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以相對人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 所地位在○○市○○區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頁 ),堪以憑採,此外復未見兩造就本件有管轄之合意,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監宣-1566-2024112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聲請尚非可遽認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家救-225-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認知能力整體表現不佳,致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應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 適宜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醫院 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保護安置案件聲請輔助宣告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過去疑似合併有憂鬱症 之病史,目前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依其認 知功能推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可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但相對人仍在持續接受獨立生活所需之生活與工作 能力相關訓練,宣告之類別建議依相對人接受生活與工作訓 練之進程和其最佳利益經共同考量後為之等情,有亞東醫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有應受監護宣告 之事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腦瘤 ,無力協助相對人;相對人之外祖母患有精神疾患,依賴相 對人之舅舅生活,相對人之姑姑則因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 ,復因生活貧困甚少與相對人往來;至相對人之2名胞弟則 尚未成年且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少年保護安置案件聲請輔助宣告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審酌相對人與部分親屬彼此甚少往來 ,部分親屬則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協助相對人,堪認相對人 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其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輔宣-11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出生不足1 年時,與聲請人之父A05離婚,嗣後未再與聲請人見面,聲 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A05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祖母A006、姑姑A02、 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曾照顧聲請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5離婚前,會給A006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但已不記得給付上開款項之次數及頻率 。又相對人與A05離婚後,聲請人與A05一同生活,相對人曾 想前往探視聲請人,然因A006阻擾相對人探視,故相對人於 離婚後未能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51至53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有上開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2,500元 、11萬2,500元、0元,其名下則有土地及現值5萬元之投資 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至90頁),惟上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且應有 部分非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難以期待相 對人能逕予處分該等不動產,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 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姑姑,以前與聲請 人、A006、A05及A02同住,相對人生產出院後也曾短暫回家 一起住,但期間未超過1年,嗣相對人離婚後就未再回家過 ;聲請人成年前,主要由伊支付扶養費,並由A006、A02負 責照顧生活起居,因聲請人是身障人士,照顧上比較辛苦, 伊曾聽A006說過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也未支出過扶 養費,離婚後亦無聯絡或向其他親屬詢問聲請人之狀況,復 未聽聞A006有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 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至相對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離婚後並無給付扶養費或 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事實,而相對人就其抗辯於離婚前曾陸續 給付3,000元予A006,及離婚後因受阻撓始未能探視聲請人 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尚難認定相對人抗辯此節為 實,是相對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676-20241129-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政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孫政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政義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88年1月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迄 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 保紀錄查詢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4002356號函及所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 、37至57、61至87、91、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孫 政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亡-85-20241122-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A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A002 A0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A07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6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7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代位請求 分割A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9、39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6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59、33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7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7元本息 、27萬3,931元本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 清償。又A6於86年12月20日死亡,A07、被告及訴外人A08為 A6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對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係A9、A002、A003 各1/4,A07、A04、A05則各1/12, 嗣A9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後,A07與被告均為A9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9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A07及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再A6所遺遺產中,現尚有系爭遺產仍 未分割,而A07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7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按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A6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7尚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 未獲清償,而A6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7及被 告均為A6之繼承人,現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A07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 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6年6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55754號債權憑證、103年 1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130277號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 、91至101、149至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95至2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7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A07本得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A07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A07行使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A07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A07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由A07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現金,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A07及被告,其 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7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A07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A6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 現金 1,000元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1/9 2 A002 1/3 3 A003 1/3 4 A04 1/9 5 A05 1/9

2024-11-22

PCDV-113-家繼簡-12-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相 對人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至25、45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能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意 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頭部外傷、腦出血,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113年1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51-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夫,相 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又 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 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夫乙○○及子女甲○○、戊○○、己○○、丙○○,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而甲○○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且經戊○○、己○○、丙○○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940-20241122-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家婚聲-1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