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 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8

HLDV-113-訴-273-20250108-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彩貴(即高○雪之繼承人之一)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文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彩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文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者,核係基於被繼承人高○雪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關係,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 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然高○雪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原告外,尚有相對人高彩 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高彩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7

HLEV-113-花原簡-97-202501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林文堂 被 告 楊宗餘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41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於劃有停讓車道未 禮讓幹線車道以致於撞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輪框及保險桿。系爭汽車 之車損修復明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6,750元、零件49 ,438元,合計66,188元,伊自認應負二成責任,僅請求52,9 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理費用,請鈞院依法應計算折舊。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次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因素,原 告之請求金額實有過高之虞,伊以為應減至7成為當。抵銷 部分,被告汽車亦因本次事故造成毀損,其修復之金額為41 ,721元,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故主張抵銷12,51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聯單、維修明細表與發票、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9,438元,依 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查系爭汽車自102年8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2年 10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4,943元(計算式:49,438×1/10=4,943), 再加上工資16,75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1,6 93元(計算式:4,943+16,750=21,693)。至原告主張後保 險桿零件去年才更新,毋庸折舊云云,然觀諸系爭汽車維修 明細表未有更換後保桿零件部分之記載,堪認上開零件費用 不含後保桿更換,而亦無就此部分計算折舊,且原告復未就 其他毋庸折舊部分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23-25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雖 主張依新聞報導案例應其僅負兩成責任,被告應負8成責任 云云,然各法院審理不同個案所依憑之事實亦容有差異,無 從率爾比復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過失相 抵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185元(計算式:21,693元70%=15,18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 害,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⒉經查,被告汽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41,721元(零件31,221元 、工資10,5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汽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卷第124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逾5年,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22元(計算式:31,221×1/10=3,1 22.1),再加上工資10,500元,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金額為13,622元(計算式:3,122+10,500=13,622)。再依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之金額為4,087元(計算式:13,622元×30%=4,086.6元)。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5,185元,被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4,087元,二人互負債務, 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11,098元【計算式:15,185-4,087 =11,09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98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小-759-2024123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70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王孟亮 田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5,861元,及被告田美英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被告王孟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孟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汽車)與被告田美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與○○路口處發生擦撞,B汽車於擦撞後又撞擊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之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捨 棄租車費及拖吊費(卷第160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王孟亮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㈡被告 田美英則以:伊要以對原告之損賠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伊被被告王孟亮撞擊後車輛迴轉撞擊原告車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聯單、維修明細表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並不爭執 ,參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卷105頁):⒈ 王孟亮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酒後駕車。⒉田美英涉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充分注意他向來車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⒊劉冠宏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堪認被告2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查,原告提出兩份系爭汽車維修結帳清單,第一份總計為7 7,843元(卷第49頁),第二份總計為80,530元(卷第55頁 ),觀諸前後兩份結帳清單可知第二份結帳清單增加電瓶老 化更換工資及零件2,687元,然電瓶老化更換應為系爭汽車 日常使用消耗品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 予剃除,故本件應以第一份結帳清單77,843元(零件35,536 元、工資42,307元)作為本件車損之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已如前述,其中零件費用35,536元,依民法第196條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 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 爭汽車自107年5月出廠,有警政車籍資訊系統可參(卷第10 3頁),至車禍發生日113年3月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 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54元(計算式 :35,536×1/10=3,553.6),再加上工資42,307元,系爭汽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45,861元(計算式:3,554+42,307 =45,861)。  ㈤被告田美英主張抵銷部分: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田美英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責,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屆清償期,已非無疑。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之 事實舉證已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田美英、同 年月16日送達王孟亮,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121、12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田美英自11 3年8月15日起、被告王孟亮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玉小-70-2024123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陳李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李沅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側與 ○○○街○側處,因行駛不慎致伊所承保宋○政所有,宋○龍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 陳李沅勳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 保險人報請伊處理,伊已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 板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塗裝5,975元、材料16,870元 ,合計25,5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期 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汽車自109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1年7月17日,使用期 間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0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70÷(5+1 )≒2,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70-2,812) ×1 /5×(2+4/12)≒6,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70-6,561=10,30 9】,再加上鈑金2,700元、塗裝5,975元,則系爭汽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8,98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行駛支線道未依規定禮讓 主幹道之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卷第41頁)。而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承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卷第1 1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89元【計算式:18,984元 ×70%=13,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89元,及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原小-89-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温天佑 被 告 幸于帆 李靜即廖詩瑀 陳順發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即廖詩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以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幸于帆負擔百分之11、被告李靜 即廖詩瑀負擔百分之36、被告陳順發負擔百分之23、被告陳以晴 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于帆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即廖詩瑀以新臺幣12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發以新臺幣7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以晴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陳以晴等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在交友軟體 「Say hi 交友」以暱稱「Anna」名義與伊認識,嗣後在加 入伊之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並聲稱從事茶葉生意問伊是 否有興趣投資,佯稱投資「300年古樹冰島」可以價值翻倍 、茶葉要拍賣需要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等名義致伊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給付金額」至「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所示帳戶。嗣後,伊始驚覺受 騙上當,遂立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進行報 案。伊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338,000元之損害。被告 等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幸于帆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靜即廖詩 瑀、陳順發則分別以書狀陳述:  ㈠被告李靜即廖詩瑀則以:伊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859刑事案件,係因經濟原因想找家庭代工作為 副業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後於交談的過程中被對方以需要購買 家庭代工原料為原因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 對方後,對方立刻失聯拉黑,後面我立刻查看了網路銀行, 發現有不明資金進出,驚覺被騙於是立刻報警備案。民事起 訴狀中要求伊賠償338,000元,伊目前經濟狀況實在無力償 還如此龐大的金額,目前經濟狀況勉強餬口,在讀大學的女 兒也是申請助學貸款。雖然目前有工作,但實在無多餘的支 出來償還,前陣子因身體原因(腎臟腫瘤開刀)也面臨失業 風險,開刀費用還是朋友代付,對於賠償一事真是心有餘, 而力不足。因為伊一時的疏忽不察提供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 團,導致後續有更多的受害者,伊深感抱歉等語。  ㈡被告陳順發則以:伊是因提款密碼,被人家冒用,才變成洗 錢防治法、伊是欠人家的錢,因對方說要密碼寄給他,才會 借到錢,後來知道被人家騙了,伊也是一個受害者。每天煩 腦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做工作也常常被老闆罵。伊是想說這 個案件,可不可以移轉到臺南地方法院,因為伊是住在台南 。因為要去花蓮路途很遠,也不知道路,伊都是在鄉下工作 ,伊經過這一次的教訓,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  ㈢被告陳以晴則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刑事還沒有判決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帳戶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4、27201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偵 查案件)認定在案(卷第25至36頁、85至8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由被告等人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偵查案件可參,亦堪認定。被告等 人雖均以自己為受詐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 告等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 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 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 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 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 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 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 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 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 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卷8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1 幸于帆 4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2 李靜即廖詩瑀 12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 3 陳順發 78,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 4 陳以晴 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總計 338,000元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2-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胡仕英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2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3年2月7日結婚,嗣後於100年11 月17日兩願離婚。兩造於81年10間成立「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委○公司),經營機械、零件工具等買賣業務。委○公 司由被告林天賜出名擔任代表人,實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 伊於102年8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出售,因而有新臺幣(下同)1, 950萬元之現金入帳,被告林天賜知悉上情後,分別以下列 原因向伊借款,被告借款時均有簽立借據交付予伊收執,並 約定待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亦會支付 利息。伊念及與被告曾是夫妻一場,且共同經營委○公司, 遂答應借款予被告。被告林天賜自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5月 間止,總計向伊借款之金額為519萬4,500元。茲就被告借款 過程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借款117萬6,000元:   被告以要清償其名下位於花蓮縣○○地區之公寓、○○地區之透 天店面之「房屋貸款」為由,向伊借款117萬6,000元。伊於 102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將117萬6,000元,匯至被告林天賜 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⒉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借款131萬8500元:   委○公司因需資金周轉而向臺灣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3 0萬元、163萬7,000元、70萬元,共計為263萬7,000元,委○ 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上開貸款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131萬 8,500元。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清償上開貸款可免支付銀 行利息為由,向伊借款131萬8,500元,伊於102年9月17日, 以匯款方式分三次匯款,匯款金額分別為136萬3,000元、27 萬4,000及100萬元,共計263萬7,000元(即包含伊應負擔清 償之貸款131萬8,500元)匯至委○公司帳戶,清償上開貸款。  ⒊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借款100萬及編號4借款50萬元:   102年9月間,被告以要修繕位於花蓮縣○○鄉○○村房屋為由, 向伊借款200萬元,該款項業經伊於102年9月25日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告林天賜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惟因當時委○公司 尚有100萬元之帳款需要支付,須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50萬 元,被告以要支付上開帳款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經兩造 商議後,約定將伊102年9月25日借給被告200萬元之金額變 更為100萬元,另100萬元則變更為兩造支付委○公司帳款之 用。由上可知,被告除向伊借款100萬元用來支付房屋修繕 外,亦向伊借款50萬元支付自己應負擔之委○公司上開帳款 ,故被告共計向伊借款150萬元,應屬明確。  ⒋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借款30萬元:   103年3月間兩造因處分位於○○之不動產,被告知悉伊有60萬 元現金收益,因此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103年3月25日將3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受。  ⒌附表一編號7之被告借款10萬元:   103年5月間兩造因處分位於○○之不動產,被告知悉伊有40萬 元現金收益,因此向伊借款10萬元,伊於104年5月23日將1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受。  ⒍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借款80萬元:   103年6月間,被告以要購買位於○○眷舍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伊於103年6月20日以匯款方式將80萬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利息10,690元,伊匯款78萬9,310元,計算式:(800,000 -10,690=789,310)匯至被告林天賜名下之郵局帳戶。  ㈡綜上,被告林天賜自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共計向 伊借款519萬4,500元。被告借款時均簽立借據交付予伊收執 ,且約定清償期為被告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時,被告即返還上 開借款,亦約定給付利息。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10月2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伊表示:「我向你借的錢我又 不是不承認你自已匯的錢,我說你可以自以後的進貨銷售扣 抵,……」在在可證,被告確有收受伊给付之如附表一之借款 ,且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天賜返還借款共計519萬4,500 元,應屬有據。  ㈢兩造之子訴外人林○維於104年間結婚,林○維購買婚戒10萬元 及蜜月旅行費用10萬9,400元,共計20萬9,400元(計算式:10 0,000+109,400=209,400),此有林○維親筆書寫之付款明細 可佐,上開林○維結婚費用,兩造約定各自負擔1/2即10萬4, 700元(計算式:209,400÷2=104,700),被告林天賜請伊先代 墊上開費用10萬4,700元交付給林○維,並約定待被告出售其 名下不動產時,被告將會返還上開代墊款,故伊將上開款項 以匯款方式匯至林○維名下郵局帳戶。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伊借款共計519萬4,500元及代墊款10萬 4, 700元,總計金額為529萬9,200元(計算式:5,194,500+104,7 005,299,200)。嗣後,被告陸續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但卻 未履行約定返還伊借款519萬4,500元及代墊款10萬4,700元 ,伊雖多次催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其後,於113年4月3 日花蓮發生芮氏規模7.2大地震,造成伊所居住之房屋(即天 ○星大樓)倒塌,伊所有家當包含帳冊、被告寫的借據等重要 物品,在一夜之間都化為烏有,伊已年逾67歲,面臨房屋全 毀,亟需用錢渡過難關之際,請被告應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及 代墊款。詎料,被告知悉上情後,竟矢口否認向伊借款及代 墊款之事實等語。  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林天賜應返還系爭借款及代墊款總計 金額為529萬9,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原 告同意伊之提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存額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聯往借貸作業傳票、存入憑條、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金 錢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再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我向你借的錢我又不是不承認你自己匯的錢,我說你 可以自以後的進貨銷售扣抵…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確實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準此,原告雖因地震房屋倒塌 借據滅失而未能提出如消費借貸契約等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 要式,且由前開諸證據綜合觀察,並輔以經驗、論理法則判 斷後,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按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利率,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借 款債務之履行(卷第23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 日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3年 1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堪認 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本 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3日 提出陳述書,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得作 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DV-113-訴-341-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葉勝輝 被 告 蔡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2份及民事陳報 狀所載(如附件1),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民事答辯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臉書群組散不實訊息,佯稱原告騙錢不是真正搞 藝術等語,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所提出之訊息內容為友人所轉傳(卷164頁) ,參以原告曾就本件糾紛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加重誹謗告訴,原告於偵查中稱:伊不知被告除以私訊方式 傳送本案訊息外,有無公開張貼本案訊息等語,且卷內遍查 無其餘客觀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公開張貼或散布本案訊 息之情形等語,此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 訴處分可稽,則被告是否確定於臉書貼文,已非無疑;次查 ,上開刑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駁回,其理由略以:「…被告 (即本件被告)辯稱因韓國參展人向我反應參展畫作尚未寄 回,且需額外繳納款項才能將畫作取回,才以將本案圖文訊 息傳送給韓國參展團體之負責人個人,並無散布於眾及妨害 名譽之意,且本案訊息應係110年7月前所張貼等語」,此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72號處分書可按(卷1 36頁),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8月2日在臉書群組內散 布不實訊息(卷17頁),則被告究於何時貼文,亦未見原告 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末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 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 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起 訴狀載明:「被告前係台灣國際文化大聯盟之理事長,曾委 請原告協助共同籌辦2020台灣國際文化大聯盟首屆國際大展 ,多數國外參展作品均由被告負責接洽,且國外藝術家參展 之作品依該聯盟全體理監事之決議,同意皆不收取任何參展 費用,惟展覽活動於109年10月26日結束後,因遲未獲國外 藝術家匯來運費及關稅,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遂未能於 展覽活動結束後立即寄還國外藝術家,嗣應被告之要求,所 有國外參展之作品已於110年7月31日全數移交予被告等語」 (卷16頁),是原告確於110年7月31日始將相關之國外參展 作品移交予被告,距該次展覽活動結束已逾9月之久,復有 作品切結書1紙可憑(卷2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韓國參展人 向其反應參展畫作尚未寄回,且需額外繳納款項才能將畫作 取回等語(卷117頁),衡諸上開事證,尚非不足採信,則 被告傳送本件言論以提醒相關人士注意,顯非毫無所本,應 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善意評論,而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 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小-441-202412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邱秀珠 被 告 林詠竣 兼法定代理人 里幸.菈慕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詠竣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里幸.菈慕可為其法 定代理人。林詠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與○○街 交岔路口,因林詠竣之過失,致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 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 ,醫囑需專人照顧及在家休養各3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列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用品費部分:此部分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25,731元。  ⒉看護費部分:住院治療加計術後休養復健而需人看護照顧之 期共3個月又5日,依行情價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90,000 元(95×2,000=190,000)。  ⒊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支出7,6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⒌薪資損害部分:伊月薪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薪資 損害計7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事故迄今手部仍劇烈疼痛而無法 正常工作及生活,故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復健用品費用單據、在職證 明書、計程車資證明、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卷2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卷71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林詠竣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1

HLEV-113-花原簡-12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周誌緯 相 對 人 王錦堂 王錦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本案),故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350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9 號),然尚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有上開事件卷宗可 稽,則系爭本案之程序要件未備,起訴尚非合法,且本院民 事執行處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即以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 將於114年1月2日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此有上開命令附於系 爭本案卷宗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首揭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30

HLDV-113-聲-4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