說明,備位聲明⒈至⒊之 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查備位聲明⒈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為80年生,於112年10月17日遭解僱時約32歲,距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3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按原告所 主張每月薪資4萬6,350元計算5年總薪資為278萬1,000元( 計算式:4萬6,350元×12月×5年=278萬1,000元),高於備位 聲明⒉、⒊請求之金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 278萬1,000元定之。 三、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備位聲明之278萬1,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621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後,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3,333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6,207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4月9日 173/366 5% 91元 2 利息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5萬2,935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4月9日 173/366 5% 1,251元 合計 1,342元

2024-12-19

TTDV-113-勞訴-10-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366 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 計算式為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若不予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23-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2,0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74㎡×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352萬2,00 0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3元(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525元+75元×19/30月=57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萬2,57 3元(計算式:352萬2,000元+573元=352萬2,57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15-202412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進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汪阿妹 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所論及之土地若係 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逕稱該土地之地號),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 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汪秀玲就54-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 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汪玉蘭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㈣ 確認原告汪素美就其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土地有占有權存在。」(見 本院卷第11、13頁;下合稱54、54-1、54-2、54-3地號土地 為系爭土地)。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2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汪永 欽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及汪永欽所有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 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 所載屬於反訴原告部分(詳細範圍待測量後補正)返還予反 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 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請求禁止被告 進入及種植作物;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依前案判決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權利,經核反訴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是否有權利,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有占有權而得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及種植作物 ,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如上所述。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54-4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112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 面積3753.98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再於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汪永欽之反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下所 述(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 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為 本案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 請求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汪 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所有。原告於108年間發現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因而訴請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 決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逢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汪 朝妹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 變更為57地號土地,原54地號土地又與55、57、63地號土地 合併為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4-1、54-2、54-3 、54-4地號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 內(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地籍重 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被告則無合法占有權源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被告自動 履行「應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被告遂於11 1年1月17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砍除、搬 離,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被 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系爭部 分土地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占有。  ㈢詎被告至今尚以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被告除對原 告提出竊佔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外,復於本件提起反訴。 而在前開誤解下,被告日後極可能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進入 系爭部分土地「回復」其占有,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虞。又被告過去係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或釋迦等農作物 ,是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外,併請求被告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 作物。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因遵循執行法院之命令才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砍除,且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係向本院陳 報「……請求鈞院命債務人將前開棄置樹木清運搬離,債權人 亦同意即按現狀點交」等語,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合法占 有權源之系爭部分土地,究係位於系爭土地哪一部分,因執 行程序中並未測量,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解除占有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無權占有之部分,非謂被告自行解除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  ㈡又系爭部分土地界址不明,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圍籬 圍堵,致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有鳳梨之被告無法進出該土地而 爭議不斷。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告訴,詎檢察官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不構成竊佔罪,且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砍除並搬離,外觀上可能讓原告認為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 有,而無強制罪之犯意,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明顯忽 略前案判決已載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 分土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且兩造事實上均不清楚界址所在 位置,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因本訴、反訴事 實共通,本段逕稱兩造姓名):  ㈠54、54-1、54-2、54-3地號土地分別為汪阿妹、汪秀玲、汪 玉蘭、汪素美所有。  ㈡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李逢樟與汪朝妹 (即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之被繼承人)間就臺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變更為57地號土 地,以下所稱57地號土地指此合併前之土地)存有系爭買賣 契約,而李逢樟、黃玉滿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李逢樟、 黃玉滿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嗣李逢樟、 黃玉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汪阿妹、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持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李逢樟、黃玉滿自動 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㈠) ,惟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釋迦,迄今依然主張有 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有妨害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虞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事件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27號卷宗屬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 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 ,請求防止妨害(要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系 爭土地栽種農作物),核與民法第76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一部分土地(即系爭部分土 地)為被告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見 下述「貳、反訴部分」論述),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於本件 係請求防止受被告妨害,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然遭執行 處要求說明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請求 強制執行。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糾紛不斷,反訴被 告違反占用系爭部分土地,而反訴原告權利受損卻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 系爭部分土地,汪朝妹已交付系爭部分土地予原告占有、使 用,並經反訴原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數十年,則反訴被告作 為汪朝妹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然反訴被 告卻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占有系爭部分土地,違反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提起反訴 。  ㈡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反訴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部分土地之占 有,且反訴原告黃玉滿在112年7月前又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 爭部分土地之占有,故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提起反訴,並 未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另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 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在50年間,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 ,反訴被告係112年才占有系爭部分土地,是本件應從112年 起算時效,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 分(面積3718.16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962條所稱「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意思,以積極之 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部分土 地,顯係自認其已喪失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又反訴被告取 得系爭部分土地之占有,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放棄占有、喪失 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反訴被告才在系爭土地 架設鐵絲網,並未以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部分土地移 入自己管領,與民法第962條「侵奪」之要件不合,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自110年11月間即拋棄系爭 部分土地之占有,其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963條所定之1年時效;縱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 之時間點(111年5月至8月間)起算時效,該請求權至遲亦 已於112年8月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48條交付買賣標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至反訴原告稱時效應從112年起算 等語,然出賣人是否占有買賣標的物乃事實問題,非法律上 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李逢樟與汪朝妹(即反訴被 告之被繼承人)間就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系 爭買賣契約,而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變更 為57地號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於地籍重測變更為57地號土地範圍以外」,則無合法 占有權源,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 、三、㈡),依上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已生爭 點效。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線區域部分內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占有之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及交付占有之權利,並無因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土地之使用   權可言。是反訴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當然取得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51年間 訂立,且於51年間已由汪朝妹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 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反訴 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反訴被告 就系爭部分土地之交付請求權,已因汪朝妹交付行為而消滅 ;又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對於 反訴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 滅時效已完成,且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則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李逢樟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履行完畢及時效完成而消滅,反 訴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部分 土地之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 區域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963條定有明文。是占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 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 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 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查系爭部分土地係51年間由汪朝妹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反訴原告李逢樟占有使用,並由反訴原告 李逢樟交由反訴原告黃玉滿耕作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 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1年短期 時效之限制。又關於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 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非如民法第197條以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963 條條文規 定即可自明。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 時,亦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此乃因斯時妨害已發生之 故。  ⒉經查,前案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反訴原告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 並除去土地上地上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壹、三、 ㈢)。而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全部 地上物砍除並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乙節,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 。又系爭土地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是以反訴原告至 遲自111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遭侵害,惟反訴原告 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反訴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反訴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本件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3718.16 平方公尺)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6

TTEV-112-東簡-178-20241216-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怡慧於民國80年2月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吳明鳳擔任連帶保 證人。後因吳怡慧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對吳明鳳起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 決,判定吳明鳳應給付聯邦銀行「198萬7,284元,及自89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 ,並於105年對債務人吳怡慧、吳明鳳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債權 憑證。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訴外人吳重賢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之臺東縣○ ○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因原告有信 用瑕疵無法至銀行申請貸款,乃於同日與吳明鳳訂立「借名 登記協議書」,借用吳明鳳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向銀行貸款。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明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查封登 記。原告乃於112年6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明鳳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吳明鳳於112年6月30日簽訂「終止 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同意書」。113年7月26日,原告起訴請 求吳明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訴訟告知被告 ;後原告與吳明鳳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則表示不願參加訴 訟。而被告既不願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 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 不當。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吳明鳳名下,形式上判斷當認係吳明鳳 所有。又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即系爭執行事 件),吳明鳳及原告分別對被告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除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被告勝訴外,吳明鳳及原告反覆提起訴訟,復 又撤回訴訟或調解,實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 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然原告 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均無法證明其與吳明鳳就系爭不動確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述「終止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均係原告與吳明鳳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 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同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2 年度台上第10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吳明鳳名下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首揭說明,原 告與吳明鳳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明鳳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依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 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3

TTEV-113-東簡-201-202412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賴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41元(計算式:本 金17萬4,64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796元=17萬7,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74,645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0月24日 (69/365) 8.04% 2,654元 2 違約金 174,645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 (37/365) 0.804% 142元 合計 2,796元

2024-12-12

TTDV-113-補-428-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萬2,754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95.22㎡×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168萬2,754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2-訴-101-202412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蘇盈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蘇洺慧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7,89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補-39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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