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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 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 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 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 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 、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 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 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 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 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 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 、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 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 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 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 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 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 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 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 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 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 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 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 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 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 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 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 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 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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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泓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六福萬怡酒店粵亮餐廳之外場主 任,負責管理餐廳外場顧客結帳、提供停車抵用券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需按消費金額提供停車抵用券予客人 ,每日營業結束時應將粵亮餐廳未發放完畢之停車抵用券銷 毀,不得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7月25日,將上開應銷毀 之停車抵用券用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粵亮餐廳之日月亭特約停車場,以此方 式侵占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0,493元之停車抵用券。案 經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正梅、證人陳慧玲、朱昱瑋、蔡閎凱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工面談記錄表、賠償同意書、離 職申請書、111年9月至12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 勤明細、112年1月至7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 明細、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之明細及發票、告 訴人與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港車站停車場(位)租 用合約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監督權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 為合理。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共2萬0,493元,尚非甚 鉅,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坦認客觀行為,並已彌補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之 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抵用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 意見,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社會住宅業務,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簡-245-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8、2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許家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長官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531頁)。嗣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於113年9月25日送至被告住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606元,被 告許家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52頁),是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家齊將自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2個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金額達11萬2, 606元,足見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未予被害人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林依綾、劉志誠、梁致銓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曾打工過,未婚,沒有子女(見原審卷第37 8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如上 ,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 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 3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4206-2024112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見梁哲豪路過時轉頭多看了一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前,徒手毆打梁哲豪頭 部,見梁哲豪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梁哲豪左 眼,致梁哲豪跌倒以手撐地,並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 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嘉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於上訴狀辯稱: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梁哲豪,告訴 人縱有跌倒,是否會導致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亦非 無疑,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能歸責於伊,亦非無異議;而 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亦有挑釁言 詞與伸手推擠伊,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告訴人,然亦無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哲豪頭部,見告訴人 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審易卷第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 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 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5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後又打伊,所以伊就倒 在地上,當時伊有用左手支撐在地上,當時被告攻擊伊很多 次,是一連串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大致相符,有前揭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事後旋即 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倒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 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傷害之責,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告訴人梁哲豪左側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 亦有挑釁言詞與伸手推擠告訴人,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 告訴人,然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n-79d2d77c07ee224a,ch2_」、 「n-79d2d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一)「n-79d2d77c07ee 224a,ch2_」錄影檔案全長12分29秒,法官僅就與雙方有關 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驗。播放時 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 分28秒,1名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背著後背包、右手提著 手提袋的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轉頭 看向左側民宅,接著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自乙男後方騎乘腳踏車進入拍攝範圍,乙男轉頭看向甲男, 於同日上午8時5分33秒時甲男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乙男左腿後 方,乙男轉身停下並向畫面右側走去,似拿起手機拍照,甲 男在原地將腳踏車停下,朝乙男所在位置走去,1名女子( 下稱丙女)自畫面左側之民宅內走出,站在門口查看情況, 甲男上前時乙男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左 邊橫向移動,可見乙男似邊與甲男對話邊使用手機,突然甲 男於同日上午8時5分44秒伸出右手朝乙男頭部攻擊,乙男向 後退拉開兩人之間距離,甲男亦繼續向前靠近乙男,乙男向 畫面右側移動,甲男亦跟隨乙男向畫面右側移動移動,乙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畫面上方走去,兩人於 同日上午8時6分8秒離開拍攝範圍。(二)「n-79d2d77c07ee2 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全長2分27秒,法官僅就 與雙方有關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 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 日上午8時5分26秒,乙男右手提著手提袋自畫面下方走進拍 攝範圍,甲男坐在腳踏車上,左手扶著路旁之汽車,乙男行 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轉頭看向乙男。乙男自甲男右側通過後 朝左側繼續沿道路行走,轉頭看向左側民宅,此時甲男坐在 腳踏車上開始以右腳向前滑行,隨後撞上前方行走之乙男左 腿後方,乙男轉身似有伸手推擠甲男。接著乙男走至一旁似 使用手機,甲男先在原地停放腳踏車後隨即朝乙男所在位置 走去,丙女亦自左側民宅內走出查看。乙男見狀朝甲男反方 向走去,甲男亦緊跟著乙男身邊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8時5 分44秒突然伸出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乙男右手持手機似朝甲 男拍攝,同時伸出左手推擠甲男。甲男遭推擠後仍持續逼近 乙男,乙男在巷子裡面左右來回移動,甲男亦緊跟著乙男左 右來回移動,乙男轉身繼續沿巷子直行,甲男仍緊跟在乙男 身後行走。二、「n-79d2d77c07ee224a,ch2_」、「n-79d2d 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原為橫向拍攝 ,因勘驗判讀畫面方便,故將畫面向左旋轉90度播放。三、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   ⒉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男(即告訴人)轉頭看向甲男( 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說話之畫面,隨後,被告騎乘之腳 踏車撞擊告訴人左腿後方,告訴人拿起手機拍照後,被告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自無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 人先挑釁言詞、伸手推擠告訴人,反係被告先騎乘腳踏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告訴人 ,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衡 情亦難認素不認識之2人會突然以言語挑釁他人,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美,待證事實為被 告並未駕駛電動腳踏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挑釁行 為在前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勘驗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美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梁哲豪路過其身 旁時轉頭多看一眼,即情緒失控,騎乘電動腳踏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 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自陳 坦承犯行,然因否認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與部分犯罪事實記 載,應為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簡上-241-20241121-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李實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或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人行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應依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 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4、4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 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實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實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左轉,適有李麗芬於該路口承 德路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人行道時,不慎跌倒於地 ,李實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若遇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未為任何禮讓或閃避,輾壓李麗芬之身體,致李麗芬多 重鈍創骨折,導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於同日1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李實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距離案發地約130公尺之NET服飾店下貨,疏未注意數秒前跌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李麗芬,自承德路南往北方向,違規右轉駛向民權西路道路邊界,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與其同住,被害人無重大疾病,行走能力良好等事實。 3 證人黃柏緯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李瀅瀅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跌倒,證人李瀅瀅駕車往左側閃避離去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而提供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多重鈍創骨折,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事實。 7 ㈠現場照片32張 ㈡證人李瀅瀅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張 ㈢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3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在死者跌倒在斑馬線上後,有兩台右轉車輛,1輛機車閃避被害人,且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被害人仰躺於地面之情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訴-7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宣 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暱稱「湯瑪士」之人係主動加伊LINE帳 號,並向伊推薦介紹王雁,伊是到案發後才知道王雁與「湯 瑪士」間之互動關係,伊是為學習投資,始聽從「湯瑪士」 推薦而認識王雁,而王雁向伊表示帳戶被凍結,又需扶養數 個小孩,伊始基於同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 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 )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 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 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 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 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 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 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 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原審金訴卷二第210、212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後來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 也會擔心,就會覺得他們那麼多錢到底從哪裡來,後來去問 朋友,朋友說應該要去瞭解他們錢的來源屬性,來要簽一份 合約;那時候是以測試的方法測試他們的回答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對於「湯瑪士」聲稱欲以 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 二、其次,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 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OS」字 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 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 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 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 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 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 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 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 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 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 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 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 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 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 比特幣投資,僅(按為「謹」字之誤)防洗錢、勒索、詐騙 等不法行為」等語(偵緝字第87號卷第77頁),與被告所謂 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 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以被告 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金 訴卷第266頁),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因此而誤信「湯瑪士」 所稱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況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按「湯瑪士」指示,陸續 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 分許,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現金交付 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 於原審復供承,剛開始配合的時候,王雁有要求伊將款項交 付完畢後,就要將當場將簽收單撕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 7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 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況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 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 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湯瑪士」並未 說出其任職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僅說要幫客戶代購虛擬 貨幣,是生意資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伊帳戶,王雁也沒有 說過為何錢不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 );加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 被害人吳素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99元,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 緝之風險,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王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恆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足供犯罪者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王雁則前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進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路不明 款項使用,再協助「湯瑪士」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從中賺取傭金 ,因其提供與「湯瑪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查 ,上開帳戶亦遭通報警示帳戶凍結,「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 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於109年8月5日前 之某日,提供其父親王世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復因 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湯瑪 士」對外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使用,倘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張恆睿、王雁詎猶基於縱使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受 騙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恆睿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湯瑪士」。「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蓉,佯稱:因配偶過世,需申請 緊急退役,亟需款項辦理相關事務云云,致吳素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張恆睿復依「湯瑪士」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 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 、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隨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於109年9月 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湯瑪 士」指定之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 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王雁則藉此賺取張恆睿轉交金額3%之差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恆睿、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595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恆睿、王雁對於被告張恆睿於上開時、地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張恆睿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即 轉交所餘款項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進 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恆睿辯稱:我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 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老師王雁投資虛擬貨幣, 並將王雁LINE資訊分享給我;「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向王雁購買 虛擬貨幣,我擔心受騙,所以有請「湯瑪士」提供「代購買 /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也有請王雁交付憑證,我只是 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⒉被告王雁辯稱:張恆睿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 比特幣,並沒有提到「湯瑪士」,我表示手上有比特幣可以 賣給張恆睿,張恆睿將680,000元交給我購買比特幣,我收 到現金當天即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 教導張恆睿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 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為陳月嬌係惡意舉報陷害「湯 瑪士」,於109年8月10日甚至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 瑪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之比特幣錢包,迄至 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 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 欺集團成員,王雁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王雁認為帳戶係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凍結後,為避免再度發生 類似情形,始終拒絕提供「湯瑪士」任何金融帳戶,惟王雁 對「湯瑪士」仍具信任,且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 險,因此願意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湯瑪士」迫 於無奈,始要求王雁與張恆睿交易,其後「湯瑪士」發現張 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 理,若王雁知悉「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上 開建言,由此可見被告與吳素蓉均僅係被害人云云。 ㈡被告張恆睿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湯瑪士」使用,「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吳素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8日 14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 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 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 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再 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 項轉交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復將該等 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張恆睿、王雁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10偵26106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 詐欺集團間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26106卷第13至47頁 、第56至57頁;112偵緝87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張恆睿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 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 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 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 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張恆睿行 為時係滿43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 動人員管理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被 告張恆睿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 瑪士」主動將被告張恆睿加為LINE好友,其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湯瑪士」向被告張 恆睿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湯瑪士 」大可使用自己或深具密切情誼關係之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豈有必要迂迴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張恆睿徵求帳戶供匯款 ,並委由被告張恆睿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自行留存4%作 為報酬,再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張恆睿藉機 凍結帳戶或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至質疑上開款項事涉 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依被告張恆 睿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不瞭解,「湯瑪士」卻未 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 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張恆睿提供本案帳 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 與常情有違。 ⒊又觀諸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 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 ,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 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 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 ,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 ,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 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 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 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 ,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112金訴224 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2頁】,佐以被告張恆睿 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 地址,當時曾懷疑可能詐騙的手法,其上開對話紀錄所述欲 向「湯瑪士」釐清者為「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 心那麼多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 卷一第250頁),足認被告張恆睿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 。再者,被告張恆睿供稱因其有與「湯瑪士」簽訂合約,雖 提出「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為憑(見112偵緝87 卷第77頁),又依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為外國人, 上開協議係其與「湯瑪士」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觀諸前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未經被告張恆睿簽署,已難認 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姆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 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 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 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誠屬可疑,另稽諸該協議書所載 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 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 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 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 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 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 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 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 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 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 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 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字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 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 幣者,核其內容並非約定「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代購虛 擬貨幣之事項,依被告張恆睿之智識程度,理當輕易可察覺 「湯瑪士」交付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有 前揭可疑之處,無從作為「湯瑪士」要求被告張恆睿提供金 融帳戶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合法性之擔保。 ⒋再觀之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於109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 至57分許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亦有向「湯瑪士」表 示:「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很奇特,甚至,我連你們的人 ,都尚未見過」、「你敢匯,我還不敢收」(見本院卷二第2 09頁),參以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時交易過程 中,突然接到警局來電,警察說有人被騙了,請我到警局做 相關事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張 恆睿斯時已察覺「湯瑪士」所言與事實有出入,且該等款項 可能涉及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恐有疑慮,然 被告張恆睿竟未進一步釐清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或要求「 湯瑪士」提出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供查證,任 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 湯瑪士」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讓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 金錢,復依「湯瑪士」之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 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張恆睿主觀 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⒌甚且,稽諸被告張恆睿與被告王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曾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也是湯瑪士傑森提供給我 的,然後我轉發給妳。現在的問題是發生在,湯瑪士傑森那 邊的客戶,匯款人,說明的匯款理由,與代購比特幣的匯款 理由不同」、「錢,明天警察」、「不用郵局詐騙」(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第188頁),而被告張恆睿傳送上開訊息予 被告王雁時,被告張恆睿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凍結乙情,亦 據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第283頁),又被告張恆睿因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另向不知情之陸迺斌借用金融帳戶供「湯瑪 士」利用該帳戶收款乙節,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0偵26106卷第58頁;112偵緝87卷第 97至119頁),可見被告張恆睿明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實際上 並非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且該等款項涉及詐騙,經警方介入 調查,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惟 被告張恆睿為輕鬆獲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4%之高額報酬 ,猶未報警自清,或進一步要求「湯瑪士」或被告王雁提供 相關資料,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反而選擇另向他人商借金 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繼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張恆睿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 他人利益之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雁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稽之被告王雁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案偵訊、準備 程序之陳述,可見被告王雁就其是否認識「湯瑪士」、是否 有加「湯瑪士」LINE好友、被告張恆睿是否曾經提及「湯瑪 士」、被告張恆睿所述之「湯瑪士」是否即為被告王雁所認 識之「湯瑪士」等節,前後齟齬不一,甚至經本院提示被告 張恆睿、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後,被告王雁就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帳 號乙情,先供稱「忘記了」,嗣又改口承認,復對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係被告王雁所言等簡單明瞭之問題,一再供稱「我 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顯係刻意隱瞞實情, 則被告王雁就其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結識之過程、原 因、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間之關係等節所為供述之真 實性,誠屬可疑,殊難信實。 ⒉被告張恆睿係透過「湯瑪士」之介紹,結識被告王雁,並委 託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知悉「湯瑪士」委託 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睿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稱:「湯瑪士」提供王雁的LINE 聯絡資訊,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並跟 我說可以向王雁購買比特幣,我點擊連結與王雁聯繫後,一 開始就有告訴王雁我是「湯瑪士」介紹的,王雁並沒有說他 不認識「湯瑪士」,之後「湯瑪士」通知我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我再領出向王雁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將比特幣存入「 湯瑪士」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明確(見110偵26106 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0 頁、第106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第140至141 頁、第266至273頁)。 ⑵佐以被告張恆睿另案為警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義情相對」帳號與暱稱「不明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需要對誰的說明與指導 ?監督這19萬新台幣的完成。一切可能後續?⒈繼續找供有 者交流完成。⒉明日早晨間交付給藍標圖像湯瑪士先生,所 託付的妹妹或者姐姐?)(不明:是的,明天見姐姐,她會教 你如何在線購買比特幣,一切都會變得更加輕鬆。」(見本 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張恆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不明」之人即為「湯瑪士」,此係其與「湯瑪 士」間之對話,「湯瑪士」所述之「姐姐」即係被告王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 得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有人傳送「您好,湯瑪士先生, 介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教我有關BTC的知識」之訊息予 被告王雁,被告王雁則回覆「哪你明天有空嗎?你住在哪裡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張恆睿最初與被告王雁接洽之訊息乙 情,亦據證人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4頁),衡情倘若被告王雁不清楚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 」之身分、被告張恆睿所述介紹人「湯瑪士」是否即係被告 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被告王雁理應會再進一步詢問被 告張恆睿關於「湯瑪士」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豈有可能未為 任何詢問,直接向被告張恆睿洽詢時間,並確認被告張恆睿 之住處;再稽諸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張恆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YEN」、「Tea na」、「Teaneck」之對話紀錄頻繁提及「湯瑪士」,除被 告張恆睿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係由「湯瑪士」提供外, 被告王雁甚至主動詢問被告張恆睿是否使用該手機與「湯瑪 士」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8 頁),益徵被告張恆睿確係經「湯瑪士」之介紹,與被告王 雁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王雁對於「湯瑪士」委託被 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雁已預見「湯瑪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源,涉及 詐欺等犯行,且知悉係「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仍收取被告張恆睿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其於10 9年7月30知悉該等帳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 於109年8月5日前提供其父親王世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 1頁、第47至53頁),觀諸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 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雁曾傳送:「哥哥!妹妹我 不會再提供任何帳戶,你忘記60萬的事情了嗎?」之訊息予 「湯瑪士」(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輔以被告王雁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曾經向「湯瑪士」表示在臺灣將帳戶借他人使 用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王雁至 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若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 錢包,極可能令自身遭檢警偵查;又觀之被告王雁與「湯瑪 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王雁曾向「湯 瑪士」表示:「妹妹知道傷害的人不是你,不過每當妹妹再 找另外一個人的台灣帳戶時,那個就是人頭帳戶,他被可惡 的台灣人打詐騙電話時,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妹妹會被 警察抓去訊問,妹妹我也脫不了關係,哥哥你知道妹妹在台 灣時,這樣才是真正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徵被 告王雁對於「湯姆士」對外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使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等節,亦知之甚明,據此,被告王雁 既知悉被告張恆睿係經「湯瑪士」介紹,並受「湯瑪士」之 委託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湯瑪士」係因被告王雁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且拒絕再提供自己帳戶或為 「湯瑪士」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因而改利用被告張恆睿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以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向被告王雁購 買虛擬貨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雁仍執意繼續配 合「湯瑪士」,利用匯入被告張恆睿提供與「湯瑪士」使用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湯瑪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 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 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 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 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係遭他人惡意 舉報陷害,被告王雁甚而於109年8月10日向親友借款50,000 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 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 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雁 對「湯瑪士」具有信任關係,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 風險,從而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王雁所述,其係透過LINE 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認識「湯瑪士」,其對於「湯瑪士」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國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背景,均毫 無所知,實難認其與「湯瑪士」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難謂 其與「湯瑪士」間有何可代為協助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之深厚信任關係;又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 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乙情,業經認定於 前,被告王雁於「湯瑪士」未提出其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契約文件,足資釐清該等款項之來源 確係合法之情形下,仍選擇繼續為「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持續發生 ,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與「湯瑪 士」間之噓寒問暖、借貸往來或聊天等互動,均與被告王雁 主觀上有無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雁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湯瑪士」發現被告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 項,被告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可證被告王 雁並不知道「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被告王 雁與「湯瑪士」109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王雁並非明知「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與「湯 瑪士」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分擔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王雁 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恆睿、王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睿、王雁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恆睿、王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恆睿、王雁就上開犯行,與「湯瑪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提 領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張恆睿、王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睿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已預見「湯瑪士」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猶決意為「湯瑪士」、被告張恆睿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張恆睿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作為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張恆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堪認被告張恆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300,0 00元×4%=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雁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即12,00 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王雁可藉此獲取差價3%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王雁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王雁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64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元)×3%=8,640元 】,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6、15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偵字第20327號卷一第17頁),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 ,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所犯各 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  ㈢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 舊法比較,然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 判決第14頁),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 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另案有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不法所得亦較其為 多者,卻經判處較輕之刑度,其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犯罪後 ,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且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 ,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現獨自居住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角色,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受 騙款項,提高檢警偵查難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度,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由原判決加以審酌,至另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狀,與本案俱有差異, 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興瀚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之內容向李裕雄履 行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興瀚、陳博文與綽號「張主任」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興 瀚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博文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按即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 )內容對李裕雄履行賠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均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對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5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 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 明。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參與共同犯罪者之人數規模不一,犯罪手段、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財物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情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考量其具體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興瀚、陳 博文係與「張主任」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裕雄犯詐欺取 財罪,由被告陳博文加入由「張主任」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再介紹被告王興瀚結識「張主任」,被告王興瀚 、陳博文出面對被害人李裕雄施以詐術,使李裕雄陷於錯誤 ,將現金280萬元交予「張主任」收受,可見「張主任」於 本案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並非核心角 色,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2 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 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張主任」共同詐騙 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李裕雄(37年出生,案發時74歲),被害 人李裕雄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金額高達280萬元(其中44 萬元係向被告王興瀚所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失之 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前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李裕雄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書在卷足憑(調偵字第324號卷第5頁),且王興瀚、陳博文 已履行給付第1期之1,4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合計3萬元,已履行至113年11月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偵字第6071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81至189、97、287 頁,本院卷第113至125、235至253、293至296頁),被害人 李裕雄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調偵字第324號卷第6至7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之素行,被告王 興瀚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陳博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等分別從事工地工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陳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審 酌被告陳博文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8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裕雄調解成立,並償還被害人李裕 雄大部分款項,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陳 博文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保被害人李 裕雄之損害獲得填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博文應向李裕雄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給付。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王興瀚部分,其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1款2款所定得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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