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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富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 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 鴿網,攔截捕捉黃○銓所飼養之賽鴿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 於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銓恫稱欲使所 飼養之賽鴿平安飛回,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銓,致黃○銓心生畏懼,於同日15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3元至張富景之本案帳戶, 張富景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予「 阿傑」,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案經黃○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富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匯款 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領得 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阿傑」,且依卷存事證,無 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7-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陳頤翎即陳佳伶 李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簡瑟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志明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李志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 ,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 法定代理人由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未據簡瑟芳聲明承受訴 訟,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 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志明住址為 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惟李志明之訴訟文書經以應 送達地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卷第39至41頁),足見李 志明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 未載明李志明實際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李志明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李志明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1470-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999-○○號車 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3號南向300. 9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愷於同日6時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016號車輛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撞內側護欄,人車 傾倒、車輛底部朝道路行駛方向,側面翻覆於國道3號南向3 00.9公里處,林○愷亦疏未注意發生事故後,未設置任何警 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且車燈全無(形成路障),葉瑞龍因而 貿然前行,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側遂撞擊林○愷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車底,林○愷在車內遭撞擊,自車內摔出並跌 落邊坡,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耳漏、頭皮大片撕裂 傷、頸部背部挫傷、雙上臂變形疑似骨折、上腹部、胸部挫 傷、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7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葉瑞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 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相驗,及林○愷之父林○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999-○○號車輛車速測量表、被告駕駛執照及 弘金貨運行車輛相關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 證明書、遠通電收111年2月18日車輛通行明細、999-○○號車 輛於國道三號路段行駛照片、相驗照片5張、被害人林○愷通 訊軟體撥打紀錄、○○○-1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處現場照片、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一)暨所附截圖5張、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 00319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6張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右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4張(含放大說明2張)、被害人○○○- 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二)暨 所附截圖4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勘 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三)暨所附截圖7張、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事 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若於86.48公尺處 ,看見前方之亮光即小貨車底盤反光,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 ,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對於 事故之發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通知、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年紀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 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陳偉展律師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65-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 後,因見其身上所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未注意之際,拔 取徐○遙所管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 習發展協會」之公益箱1只,將該公益箱摔在地下後,拿取 公益箱因此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其甫彎身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 現場逃逸,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 之指引循線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案經台灣冒險 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過程中不免施用暴行或用不法腕力,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 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起訴書 「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 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 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 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 其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所有公益箱內 之財物,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竊 取之金額,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江成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弄茶」冷飲店內購買飲料後,因見其身上所 攜現金已然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該店之店員徐○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強拔徐○遙所管 理、持有,沾黏在該店櫃檯處之「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 之公益箱1只,並該將公益箱摔在地下,欲拿取公益箱因此 散落在地面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其甫彎身 拾取時,即為徐○遙出聲喝斥阻止,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 遂未得逞。嗣警據報趕抵現場,依在場人吳○傑之指引循線 追緝江成威之行跡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台灣冒險學習發展協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遙、吳○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計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觀念 有所欠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迥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易-955-20241226-1

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 ),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 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 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 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 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 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 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 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 ,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 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 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 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 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 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 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 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 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 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 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 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 、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 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 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 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 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 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 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 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 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 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 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 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 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 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 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 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 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 ,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 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 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 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 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 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 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 ○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 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 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 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 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 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 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 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 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 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 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 ,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 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 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 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 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 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 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 ,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 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 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6

CYDM-112-軍訴-2-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6、3348、5836、6311、 6793、7060、7747、84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原審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113 年度偵 字第114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   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14 頁),   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件二、三所   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見金   簡上卷第332 頁、第391 頁筆錄所載),依前說明,原審判   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   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   就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9頁、第230 頁、第332 頁)。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判決   書引用起訴書之①犯罪事實一、末行「帳戶」之後應補充「   【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參警0350卷第65   頁),②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誤載「52分」應更正為「51   分」(見嘉警0350卷第65頁;偵7060卷第6 頁);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金簡   上卷第230 頁、第332 頁)」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含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記載 二、論罪方面: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    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暨    併辦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至原審判決未及比較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被害人馬麗受騙   匯款70,000元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即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而起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併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以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   、113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許吉昌、翁麗容   、王曉雯、游秋蕋、陳明崑、王寬裕、告訴人郭哲銘、吳兆   益、賴宗昇、張雯真、鄭進友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執行之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能斟酌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再者,①原審   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   於開庭審理時表示認罪自白而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之機會,   ②漏未核實卷證確認其中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   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均有未恰。準此,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變動和   疏漏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   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   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   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53-55 頁、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歷次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金簡上-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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