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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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東縣長沙一期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憲台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附民-208-20250117-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界利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界利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易桂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適法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TDM-113-原交訴-12-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政雄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3-易-401-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永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TDM-113-易-419-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第8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丙○○與為BR0 00-K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其等 於112年9月21日離婚後,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0月間至112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接續傳送:「你改變不了我,你也改變了我,妳把 我從愛妳的傻子,硬生生改變成愛死妳的瘋子,我誰~〜〜〜〜〜 〜~我瘋子〜〜〜〜〜~~~〜妳要對我負責任,因為妳奪走了我的貞 操〜〜操〜〜〜操〜〜〜〜操操操〜〜〜〜我要操回來〜〜〜來〜〜〜來~~~来來 ~~~来來來~~~」、「偉大的航道我來了,我要成為航海王, 妳如果是船我就是船長,船長只能有一個,我要划船,我要 掐妳性感的小脖子划到外婆橋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我誰〜〜〜〜〜〜〜我瘋子〜〜〜〜〜〜子〜子〜子〜」、「不要給別人看聊 天記錄不然我就讓你變成噴水雞肉犯」、「女神、老婆、寶 貝、媽媽、BR000-K112051,從現在開始我會密妳,不準封 鎖我因為我是爸爸,孩子的爸爸,妳是孩子的媽媽,爸爸媽 媽=夫妻,妳是我丙○○的老婆,萬人之上,一人之下我就是 你老公,我說一就一,妳說一我不敢說二,小孩最大,妹妹 跟弟弟說一家人要永遠在一起,從現在開始誰敢搶我的東西 我就打誰,妳是我的夜明珠,Ya,ming,(豬隻圖示)我生 氣了我真的生氣了,我氣嘟嘟」、「我要弄壞妳的芭比、出 來、出來面對、你們設一個局聯合起來騙我,妳根本就沒有 男朋友」、「你知道嗎?我覺得我好像又在一次愛上妳了! 愛(老鼠圖示)妳勒。回家吧,剩下的事情爸爸處理。妹妹 起床了,妹妹叫我跟妳說,媽媽東西收一收寶貝女兒帶著笨 爸爸去接妳,媽媽妳在哪裡?回家了我好冷弟弟都把偶的衣 胡拿氣川。」等語之訊息予A女(下合稱本案訊息),並至A 女之工作處所盯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丙○○於112年12月14 日19時2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砸A女之交往對象即BR000-K000000 -0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該 車之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R00 0-K000000-0。(三)丙○○於112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 丟砸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破裂及引 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遭刮傷,因而不堪使用及減損上 開車輛外觀上美觀效用、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足以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A女、BR000-K000000-0、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該期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傳送本案訊息予其,並至其工作地點盯哨,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致該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R000-K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 石頭7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有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觀諸 告訴人BR000-K000000-0係指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毀損、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影響,而提出此部分告訴,然觀諸告訴人BR000- K000000-0之指訴內容,難認與性與性別相關,此部分尚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 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 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 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 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 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 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訴-82-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新議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4段、中興路5段、利嘉路之四岔路口 ,欲右轉往中興路5段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四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並逕駛入該交岔路口作右轉,適有王新議(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利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四岔 路口,且遵照綠燈號誌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兩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王新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新議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㈣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影像擷圖照片6張。 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之人車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㈤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TDM-113-交易-21-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蔡明軒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軒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玉屏 被 告 林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TDM-113-原附民-1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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