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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曹秀卿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8

SLDV-113-除-464-202411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勇任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石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初某日,傳送手機簡訊稱加入群組可免費提供漲停飆股 資訊,伊於同年月20日成為該群組會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再佯以LINE名稱「林耀文Bill」、「吳安琪-富地金融」 與伊聯繫,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下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而前往應徵工作,卻當場被押, 且伊之手機、帳戶都被系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事後系爭帳 戶不能使用,伊就被丟包,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 詐欺集團為詐欺所得匯款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 年度偵字第16093卷,下稱偵卷,第39頁、簡上附民卷第7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 33頁至第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 2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 實,益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其係因去應徵工作,其人被押且遭扣押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  ㈠被告僅泛稱其係至三峽應徵家庭代工,惟就其至何公司應徵 及應徵工作內容,均未能詳細具體陳述;況應徵工作,縱雇 主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雇主以供匯入薪資,亦毋須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雇主。至被 告辯稱其遭押,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扣押而拿去使用,伊並 不知情云云,然被本件卷證及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並無相 關證據可認系爭帳戶資料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強押被告而取 得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佐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 足採。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行為, 益足徵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取。  ㈡況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 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 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 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已年將近30歲,具 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 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 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對 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龔舒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銘(下稱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3,8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3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補-131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 「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 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 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 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 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 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 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 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 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 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 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 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 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 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 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 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 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 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 ,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 。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 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 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 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 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 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 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 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 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 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 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 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 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 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 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3

SLDV-113-訴-146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泰佑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楊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3月3日起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號「DW」簡稱之男子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 訊息(下合稱系爭對話)往來,且進行視訊通話,通話時間達 數十分鐘甚至1天長達3小時。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 交往多時,已有牽手、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有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伊為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象DW,係伊與原告於10 5年間一同於手遊所認識之香港網友,故有較多互動,而常 與其分享討論個人與家庭事宜,110年12月因某次遊戲之故 而與DW聯繫進而開始語音或視訊通話,至111年1月DW突表示 愛慕之意,但伊與DW僅係關係較好,可討論較多話題之網友 ,期間更無見面,故非原告所主張之親密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士司補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婚姻關係如仍存在,尚未消滅,夫 妻雙方即負有上開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 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異姓即簡稱DW之人間有為系爭對話,被告乃 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 截圖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19至3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對話 對象僅係手遊網友,係DW突向其告白,其二人僅係討論個人 與家庭事宜云云。然查,依系爭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有傳照 片給DW,且於其二人對話中,不僅DW向原告表示「我鍾意妳 呀!」,被告亦回覆「華兒,晚安~愛妳 ❤」;且被告於對 話中主動表示「我們離得好遠」「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DW則回覆:「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地守護吧!」;又 被告於對話中寫道:「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DW則回覆 :「努力愛我就好」、「真好我也想要你 ❤(紅唇符號)」, 被告回覆:「你又亂跳了( 兔子符號)」,DW回覆:「有嗎 ?」,被告則寫道:「你知道嗎?看你的認真再說一件事情 時,感覺很專業很迷人…然後,看你在亂入時,又搞笑的像 大男孩一樣,很可愛…」; DW寫道: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 ,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被告則回覆:「我也好想一 直抱著著你」「不只抱著你…」;被告於訊息中對 DW「我的 華兒,想你 ❤」、DW回覆:「我的凱蓉,要你 ❤」,被告並 特別標註此段話後回覆:「愛你 ❤ 華兒」;又於對話中被 告與DW互相表示想對方,且附上❤;且被告向DW表示「華兒 ,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DW回覆:「凱蓉~去睡吧, 記著我繼續去愛妳就好」、被告則回覆:「好想你噢 ❤」; 復被告於對話中又寫道:「華兒 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那是 要修得多久才能得來的緣更感謝在我以為將失去的時後又找 到你」「謝謝你的溫柔 謝謝我們的勇敢」「也謝謝有你 ❤ 」,並署名「鍾意你的凱蓉」;被告又曾於對話中寫道:「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能牽起你的手,是我 的幸運。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看著你都不膩的凱 蓉」;DW寫道:「謝謝你要我」,被告回覆:「男友大人 愛心符號 愛你喲」,DW則回覆:「我的小妹,對你我也是 一樣」,被告寫道:「一樣什麼XD?」,DW回覆「我就猜到 (笑臉符號)」「愛你 (笑臉符號)」,被告則回覆:「Davi d 愛你喲~晚安」;又被告曾於「DW」寫「沒有,只有你全 身塗」之訊息為標示後回覆:「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DW寫道:「怎互動呢」,被告回覆「跟最後那晚一樣」, DW寫道:「可是,當時你不給塗耶QQ」等語。衡諸常情常理 ,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謂屬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一般對話或 僅為討論個人及家庭事宜,而是雙方互訴愛意及想念;再佐 以原告所提之照片,一張為被告與DW合照,DW之一隻手緊摟 著被告肩膀,被告頭部及臉部亦緊靠著DW的肩膀及臉部(本 院卷第78頁);另一張則是兩人一起躺著紅色球堆內合照(本 院卷第80頁),更徵被告與DW曾見面且一同出遊,其二人間 之交往互動,顯非僅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之分際。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 DW已有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上開原告所提被告與 DW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僅能看出兩人確曾有過親密性接觸行 為,雖其二人於話話中曾提及「一樣什麼XD」、「可是那時 你不給塗」等語,惟尚不足以證明兩人確已為性行為,故尚 難認兩人已有為性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與訴外人A小姐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 際之交往,且兩造已在協商離婚,已接受心理諮商,故其縱 與DW有曖昧關係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心理諮商紀錄、 原告與A小姐間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 討論離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4至50頁)。依上 開被告所提之證據,雖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亦與其他 異性有曖昧關係,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惟如前述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離婚前,兩造仍為夫妻,互為配 偶關係,兩造仍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且有共同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義務。衡諸社會一 般通念,被告與DW間之交往互動情形,如前所述,顯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分際,超過配偶在忠實目 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謂可取。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為碩士畢業,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目 前尚未成年)而需扶養;原告自陳月薪5萬元,且申報財產有 位於臺北市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並有存款(限制 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自陳月薪4萬5,000元 ,且申報財產有投資(限制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又原告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行為,且兩 造已在協商離婚,並接受心理諮商,有被告所提之心理諮商 紀錄、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討論離 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4至50頁);以及原告因 被告本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士司補卷第49頁,113年4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被告訊息 男方訊息(DW) 凱蓉小甜心… 今天看見了久一點,我的女友傻笑模式回來了… 所以,我都喜歡,也會繼續去愛妳… 在痊癒中仍❤著妳的華兒 華兒,晚安~愛你❤ 我好鍾意妳啊! 我們離的好遠 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守護吧,好嗎? 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 努力愛我就夠 真好,我也想要妳 我也好想一直抱著你 不只抱著你… 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 我的華兒,想你❤ 愛你❤華兒 華兒,我想要你趕快好起來 就可以一直陪我,好不好 我的凱蓉,要妳❤ 華兒,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 好想你喔❤ 華兒,我也想你~❤ 華兒很想凱蓉 華兒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 鍾意你的凱蓉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 能牽起你的手,是我的幸運。 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 看著你都不膩的凱蓉 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跟最後那晚一樣 很害羞耶 男友大人❤愛你喲 David愛你喲~晚安 怎互動呢 可是,那時你不給塗耶 謝謝你要我 愛你

2024-11-13

SLDV-113-訴-158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林芳枝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1-13

SLDV-113-除-5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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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方秀鳳 代 理 人 王金發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1-11

SLDV-113-除-537-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美瑜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1

SLDV-113-補-1417-20241111-1

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易綸 相 對 人 呂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序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人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因財 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上訴聲明,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下合稱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卷第318至319頁),系爭補正裁定於1 13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24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亦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原審卷第326至3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顯非合法。則原裁定以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諭

2024-11-08

SLDV-113-原簡抗-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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