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高振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振家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強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1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 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 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 總和,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類型、時 間間隔、行為關聯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權 邊際效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而予適當之恤 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另就再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抗告,主張本件應待其尚未審結之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說明本件僅就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酌定應執行刑,倘若另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其他案件,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因認再抗告人指 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已綜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 。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因罹患精神疾 病,失去理智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未實際參與附表 編號2、3、4所示各罪,仍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繳納犯罪 所得,並積極追討自己遭詐騙所受損害,以賠償強盜案件被 害人,復自行報到入監執行,表現良好,請考量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給予自新機會等與定應執行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 ,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蘇銘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蘇銘昌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刑確定, 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前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惟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29 所示轉讓禁藥各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首揭規定, 非經抗告人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刑選擇權,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察,逕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 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並保障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另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意旨,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以充分保障受刑人之資訊請求及意見陳述等聽審權,並 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又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各罪、編號24至2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 度訴字第93、19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 徒刑8月後,僅抗告人明示就其刑之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法院審理後,就本件附表編號6(第一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4(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銷改處較 輕之刑,於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沈曉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沈曉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至於其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認罪之表示 ,暨其前提出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半數受害金額之調解條件,雖經被害人郭枷琳表示同意 ,然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且為被害人蕭惠蘭、林宇慶所不 同意,均不影響第一審就相關量刑因子之評價,故認第一審 之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既未 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乃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認錯且釋出最 大誠意提出調解條件,請審酌其因家中急需用錢,並非心存 僥倖而犯罪,且有中風之父親與罹患精神疾病之姐姐需要照 顧,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量處較低之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楊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刑法第37 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 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所謂 「裁判」固不受羈押罪名之拘束,且包括在同一案件中接受 偵查及審判之相牽連案件在內,然均指利用同一程序之「本 案」而言,至於犯行期間是否同一或有重疊,則非所謂。從 而,倘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之「本案」羈押日期 ,且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移抵「他 案」執行,逕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楊慶順因犯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罪(經同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 度偵字第3372、5750號,下稱甲案)及編號20所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同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 確定,起訴案號:橋頭地檢署106年7月7日106年度偵字第35 42號,下稱乙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嗣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執更岩 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且以抗告人自106年3月26日至107年2 月27日,因甲案所受羈押日數(見原審卷第36頁)折抵刑期 。乙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核發107年執岩 字第3842號之2執行指揮書。原裁定乃依卷內前案紀錄表、 裁判書及甲、乙案起訴書之羈押(另案羈押)記載,說明抗 告人未因乙案羈押,自無從以甲案之羈押日期,折抵不在前 述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乙案罰金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尚無不當,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期優先折抵乙案 罰金刑,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且對抗告人不利等語,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謂: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106年3月 26日)所示之罪,與乙案即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106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犯罪日期同一,甲案羈押日期 應可折抵乙案之罰金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選擇或同意,逕 行折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 年度偵字第594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汶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輸入禁 藥(同時尚犯販賣禁藥)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詳後)之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詳理由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元月初至同年 9月2日,並不知本案減肥藥膠囊所含「西布曲明」成分係禁 藥,亦不知「西布區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列為第四級 毒品,是其輸入、運輸、販賣本案減肥藥膠囊行為,應有刑 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適用餘地,乃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在 海關檢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 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 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貨主即上訴人 前來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衡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詎原審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刑相繩,殊 有不當。㈢、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非無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業已30餘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服 飾工作,復自106年間獨資設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足見其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 節之人,參以上訴人明知所輸入之減肥藥膠囊含「西布曲明 」成分而屬主管機關所列管藥品,則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於販售或再次輸入此等減肥藥膠囊前,本即負有主動查 詢義務,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以電話、網路向相關主管機關 或得以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詢問、查明「西布曲明」除列為 禁藥管理外,是否經公告列為毒品,抑或自行在網路上搜尋 相關新聞、網頁資料,均非難事,上訴人非無查詢販賣上開 減肥藥膠囊是否合法之管道及方式,然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 探查違法與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 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 」之有利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殊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 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 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 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 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 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 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 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獲悉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經不知情之航空貨物承攬業者運送 來臺後即申報進口,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等待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以X光機 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 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俟上訴人出面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並於理 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綦詳。因本件含有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 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 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業經開 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上 訴人指定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即經關務人員發現可疑 ,而通報調查人員處理,因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 既遂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 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 以並無可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敘明甚詳,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 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 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對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 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 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 監執行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泯言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罪刑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卷內所有證據,卻 以割裂證據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參酌證人王健宇 之指述,稽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白色晶體之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依據。然原審 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並說 明:㈠、依王健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指陳 ,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縱已指認 ,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 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 ,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 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本件販賣、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稱前此係因人 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王健宇之上 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㈡、況依王健宇所指,縱有數次指 認販售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合意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等節,指 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派 他人駕車遞送750公克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9日前向王健 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對價 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㈢、衡情王健宇與被告間 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竟得 以隨意成立2公斤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縱事後僅交易1,750公 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5千元,何 以被告同意由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依王健宇所指,第 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竟有不足(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王健 宇僅收受750公克),王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王健 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 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 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而來。是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斑斑瑕疵可指。㈣、證人即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之 處所○○市○○區○○街00號使用人戴進欣之證述,並無法補強王 健宇上開陳述之憑信性。㈤、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 被告與王健宇及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 日16、17時許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嗣 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王健宇、「小 胖」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嗣王健宇於111年4月18 日21時24分再於○○市○○區○○街000號前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 11年4月21日前往前址搜索時,查獲由戴進欣丟棄至外,以 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 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販售予王健宇 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係屬真實之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㈥、本案於員警經王健宇告知曾於111 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但「迪迪」 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並 置於○○市○○區○○街000號內等節後,即於監視器影像調閱期 間內,查對上址屋外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戴 煥霖)前往○○市○○區○○街000號並入內;此與王健宇於首次1 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同年月18日傍晚,指 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第二級毒品前來等節似有相符 ;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 廠牌Mitsubishi ECLIPSE;白色)休旅車(車主蔡介民)同 至○○市○○區○○街000號,得見某名男子自後車廂取出一紙袋 並交付予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與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 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 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 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白色車輛行車軌跡,發現於該車前 往○○市○○區○○街000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曾前往同市新 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並將一 紙袋交付予該車副駕駛,再各自離去等節,是本案本得追查 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以佐實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之後走出所提 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循線追 查上揭相關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駛人,以確認王健宇 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該白 色車輛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其,藉此補強本 件毒品買受者即王健宇之指證。然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 定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 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 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 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 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 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 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 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 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 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 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 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 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 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 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 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 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 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 「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 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 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 。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 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 ,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 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 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 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 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 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 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 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 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 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件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心宜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 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與證人即記帳士林曉慧、抗 告人之兄鍾文智所述,由抗告人居中聯繫辦理與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 市公司名稱相近之「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之設立 登記、發票領取(僅新日興電子)等事務,且有與鍾文智一 起向林曉慧詢問增資流程,林曉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新日興 電子及定穎科技與上市公司之名稱相似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鄭俊忠、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證述其等誤 信「Tina」所推銷之新日興電子股票為上市公司新日興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因而匯款之過程,暨相關營業員之供述、被 害人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新日興公司公告之增資繳款資料 ;證人即同時期由抗告人循相同模式經林曉慧協助辦理設立 登記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董事鄭畯中陳述 其有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且與鍾文智聯絡後,由鍾文智交 代抗告人提供租車資訊,及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 子之設立時間相近,均無營業事實等關聯情形;暨卷內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抗告人等 事證。以抗告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領取發票、諮詢與被害 人匯款原因相關之現金增資事宜,且從中聯繫馮建英、鄭畯 中等人之客觀行為及參與程度,佐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 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日期接近且無實際營業,暨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情節,推理抗告人係屬知情參與,認定其與馮建英等3 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 證4至再證7,即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 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與其是否知悉相關公司名稱及 增資繳款期間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專以 抗告人聯繫鄭畯中租車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作為認定 其犯罪之主要依據,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即「RCS資安中心數 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主張鄭畯中所租用之車輛 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多數時間內顯示出 不同的地理位置,可見「Tina」與鄭畯中不在同一車內等語 ,然本件縱使排除此部分同車搭載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載 敘之其他案內證據,仍可為抗告人知情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本不受其他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鍾文智縱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 人其他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 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徒謂鑑識報告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結構,且集保明細資料與 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經綜合判斷,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本件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等語,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 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 ,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