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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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由 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補充記載為「由林明志使用丙○○ 之門號向謝承融叫車後,搭乘前揭車輛並站在小吃店門口把 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明志之友人與告 訴人2人間產生爭執,即提供手機門號聯絡謝承融,搭乘謝 承融之車輛至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門口替林明志把風, 由林明志下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梅震興,並毀損告訴人乙○○ 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 人2人,方未能補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已婚、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 姮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竟基於傷害及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而林明志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球棒攻擊MAI CHAN HUNG(越南籍,中文 名:梅震興,下稱梅震興)左手,致使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 之傷害,並持球棒破壞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 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震興、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由被告林明志破壞小吃店桌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梅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毆打左手,致使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搭乘謝承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球棒1支。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電視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梅震興受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1支, 係供被告林明志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明志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簡-62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大眾捷運A22老街溪站2號出口(下稱 本案地點)時,在本案貨車內以彈弓射擊玻璃彈珠之方式, 毀損捷運站出口之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案貨車副駕駛座放置彈弓等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停在捷運站門口路邊 ,但不能證明破壞的人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貨車上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案地點之玻璃於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行經後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審易卷第81 至82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捷運 值班副段長蕭于倫(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桃園市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 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08頁、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行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璃因而破裂: 1、依本院勘驗本案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5至 148頁),可知本案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1 12年4月7日17時47分57秒駛入外側車道後,右偏停至捷運站 牌處之路口旁,36秒後亮起左方向燈,並向左偏再次行駛至 外側車道直行,期間均未有人自本案貨車下車;於17時48分 55秒,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再次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17時49分5秒,本案貨車再次停於路邊,於27秒後方離 去,且可見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車窗為半開(見本院卷 第151頁)。 2、而依本院勘驗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可知本案貨車原停放在捷運站出口處,於17時49分3 2秒玻璃破裂,於17時49分34秒,本案貨車駛離。 3、是對照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路線先暫停於本案地點前方 路口後,再次行駛並暫停於本案地點約27秒後駛離,而本案 地點之玻璃於被告暫停期間破裂,顯見本案地點之玻璃破裂 ,與本案貨車有關。且案發時行駛於本案貨車前、後之車輛 ,均無暫停於本案地點,或將車窗降下以射擊或破壞該處玻 璃之舉,足見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所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 璃破裂。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月21日為警逮捕,並在本案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弓、彈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又依照 員警於現場勘查之紀錄顯示,本案遭毀損處為「雙層膠合強 化玻璃」,「玻璃帷幕表面呈龜裂狀,經檢視於玻璃帷幕距 地約146公分、135公分2處,發現疑似彈丸撞擊圓形毀損痕 跡,玻璃未貫穿,玻璃表面均發現直徑約4mm圓形玻璃破損 痕跡」,且「現場地面未發現彈丸或其他與本案相關跡證」 等詞(見偵卷第88頁),是對照本案現場玻璃受破壞之情況 ,及被告本案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彈弓、彈珠之時間密接性 及巧合,足認本案地點玻璃之受損,為被告使用扣案之彈弓 發射彈珠所致。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持彈弓發射彈珠為本 案毀損犯行,而本案地點為捷運站出口,隨時可能有行人經 過,若被告不慎傷及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 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諭知沒收在案,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弓 1把 2 彈珠(散裝) 1袋 3 彈珠(未拆封) 7袋 4 彈珠包裝網袋 3個

2024-12-11

TYDM-113-易-25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育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之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仿 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放置於不知情之倪凱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衣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 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機匣及槍機拉柄處採集檢 體,鑑驗查得甲○○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倪凱祥、劉 定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65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57至159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58695號函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95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7至120頁、第175至177 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7頁、見偵5364號卷【下稱偵 ㈡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性質上屬於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 及安寧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6頁 ),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果菜市場送菜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 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乃屬非制式衝鋒槍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之物,均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 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保養工具為保養本案槍枝使用,手提包為用 來裝放本案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如事實 欄一所載),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採樣鑑 定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可佐, 被告持有該子彈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1支 ①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2 保養工具 1組 - 3 子彈 14顆 ①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4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5 黑色手提包 1個 - 6 K他命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11

TYDM-113-訴-415-202412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6號、第5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00號,販賣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邱繼傑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於112年9月4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販賣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游秉耀,得款1 ,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 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4226卷第188頁、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邱繼傑、 游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226卷第61 至77頁、第171至172頁、偵55333卷第21至23反、55至5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44226卷第89至111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偵55 333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1萬2,000 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邱繼傑,又販賣價 值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游秉耀, 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 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13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梅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梅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以獲得捐贈物資、補助款為對價,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陳玟錡、陳鈺嫻、陳怡如、包 仕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錡、陳鈺嫻、陳怡如、包仕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梅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領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禮品的資訊,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 卷第36頁),而告訴人陳玟錡、陳鈺嫻、陳怡如、包仕偉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77 至83、97至99、115至117頁),並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9、51至55、61至69,71至75、85至91,93至95、101至1 07、109至113、119至129、157至3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易卷第 41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 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 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 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僅為領取價值6萬元之禮品,在不了 解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被告 根本無從確保該領取禮品資訊之真實性及銀行帳戶是否有遭 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 慮,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 2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 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陳玟錡 112年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陳玟錡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陳玟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7時2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2 陳鈺嫻 112年11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陳鈺嫻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00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3 陳怡如 112年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陳怡如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0、21、22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4萬元(共1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4 包仕偉 112年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包仕偉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2024-11-29

TYDM-113-易-1287-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 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 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 、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 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4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献彬罪刑部分撤銷。 蘇献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辜炯郁、何亭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何亭宜 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貳、參、肆)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㈠告訴人莊麗慧、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潘桂鳳、邱薇馨 警詢中證述。  ㈡被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莊麗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 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 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 被告業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何亭宜以500,000元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辜炯郁以150,000元達成和解 (見金簡上卷第193、201頁),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 、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 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暨賠償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 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范玟茵 、許宏緯、朱秀晴、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壹萬元。 ②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肆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雅虹貳仟伍佰元。 ③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捌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美甄貳仟伍佰元。 ④蘇献彬應給付辜炯郁拾伍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辜炯郁貳仟元。 ⑤蘇献彬應給付何亭宜伍拾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何亭宜貳仟元。 附件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 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 號、第603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 、第796號、第7057號、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献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起訴書編號1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26日下 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編號8之匯款時日原載「臨櫃匯款20萬元」,應更正為 「臨櫃匯款40萬元」;編號13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 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辜炯郁」,均應更正為「 辜烱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献彬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辯護要 旨、告訴人鄭金螢之113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蘇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 甄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順此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各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 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                         第45736號                         第47181號                         第49565號                         第49584號                         第50387號                         第51896號                         第55217號                         第58653號                         第59037號                         第59501號                         第6030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 糾紛。是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 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 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 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 」、「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徐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范雅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佩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宋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江珈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献彬固不諱言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使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持金融帳戶前 往報到地點,但當下仍在評估階段,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然遭「小嗨」所屬之集團成員「阿宏」控制、威脅, 並將其金融帳戶搶去使用,伊無力反抗,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瑋倫、吳聯福、樓美英 、陳怡惠、郭義隆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徐進昌、范雅虹、 吳佩安、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宋秀春、江珈瑜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 已表示其透過網路而與「小嗨」聯繫,「小嗨」遂告知工作 內容,當下已告知「小嗨」其欲應徵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配合 住宿以領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內容。是依被告應答流利之理解 、表達能力及其對網路熟悉程度,其主觀上對於無須特殊學 、經歷,亦不須付出勞力、腦力,只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坐 領高額報酬之工作應係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一事有所預見, 卻仍向「小嗨」表示願意從事搭配住宿之工作內容,則其主 觀上自該時起,即有幫助「小嗨」所屬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雖被告又稱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 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所以不願交付帳戶 係因「阿宏」收取人頭帳戶時,並未履行被告應徵工作時「 小嗨」所宣稱報到現場給付2萬元約定,始引起被告不滿並 旋遭「阿宏」喝止。由此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之真意並 非停止其主觀上之幫助犯意,純係不滿「阿宏」未依約給付 犯罪報酬,換言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因「 阿宏」之行為而消滅。又查,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遭恐嚇 部分,此屬積極抗辯事由,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但因積極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惟迄偵查終結前,被告並未 能指出具體遭脅迫之證人、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稱其曾主 動要求員警調閱特定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然觀秀山派出所 蒐集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與「阿宏」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外出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遭恐嚇、脅迫),則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於住宿期間 ,有多次單獨外出機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餘裕送洗衣 服、剪頭髮,其種種舉措,實與遭脅迫之人心神不屬、夜不 能寐之狀態不同;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經「阿 宏」命其離去後,除未能向偵查機關報案,又無遭脅迫之人 避之唯恐不及心態,反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日、2日, 多次返回原住宿旅館,甚至主動要求他人代為聯繫集團成員 到場返還私人物品,過程中甚至一度尾隨集團成員,然遭甩 脫等情,若謂被告係身處恐懼、憂慮家人遭報復,誰人能信 。末查,被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向秀山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 警詢所述,其於同年4月21日,經「阿宏」命其離去時,尚 向該集團要求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一節,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供「阿宏」所屬集團使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其所在意 者,乃該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後,未給付原承諾之報酬,且 「阿宏」等人,自被告離去後即推託返還告訴人物品,又避 不見面,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面報案。由是可知,被告 前揭所辯,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脅迫下之行為云云,純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永豐 銀行現金傳票、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范雅虹提出之詐騙對 話;告訴人吳佩安提出之詐騙對話(內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被害人吳聯福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 人樓美英提出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怡惠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郭義隆提出之匯款申 請單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楊于萱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 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秋霞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內 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金螢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 宋秀春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珈瑜提出數 位商品免責聲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 被害人許宜庭提出儲匯帳戶交易通知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詐 騙對話截圖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20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13號函檢附之秀山派出所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86187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2 號函、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94號函、112 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7號函、112年8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320號函、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2274號函,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 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已分擔洗錢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非僅單純幫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以一集合 犯意為數個洗錢行為,以一罪論。末請審酌被告雖僅有一洗 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其選取搭配住宿工作方案,擴 大被害法益遭侵害範圍,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行為 ,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龐大,犯後又狡言飾詞,態度惡 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收矯治之效,俾以懲儆效尤,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日 1 張瑋倫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徐進昌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 3 范雅虹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4 吳佩安 繳納風險保證金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吳聯福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6 樓美英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配偶白寶誠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7 陳怡惠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8 郭義隆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9 楊于萱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黃秋霞 112年4月1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鄭金螢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宋秀春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江珈瑜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4 許宜庭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诈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何亭宜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下午12時46分、同日下午1時9分、11分許,先後 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 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55 4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 、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 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 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辦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辜炯郁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蘇献 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辜炯郁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 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對高滎憶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7日上午9時48分分、50分、56分及59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被害人高滎憶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 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 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向黃美甄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黃美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5 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內,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黃美 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美甄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 、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8653、5 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4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献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瑞清、廖員瑞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瑞清、廖員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廖員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清 於112年3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瑞清,並表示: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献彬 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金魚」、 「莊朝順」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17日,由LINE通訊軟體廣告向莊麗慧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騙稱如匯款新台幣5萬元到指定帳戶之7日後 可獲取4,200元之利息,致莊麗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 日12時19分許,在家中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將不法 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莊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麗慧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 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前開案件並經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 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住該旅館,再將上開2 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陳嘉宏、胡晉瑜所 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 之前揭2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蘇献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莊朝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而 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205號(謙股)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宜庭 (未提告訴)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郭義隆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5時52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高滎憶 (未提告訴) 112年3月3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0,015元 附件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 住該旅館,再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 、陳嘉宏、胡晉瑜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潘桂 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献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潘桂鳳所提出之交易 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告訴人邱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 、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 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謙股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 簡上字第124號(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桂鳳 自112年3月某時起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David-陳翰卿」、「徐儷雯」向告訴人潘桂鳳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潘桂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33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邱薇馨 自112年4月17日加入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徐儷雯」向告訴人邱薇馨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邱薇馨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46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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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麗真與李癸銀同係桃園市○○區○○街00號小富翁社區住戶, 2人為鄰居,緣李癸銀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為低收入戶,而 享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免費送餐服務,詎郭麗真為貪圖小利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外出返家時,行經社 區1樓管理室前,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訂購予李癸銀、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之愛心便當置於櫃檯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當日值勤之送餐照服員察覺便當遭竊 ,回報上址社區住戶暨專責義工宋欣樺知悉,宋欣樺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詢問李癸銀意見,李癸銀因前已有多次便當 無端逸失情況而決定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癸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麗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列時間、地點拿取愛心便當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但是我有把便當拿上去給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癸銀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   潘玉珍發現少一個便當,就聯繫管委會,之後看監視器畫面   才發現是被告拿的(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監視器照到拿取便當的人就 是被告,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拿過便當,我當天也沒有拿 到便當,被告並沒有把便當拿給我,如果被告有把便當轉交 給我我就不會告他了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拿取本屬於告訴人之便當後, 並未將該便當轉交予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 卸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便當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135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密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訛騙李碧芳,致李碧芳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65萬1,192元,經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思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學習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9至43頁),而告訴人李碧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李碧芳與 「陳文忠台中刑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2 月21日函附之本案土地銀行、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31、33至35、37、 39、41、49、10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 照對方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並且和對方約在汽車旅館見面, 連續7天,見面時我當面告訴對方我的手機密碼、FACE ID, 讓對方綁定網銀跟虛擬貨幣帳戶平台,然後由對方直接操作 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8至43頁),足認被告乃係 出於自願而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之虛擬貨 幣帳戶等帳戶資料。惟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 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 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 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所知悉。被告自陳武術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蔬果物流、軍職 等職業,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多年,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 諳世事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又自承自第一次 提供帳戶資料後,都是由對方操作帳戶,且拒絕其觀看操作 過程,期間連續7天都是這樣等語(見金訴卷第38、39頁) ,足認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根本 未能達成,亦無從確保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 不法使用。職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雖預見可 能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但仍心 存僥倖而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 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北京 上海武術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物流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李碧芳 111年12月19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向李碧芳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免遭聲押,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李碧芳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12元 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 150萬元 被告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99萬 0,216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87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199萬 0,228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99萬 0,135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9萬 0,321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199萬 9,281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71萬 0,312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0萬元

2024-11-29

TYDM-113-金訴-11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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