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