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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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5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姜善允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姚志騰 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申辦門號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衡以門號SIM卡 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4號   被   告 姜善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姜善允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 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 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善允知悉詐 欺手法),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林念輝(林念輝所涉詐欺部分,本署另行簽 分偵辦)。該林念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含有玉山商業銀行 之假網站簡訊予姚志騰,並向姚志騰佯稱:暫停金融卡及信 用卡功能,致姚志騰限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及消費驗證碼,旋即遭詐騙 集團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1萬8,406元。 二、案經姚志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善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前揭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以0000000000 門號所發出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4-桃簡-4-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 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492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郭東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直行至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有A車將駛入車道前方 之車前狀況與本案地點之速限,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 行駛至本案地點,李榮晏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東源受有右側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 撕裂傷、右大小腿、右腳趾、左大小腿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李榮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榮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 郭東源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道路縮減而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隔 隔壁車道上沒有來車,待伊快變換完車道時方從後照鏡看到 告訴人騎乘B車快速接近伊,伊雖有馬上踩煞車,但告訴人 已經衝撞上來,是對方速度太快使伊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 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 本案地點,被告見狀煞車不及,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 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偵卷】調偵卷第7至9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 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78至8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内外 車道分隔線上直行,檔案時間12:18:11,A車之煞車燈亮起 ,隨即因車輛位置遭畫面中之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檔案 時間12:18:13告訴人騎乘B車至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内線 車道,其車速較A車出現時更快。檔案時間12:18:15,B車行 駛在内外車道分隔線上,B車騎士左腳放下踩至地面,B車仍 繼續前行,因車輛位置遭畫面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於碰撞後A車的車身在車道分隔線上,但車頭已 向右傾斜,且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後保險桿至油箱蓋的位 置;而B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的零件掉落,並傾倒於A車右前 方等情(見偵卷第51至74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源 於警詢和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當時在我左 側車道,對方當下就直接往右切出來,我經過時閃避不及就 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8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 被告之A車沿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 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 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有往右切至外線車道之 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述當時 已由右後照鏡注意到B車在A車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8、85 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有注意右後方駛 來B車之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則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A車突然右切到 其前方,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受傷。再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 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 後方騎乘B車直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右變換車道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右 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乃超速駕駛B車並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 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之問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 罪責。況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 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 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 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 速度、動向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於變 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位於伊右後方,自應能提早採 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遲至撞擊前始發覺告訴人乙節 ,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其此部分所辯 ,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 核其等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因為與告 訴人金額談不攏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告 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13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 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 為鄰居關係,可能再度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訂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據此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訴-599-20250122-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30號、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劉士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自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命警偵辦)、黃 俊凱(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士齊擔任「取簿手及收 水」,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 吳佳穎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並與劉士齊、林睿均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2699元至本案台中帳 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本案分行) ,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 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藉此製造詐欺贓 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 、來源、去向。  ㈡又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 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 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本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 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積欠自己款 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就前述㈡部分認被告 吳佳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 述、被害人黃明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 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要支付廠商的錢, 我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士齊亦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間向被告 吳佳穎拿取款項,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吳佳穎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 店吳佳穎」所申設,且併同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林睿均使用 ,為被告吳佳穎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並有台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頁)。 而被害人黃明裕因遭詐欺,遂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 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 1至19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 本案分行臨櫃提領之88萬元中,包含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 30萬元,然被害人黃明裕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帳戶之時點,均係 在111年10月4日,晚於被告吳佳穎提領88萬元並交與被告劉 士齊之時點,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 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8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與被 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之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前述被害人黃明 裕遭詐欺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渠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收款、轉 交款項之行為,尚難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佳 穎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並依林睿均指示領取88萬元款項 後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等舉,作為渠等2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論據。  ㈡偽證罪部分:  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係指 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 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本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 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 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 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 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是以,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 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 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 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 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 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 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 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 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 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 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據此,檢察官 在未告知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 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 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 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 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前述台中帳戶、中信帳戶與林 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 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 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 是檢察官搞錯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將前述中信帳戶交 與林睿均使用,並依林睿均指示,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 班便當店吳佳穎」申辦前述台中帳戶,再約定線上轉帳帳號 後,提供與林睿均,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 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05至147頁);而被害人楊韻潔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入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入 本案台中帳戶;被害人黃明裕亦於同年10月4日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入本案帳 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1至53頁、偵 四卷第103至11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林囿錡與本案之關連,依證人林囿錡所證:111年7、8月 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 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 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 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 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 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 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 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 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 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 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 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 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 、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 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 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 ,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 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 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 ,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 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 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 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三卷第104至 108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 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 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 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後更名為林囿錡)介 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 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 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 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 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 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 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見林 囿錡係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方與林睿均 結識,雙方並無投資之事實。  ⑶被告吳佳穎雖先是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 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 次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雲端廚房是 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即林睿均)及小 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 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 ,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 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 ,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顯就借款時點 、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吳 佳穎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 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上開台中帳戶,然對照被告 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 月間方申辦完成(見偵四卷第117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 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見偵四卷 第13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吳佳穎前 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 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所證 其不認識吳佳穎、未向吳佳穎借錢及黃俊凱前開所證吳佳穎 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未合,況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 ,反而有前述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 見被告吳佳穎所言,並非事實。  ⑷再參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經 營雲端廚房之事,反係在林睿均詢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 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 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等語(見偵四卷第125頁),並 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 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 62,收益4300」等語,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吳佳 穎表示「今天88萬,8800,1%」等語(見偵四卷第125至127 頁、第143頁),可徵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 吳佳穎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 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 62代表62萬元,而9900、3600、4300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 0.7計得,正與黃俊凱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吳佳穎係「簿主」 乙情相合。另佐以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吳佳穎表示 ,請被告吳佳穎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 意找的」等語後,被告吳佳穎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關於經營 雲端廚房之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見偵四 卷第136至137頁),倘若渠等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 睿均傳送某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佳穎時,被告 吳佳穎理應不會有「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吳佳 穎對於林睿均請其約定轉帳之帳號為廚具相關公司之帳戶, 係為掩飾本案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 全然不知,適證證人黃俊凱前述被告吳佳穎係提供帳戶供林 睿均非法使用,確係屬實。  ⑸前揭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與林囿錡均提供帳戶 與林睿均使用、其與林囿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囿錡並 未投資雲端廚房,卻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以其被告身分訊 問時供稱「我將我投資的100萬元,我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 萬元存入我方稱開立的公司戶,林睿均也是將30萬元匯入該 公司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20頁),核為虛偽陳述無訛, 惟上開虛偽之陳述,依卷附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之偵 訊筆錄可知,係被告吳佳穎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關涉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 項,其並非在他人案件中陳述所見所聞之第三人,依該虛偽 陳述之內容以觀,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述,自與「 偽證罪」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因嗣後將其身分轉 換為證人而更易該陳述為被告供述之本質。  ⑹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在未告知被告吳佳 穎轉換為證人之理由,亦未說明其將為何人作證,即逕將其 轉列為證人,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 3頁),檢察官亦即刻訊問「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 正或補充?」、「方才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被告 分別答以「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我願意」等語( 見偵三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 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當庭、立即令其 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 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 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 之窘境,顯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該次偵訊立於形式上證人地位所 述,於其偽證罪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從中臨櫃提領88萬元現金) 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2025-01-22

TYDM-113-金訴-84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第5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壹臺、黑色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水果奶奶」、「蔣皓宇」、「楊景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壬○○擔任車手頭及 收水之工作,並招募少年汪○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少年汪○穎從事領 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並向少年汪○ 穎收取詐欺贓款,壬○○並可獲得當日提款金額2.5%之報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壬○○指示少年汪○穎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玨伶(起訴書誤載為「辛 ○○」,應予更正)等人,致潘玨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少年汪○穎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 交付予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其後因潘玨伶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汪○穎、綽號「水果奶奶」、「蔣皓宇」、「楊 景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㈥、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二手車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癸○○、庚○○),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1臺、黑色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情(移送併辦 部分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 詐騙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證據資料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玨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以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此錯誤之方式,使潘玨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 汪○穎 ①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潘玨伶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以自稱丙○○所購買膠原蛋白之店家,因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 4萬2,010元 ①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5分許,以自稱郵局人員,因己○○使用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數量太多,須預扣金額之後再返還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 1萬5,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以戊○○曾購買休閒帳篷,因系統錯誤將戊○○設定為會員而須解除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9,123元 ①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20時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以自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丁○○加入會員,須取消會員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4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0時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111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 111年6月22日21時27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1年6月2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丑○○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2日21時41分至43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統一-莊泰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③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萊爾富-新北市重集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併辦書附表編號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業者佯稱網路平台系統錯誤設定須解除之方式,使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 3萬0,123元 ①起訴部分,與編號7無關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 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併辦部分 111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許,以自稱乙○○先前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所購買烤肉架之廠商,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1萬2,01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1萬2,000元 統一-川詠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以自稱藍芽耳機店家,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21時43分許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已領足第1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45分至46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欣田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1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③已領足第2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至56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④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7分至22時5分許 1萬0,005元、1萬0,005元 111年6月23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壬○○於111年6月24日不詳時間地點向汪佩穎收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併辦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4日0時27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40分許 (起訴及併辦部分)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及併辦部分) ①起訴及併辦部分 111年6月24日0時47至48分許 6萬元、4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併辦書誤載: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起訴部分 111年6月24日2時59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6月23日16時47分許 111年6月23日16時49分許 (併辦部分) 3萬元 2萬9,985元 (併辦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併辦部分,已領足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16時 50分至51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④併辦部分,與編號10無關 111年6月23日17時10分至11分許 2萬元、1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以自稱FB網路賣場員工,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 1萬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6日18時55分許 1萬0,005元 全家-五股五權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85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吳政輝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政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政輝(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2萬元,由受刑 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10時55分許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16號),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嗣 聲請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 案執行未果,且查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 刑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70-2025012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2025-01-20

TYDM-114-壢原交簡-1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逸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逸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葛逸龍(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資為據,堪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博翔」、「小 玥」、「珊瑚」未到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恐有串證之虞慮,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斟酌被 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檢 警應已為相當程度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尚能坦認犯 行,並供陳交保不會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適當金額 交保,應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 險,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 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9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172-20250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 附民原告 楊仲婷 附民被告 姜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姜彥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首揭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7

TYDM-113-附民-20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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