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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睿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睿哲(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 度、法益侵害種類、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間彼此 之關聯性,及抗告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無前科,因遭損友詐騙利用而誤觸 法網,所幸主動自首,並配合偵破詐騙集團。然抗告人僅參 與不到1個月之愚行,因一罪一罰被分成數個案件,嗣經數 個法院分別偵辦起訴、判決以及先後確定,並非抗告人落網 後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確係「短時間內態樣手段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之罪,而有重複非難究責之情形。復相較其 他同案被告,宣告刑總計達30、40年,未與被害人和解,甚 至交保後又再犯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僅約5、6年,對照抗 告人之情形,實有失公平。原審未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抗告人事 後已努力與每一被害人和解,且係以給付高於實際分得之利 益為和解方式,期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再者,抗告人已確實 悔改,於到案執行前,已積極補習,考取大學並就讀,嗣因 入獄執行而暫時停止。懇請法院憫恤抗告人於案發時甫滿20 歲,生性單純不壞,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酌定 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以 30年計(計算之刑期47年2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共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0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11罪 ,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2、5、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7年7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 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皆 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又抗告人所 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08年7、8月間所犯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向抗告 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回覆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41至4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 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 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 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4、48 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4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 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皆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躲避查緝、冒用他 人身分進而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6月以 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固已於112年1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1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將 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明確說明交代其所經歷之過程,並未再有原裁定所稱使用通 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僅爭執該等證 明方法之證明力,又被告未爭執起訴書之客觀犯罪行為,所 爭執者僅為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衍 生之犯行,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被 告未聲請同案其他被告為證人,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中到庭接受調查,經多次傳喚取證,難因被告尚未與共犯 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原審以被告先前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相類似,而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通盤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遭「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 法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而有主觀上終止遭他人利用淪 為犯罪工具之意,原裁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被告 願以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應足以產生相當拘束力,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 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待調查、 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且同案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均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尚難謂被告未聲請傳喚同 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另觀諸扣案 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 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 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參以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 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 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 再者,本案牽涉之詐欺對象眾多,涉及時間及次數皆非只有 1次,足徵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類同手法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 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 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 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7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仁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仁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仁鍾(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人格、自由法益 ;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人豪(原名郭耀程、郭嘉豪)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本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 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顯未因前案遭判刑獲取教訓,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 3年度執字第40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到案。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8日自行到署向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有收到傳票,並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足見執行 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觀諸抗告人歷年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況,均 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心存僥倖,易 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效果。檢察官實 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 害性,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 固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惟其否准之指揮執行如有不當 ,經法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故於執行時須具有該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 方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本次涉犯酒駕案件,酒 精濃度僅為0.41,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次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距離前次 犯罪時間107年7月31日已達近5年之久,符合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等多項所謂「難收矯治之效」之例外,故抗告人並非無回歸 社會之可能。檢察官原指揮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 上開例外情形不採之理由,裁量顯有瑕疵,亦有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抗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 執行,對家裡生活將造成困擾,而抗告人已因本案持續接受 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懇請法院念及抗告人已改過 向善,並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從寬認定抗告人無難收矯 治之效之情況,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處分,准予抗告人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 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7000元確定,嗣於92年2月 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原審法院99年度審 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2案);③臺北 地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 4案)。本案則係於第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6月6日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累犯 加重其刑)。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 係歷年酒駕第5犯,而以113年1月11日113年度執字第402號 指揮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及3 月8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2月29日 及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後 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 行,雖第1案至第3案距今已間隔多年,第4案距本案亦將近5 年;然抗告人所犯第4案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 致撞擊路旁店家,並藉酒意出言辱罵到場執勤員警,而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 則於同年8月12日遭吊銷,迄至109年8月11日止等情,有臺 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影本、監理服務網駕照 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酒後駕車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先後經第1案罰金、第2案至第4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主動尋求酒癮治 療,並提出永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酒精依賴,就診日 期:113年3月6、1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F10.230酒精戒斷,無併發症;就診日期:113 年10月15、23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51頁); 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2年6月6日」,該案 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卻係於113年2月29日檢察官以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並應入監執行之情後,方於000年0月間就 醫治療,益徵抗告人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不足,尚難遽 憑上開診斷證明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檢察官為本案裁 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 前次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 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 ,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 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 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再辯稱其酒測值僅0.41,犯行輕微,未發生交通事 故與異常駕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 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 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 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 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 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 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 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 之標準,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 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衡以抗告人 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仍執前詞空言辯稱犯行輕微云云, 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 養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 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 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 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2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4、7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5、6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8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3、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皆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強盜罪,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取財物,以及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竊盜罪,皆屬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犯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者為幫助洗 錢罪,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 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 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9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合計刑期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1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范宇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9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 審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 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 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承 峰、陳立宇、簡伯宇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林禮 傑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難認造成 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被 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也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但因被告有意脫離原本的 組織,不願向公司拿取和解金,以致與告訴人柳信偉的和解 金額有所落差,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請考量 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被告願意金盆洗手等情狀,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0、204頁),並提出 被告配偶之媽媽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外,尚 另有2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本件為第5案),竟仍為本案的2次妨害 秩序犯行,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擔任首謀角色,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5、204頁),縱考量被告願意 金盆洗手,且子女即將出生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同案被告陳立宇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林禮傑,復召集同案被 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 、物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造成告訴人林禮傑、柳信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妨 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後 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經 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有 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而未敘明排除「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 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外,相較原判 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尚具有「首謀 」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難認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審酌時有何重複評價「前揭累 犯事實」之違誤,自不因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有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時,未載明「不包含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即認原審有重複評價「累犯」之違法,此部分 漏載,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記載如前,尚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此部分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嫌,另被告有 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且子女即將出生,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0 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意金盆洗手、子 女即將出生等情,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 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4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286、2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406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95頁),從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語;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 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偵卷 第27至28、405至406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取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判 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部分,則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略高於該罪 法定最低本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 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 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 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 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相同類型 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刑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於法有違。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758-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憐 選任辯護人 何明楨律師 何依典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慈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35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起訴之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之時價,業經財政部以96年5月3 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為 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標準尚稱明確,且未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然被告卻以自己經驗擅自決定房屋與 土地之分別售價,違反前揭法規對於如何判定不動產時價之 技術指引,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不動 產售價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如何出現600多萬 元之數字,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審亦未調查探究,似有未妥 。另告訴人崧弘印刷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僅執有房屋售 價金額680萬元之收執聯,並未受被告通知應繳回該收執聯 ,直至告訴人新任之記帳士稅務事務所查核始得知具有作廢 發票一事,顯示被告並未依照統一發票之作廢正常程序為之 ,被告掌管記帳士事務所,專業素養應更高,如何僅以忘記 了、太忙等語,即認定非屬故意為之;又被告係以依其經驗 認定房屋售價過低,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由,而作廢 相關發票,但其既然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何不是作 廢房屋售價646萬元之發票,而係作廢680萬元之發票?顯然 與其所言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本應負有誠 實報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 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如何能因為多繳稅額與否而擅自決定 房屋售價?綜上,被告明知其所為應不符會計相關規定,仍 為填載不實憑證,顯然具有違法之主觀意思及犯罪意圖。原 判決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之配偶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出售廠房的過 程,都是我跟會計事務所聯繫;買賣總價1700萬元是我跟我 先生決定,我們只決定總價,並沒有決定房屋價格,而廠房 出售的發票是我請被告幫忙開,因為我不會算,想說核算金 額沒錯的話,她算的金額OK,她就幫我開,後來她說1700萬 有分房屋跟土地,我還說如果房屋的話就不用繳很多稅,她 核算多少告訴我,她說她們有她們的算法,我也是那時候才 知道土地跟房屋是分開的,之後有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 ;後來換會計事務所,現在的會計事務所楊素美要結算前年 度109年的報表,翻發票的時候,帳本上留的是646萬的發票 ,680萬的不見了,但我沒有就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至203頁),可知其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出 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之總價為17 00萬元,且不知有區分房、地標的而異其應否課稅之情事, 並係委由被告計算開立發票之金額,最後亦確有收到國稅局 之核定通知書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要出售的房 地產購買價1500萬元,後來房地一起賣是1700萬元,房因為 是有稅,地是免稅的,那時候張淑貞說她不會開發票,請我 們幫她處理,我們就已經有口頭商議土房比例我會大概抓60 /40或68/32,我按計算機給張淑貞看,大概是680萬元或646 萬元,她說沒關係就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大致吻合;參以 以營業人出售房屋固定資產之收入稅額核課,國稅局會發給 營業人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關於本案房地 銷售之核定通知書乙情,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上 就「銷售土地」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054萬元」,則以總價 1700萬元觀之,可見申報之房屋價格即為「646萬元」(計 算式:1700萬-1054萬=646萬),既然上述「銷售土地」核 定之金額明確,上開計算方式亦屬簡單,證人張淑貞應無不 能辨別、核算之理,而被告既然身為記帳士,豈有已可預見 告訴人會收到上開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能輕易察覺申報 金額下,猶以不實之680萬元發票向告訴人請領超額之32萬3 810元銷售稅款,卻以646萬元之發票申報稅捐之可能?準此 ,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之 故意,即非無疑。復依證人張淑貞證述:自告訴人改委託正 鎰事務所記帳後,即從未就本案帳務齟齬之事與被告聯繫確 認或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間未曾針對找補還款事宜進行交涉,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侵 占之故意而不返還暫繳稅額?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返還?於 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尤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違反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不符 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等語。然綜觀 全卷資料,查無上訴意旨所稱核算之房屋售價為200多萬之 依據;另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述,已徵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 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總價為17 00萬元,既然被告最終開立之房地發票總額為1700萬元(即 銷售土地之金額為「1054萬元」、銷售房屋之金額為「646 萬元」),即難謂被告製作之會計憑證係屬虛偽不實。縱使 被告無法解釋作廢發票之理由、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業務侵占之故意。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 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罪相繩。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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