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仟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 婚字第442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本訴部分);嗣乙○○亦對甲○○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2號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 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且均 同意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 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 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現因乙○○前 與第三人有不正關係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要求與 甲○○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甲○○與乙○○離婚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另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反請求(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3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手機內與 第三人合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即以此威嚇乙○○稱若乙○○ 及第三人不願對甲○○下跪道歉或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將上 開私密影像公開,並長期以此威嚇及辱罵乙○○,乙○○因擔憂 上開影像外流,又長期承受甲○○對其人格之羞辱與貶低,乙 ○○因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及恐嚇脅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並聲明:准乙○○與甲○○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  ㈢至於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及反請求,均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就訴請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 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以 本院就本案及反請求各自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 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庸重複就本訴及反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 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離婚 ,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婚-44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 華盛頓州結婚。後被告甲○○於88年間赴中國工作,而原告與 子女繼續在美國生活。原告於113年4月間為辦理兒子臺灣護 照而返回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甲○○戶政資料所登記之配偶 並非原告,原告因此無法調取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始 知悉被告甲○○已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有效期間,被告甲○○卻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被 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 記,現已無婚姻關係,原告只需持美國之結婚登記證書即可 於我國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目前私法上之地位,並 無任何遭侵害之危險,原告並無須提起確認訴訟,即可與被 告甲○○為結婚之戶政登記,且不論被告2人究係離婚或婚姻 無效,被告乙○均有權向被告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 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我已與被告甲○○離婚了,本件實無必要確認 我與被告甲○○間婚姻有無效力,我當初跟被告甲○○結婚時, 我不知道被告甲○○已經有婚姻關係,我對於原告主張我與被 告甲○○婚姻無效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被 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並於102 年11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3年6月12 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之兩造戶籍資料、桃園○○○○○○○○○113年11月18 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7970號函附被告甲○○、乙○結婚登記 申請書、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7至第61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兩造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雖主張其與被告乙○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在臺 灣辦理離婚登記,本件無確認利益。然被告2人自陳:其等 已在大陸地區申請離婚,但未滿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30日 冷靜期要求,故在大陸地區尚未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背面),則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之仍有結婚登記。再依 被告2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2人有就兩人間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財產等進行協議,被告2人間之婚姻是 否有效,即會影響前開離婚協議內容是否有效,對原告非無 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上開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確有 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被告2人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甲○○雖聲請函詢桃園○○○○○○○○○,原告是否得持其與被告 甲○○在美國辦理之結婚登記,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待證事 實為原告本可持美國結婚登記文件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本 件原告無確認利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已 如前所述,原告是否得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自非所問,此部 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重婚而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 法律決定被告2人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被告2人結婚當時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0條規定:「下列婚姻無效:(一)重婚的」;而無效之婚 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 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另依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 重婚」,則依前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禁止 重婚,若有重婚之情形,婚姻無效,則被告甲○○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自屬重婚, 被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 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婚-34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嘉宇 相 對 人 鍾雨泉 關 係 人 廖飛香 鍾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鍾雨泉之子,相對人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甲○○為其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甲○○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且乙○○有脅迫甲○○將相對人之 財產及證件全部交由乙○○保管,意圖不明,恐有侵害聲請人 將來繼承之權利之虞,是甲○○、乙○○之行為顯不符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 爰聲請改定相對人女兒鍾瑀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106年11月2 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就 聲請人質疑甲○○與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乙節, 甲○○於114年2月4日到庭稱:系爭不動產係於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前即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之結果,系爭不動 產確實於106年7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鍾雨泉贈 與甲○○,此有上開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足參,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則系爭不動產並非受 監護宣告人鍾雨泉之財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聲請人雖指稱乙○○有脅迫甲○○將將相對人之財產及證件全 部交由乙○○保管,意圖不明,恐有侵害聲請人將來繼承之權 利之虞,乙○○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 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乙○○有聲請 人所指稱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而聲請人 雖於114年2月4日訊問期日表示改定由鍾瑀芯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迄今仍未提出鍾瑀芯同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到院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既非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甲○○及乙○○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4-監宣-2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00日生)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於113年1月31日 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 自裁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抗 告人。緣抗告人自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並分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及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租屋,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抗告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跟抗告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但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對抗告人家暴後就未同住 ,因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出,相 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抗告人 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9至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 ,抗告人依此標準計算後,抗告人支出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計支出515,72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515,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依抗告人所述,兩造 同居期間係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23日相對人最後 一次家暴,兩造自112年7月24日開始分居,抗告人復未就系 爭期間全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為舉證,則 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兩造同居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112年7月24日分居後,由抗告人獨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相對人所 否認,惟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及兩造之所得收入,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以24,000元為妥適,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86,683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 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自109年2月10日自高雄搬到桃園居住後, 相對人有時候有與我同住,有時沒有,頻率不一,且未成年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而來我這裡住, 故不應該認為我跟相對人有同住,依照我先前與相對人間通 常保護令案件及家暴傷害案件之保護令、裁定、判決書內容 ,均可知我與相對人都沒有同住,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09年6 月22日至113年2月28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抗告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5,724元。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我與抗告人就有 同住,一直到112年10月抗告人把未成年子女帶走等語為辯 。 五、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00 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30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雖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爾來住, 不認為兩造間有同居,其可以請求10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2 月28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然對照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 陳稱:我是從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我再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租房子,住在 現在已經4年了,相對人也有跟我們一起住,但從相對人家 暴後,斷斷續續過來這邊住,到112年7月份相對人最後一次 家暴我後就沒有同住了等語,參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82號案件中陳稱:我與相對人同居但沒有登記結婚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號卷第6頁背面);抗告人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案件中陳稱:我同居人乙○○對 我施暴,同居關係,是有共同實際居住關係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卷第7頁背面),均可證兩造間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家暴行為止,雖過程中相 對人有因兩造爭執而未住在抗告人處之時候,但兩造仍為男 女朋友,主觀上並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自可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均有同居關係。抗 告人雖主張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只是斷斷續 續來抗告人住所居住,兩造並非同居,且此段期間均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認, 抗告人並未再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舉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 張可採。而依據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保護令, 相對人最後一次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2頁),則原審認兩造分居之時間為112年7月 24日起,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 年2月2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不得請求兩造109年6月2 2日至112年7月23日同居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無違誤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抗-5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張妙如 相 對 人 楊耀然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4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耀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耀然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92歲,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 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110年8月20日查訪相對人未果,並於 110年10月18日於當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無子女 、配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相對 人亦未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已無相對人社會軌跡,是依上開退輔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通報時表示發生時間係107年10 月18日,應可認相對人自107年10月18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楊耀然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112年9月8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10063號函暨檢附之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警政署失蹤 人口平台查尋紀錄、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 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 96155號函、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完整矯正 簡表、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 分證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6日健 保桃字第11293511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 保普生字第1121023025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 11日桃社助字第1120121834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1號偵查卷內),互核相符, 足認相對人楊耀然已於107年10月18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 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 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43-44頁) ,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10月18 日認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 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107年10月1 8日失蹤,計至110年10月18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亡-7-20250227-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周宗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 東門綜合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 有行人韓林蘭珍站立於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 上,欲步行至縣政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周宗棟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韓林蘭珍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 併骨折等傷害。周宗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韓林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宗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 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33頁反面、交易卷第3 9頁、交簡上卷第36、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韓林蘭珍 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8-10、33-34頁), 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駕駛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牌照號碼TDJ-3918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偵卷23第至24頁反)、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東元綜合醫院Google街景服務照片(見偵卷第 35至3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9975號函及所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院審酌 情節,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惟罪名部分漏 未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交易卷第39頁 、交簡上卷第59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 嫌疑人時坦承肇事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 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 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 禮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 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41-20250226-1

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遠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何雅晴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6

CPEM-114-竹東簡附民-1-202502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補充為「 …吳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六行補充為「… 於離開後過了五分鐘,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現場對曾 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本案 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離開現場,又返回持摺疊刀對告 訴人揮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2 -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3 0-31頁),顯然被告係先以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後,另再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對告訴人揮舞,從而,被告後續所 為之恐嚇行為,與先前傷害行為間,客觀上有先後之分,應 認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之2 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 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逕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吳政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緯前為曾遠明雇主,曾因工作問題互有嫌隙,吳政緯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 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0○0號之「漢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曾遠明,致曾遠明受有嘴角、右 前臂、右手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 狀(頭暈噁心)等傷害;且對曾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 ,以此方式恫嚇曾遠明,致曾遠明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 命安全。 二、案經曾遠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曾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PEM-114-竹東簡-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5、1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組織部分更正為『劉 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判決有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詐欺獲取財 物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金龍」、「陳雅婷」、「曾經」、 「雨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 色分工、所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為警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 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虎躍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上分別所偽 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即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 經」、「雨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既已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有 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雨如」向林瑞鳳謊稱介紹「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式使用,致林瑞鳳因此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瑞鳳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等候面交。劉育麟則受「曾經」之指示前 往上址,向林瑞鳳收取新臺幣1600萬元現金;劉育麟同時將 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經辦人欄有手寫「劉育麟」簽名,金額1600 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交付林瑞鳳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 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虎躍公司之商業信用。嗣劉育 麟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林瑞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鳳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虎躍公司負責人許麗珠於偵查時具結作證, 復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 人與「杜金龍」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SCDM-113-金訴-879-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