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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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袁適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佑銘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八號事件甲○○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甲○○、袁○○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因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乃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上開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於選 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1次,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 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KSYV-113-家聲-229-20241119-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62 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KSYV-113-家訴-13-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之協議,由甲○○行使親權,惟父母 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請求本院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 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   有規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   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至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 ,本院審酌甲○○之職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相對人之職保 薪資為27,470元,有二人之職保投保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1、102、105頁)。又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於110年有收入183,403元、111年有收入244,778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於110年 有收入566,001元、111年有收入642,772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930,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另考量甲○○為實際照顧聲請人 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甲○○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適當。  ㈣雖聲請人未提出其母實際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至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14,419元,並考量聲請人現在為11歲, 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 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21,000元×2/3=1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4,000元 ,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366-202411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2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棟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合 計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147,120元,且原 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1,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036,780元(元之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股數 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21/100000) 2,146,568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766,8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423,877 4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794,0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27,449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 1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11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 1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前金郵局00000000000000 848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 45 1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6 1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5,076,597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1 14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00000000000000 3 15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000000(48,000股) 1,467,840 16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12,000股) 6,912,000 17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治理00000000000(48,000股) 1,530,720 18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39 19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 說明: 1.上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2.上開價值之貨幣種類及單位為新臺幣及元。 3.上開遺產之價值,總共新臺幣20,147,120元。

2024-11-18

KSYV-113-家補-772-202411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因癲癇、多發性硬化症 所致之腦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及子女丙○○、丁○○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 相對人確因多發性硬化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劉湘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KSYV-113-監宣-798-202411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 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 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 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 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 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 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 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 ○○、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 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 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 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 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 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 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 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 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 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 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 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 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 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 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 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 「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 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 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 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 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 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 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 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 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 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 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 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 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 ,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 ,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 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 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 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 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 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 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 。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 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聲-20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 務,不希望跟聲請人有任何瓜葛,故訴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僅54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正值壯年,且相對人目前勞保之投保薪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並領有補助4,049元(參卷 附相對人勞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可徵相對 人仍有謀生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請求履行 扶養義務情事,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有謀生能力,現尚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 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  ㈡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 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 生,聲請人尚非屬須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 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 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 認定,自無得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 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親聲-472-20241113-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 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 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 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 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 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 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 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 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 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 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 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 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 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 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財訴-19-20241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吸食K他命 ,聲請人遂經乙同意,採集甲毛髮送驗,於同年5月9日報告 結果有高濃度毒品殘留,且乙並無法使甲穩定就學,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16日起,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18日 止。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甲安全,且乙經多次 督促、提醒,仍未配合進行戒治課程及提供毛髮檢測結果, 親職能力一有待提昇。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兒少近況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計畫個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 ,表示不同意安置,然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於乙接受親職 教育完畢,確認其已能明瞭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確實遠離毒 品,妥適照顧甲之前,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3-護-886-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施昶丞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並應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按: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上 記載「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再審 之聲請,本院亦未曾駁回此一不存在之「再審之訴」,業據 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月7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到庭,欲了解其真意為何,然 其均未到庭,且其目前經通緝而所在不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僅得依其陳述,認係對原裁定不 服而欲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且未於抗告狀上簽名,爰依據 上開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2-家聲抗-4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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