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