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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正松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4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曾照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467,81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執行費用等,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陳報已就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8張予以註記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已將解約金合計2,396,147元 支票給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6

TPDV-113-聲-61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良 訴訟代理人 吳嘉修 被 告 黎曼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國香氛品牌Diptyque於我國境內獨家代理經銷公司,訴外人曾芷榆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為原告之員工並任職原告於遠東SOGO店之專櫃,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曾芷榆表示自己正經營代購買賣,並陸續於同年3月及5月以銀貨兩訖方式購入原告代理之香水及香氛產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嗣被告自112年8月向曾芷榆提出「先取貨後付款」之方式,要求購買總計1,728,050元之貨品,並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12日、15日取走如原證1所示之貨品。詎被告受領貨品後,僅清償100,400元貨款(其中5,600元為點數折抵消費),尚積欠原告1,627,650元(計算式:1,728,050-100,400=1,627,650)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付,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及款項統計表、被告與曾芷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務人員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65至141頁),內容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1,627,650 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7,6 5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5

TPDV-113-訴-326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 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陳佳函承受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淑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慶源(下稱王慶源)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王慶源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息20%計算 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 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5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王慶源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99,91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慶源另於94年1月5日向伊借款1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 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改 按週年利率16%為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王慶源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329元及自95 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王慶源於10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王慶源之遺 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慶源遺 產範圍內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無從得知計算過程、償還日期、償 還金額、債權餘額,且各債權計算過程如借款金額、分期時 間及金額、利率及違約金如何計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 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有20%、15%、16%不等,超過法定利率部 分應為無效,請求金額是否包含違約金均未見說明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產品申 請書、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觀諸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約定「貸款 利率20%」,於簽約時已明確約定利息,且未超過修法前民 法第205條百分之20%上限限制,其請求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 。 四、按銀行法第47-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另依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王慶源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現金卡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 修法前依約定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及系爭貸款債務部分,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依約定利 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修正後依新法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 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5

TPDV-113-訴-5213-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2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並自11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至1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附 近,搭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承租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 「蔣明誠」、「雅玲LIN」、「BI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聯 繫原告,「蔣明誠」佯稱依指示操作「BITMIN」比特幣匯率 程式及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藏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亦未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此一不法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無關, 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 起,陸續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LIN」、「BITMIN 客戶經理徐致遠」之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BITMIN」比 特幣匯率程式及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原告收款之用,對於其幫助詐欺具有不確定故意,依前揭 規定,自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更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云云,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人員持以詐 取原告款項之工具,用以存匯詐騙款項,並增加詐款金流複 雜度,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理當妥為保管,其竟輕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與其無特殊親誼關係之綽號「LEI」之人使 用,復於離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立刻報警,亦未積極向銀 行掛失系爭帳戶,所辯顯悖於常理,洵難採信。則被告所為 ,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11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5

TPDV-113-訴-5422-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庭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庭(原名:鄭美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1號卷第111至11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嗣聲 請人雖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變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 卷第23頁),惟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 詢問是否仍聲請變更原清算程序,經聲請人代理人及本人均 表示維持原清算聲請(本院卷第24-1頁、第213頁),是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家管,全日照顧生病的配偶,生活由配偶之退休俸資助,且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15頁、第39至41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73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67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6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等語。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 退撫金、月退休金約5萬元,名下並有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 與建物等不動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配偶台灣 銀行及郵局存摺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83至99頁),堪認 其尚有相當資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債務人 未舉證證明配偶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21至37頁、第75至1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7,9 93,62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 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 7至123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1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2

TPDV-113-消債清-176-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劉玲如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人於80年間中風,無法工作且需住 院治療及長期復健,異議人當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只能擔 起家中經濟來源,四處與親友、保險公司進行借貸來維持家 庭生活各項開銷。另異議人除患有乾燥症屬重大傷病,需定 期回診、長期服用藥物進行治療外,亦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兩膝關節炎,因前年家人2次中風,遲未能進行換膝手 術,以致於近一年均無保險申請理賠紀錄。另異議人退休後 均無穩定收入,先前將部分退休金用來償還保險公司借貸, 以確保剩餘保險可為老年生活獲得持續性給付,若強制執行 保險契約終止之換價程序,將對異議人造成醫療上及生活上 之傷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 113年5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均予以扣押【嗣於113年7月30日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113年8月21日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13年 6月25日對異議人對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7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6所示保單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司執卷)及前揭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 性關節炎,並定期於醫院追蹤就診,並未顯示異議人現有立 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或依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 迫切需求,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倘遽予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 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 ,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前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已保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不予執 行外,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尚有保單號碼A0000000KHDM001、F0000000KHG 7001、00000000KHPU003號等3張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見司 執卷第17、20至21頁),加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足資提 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及生活需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第三人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F0000000) 295,99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A0000000) 436,50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 676,08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東方明珠變額萬能壽險(01D11782) 274,329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E042989) 217,187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0000000000) 57,635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537-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 異 議 人 蘇碧珠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呈個人資料財產資料,敘明每 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額度僅新臺幣(下同)2,124元,現 寄人籬下,還需負擔住處管理費及長女、次女之生活費,故 異議人現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歷年均為親屬為其負擔部分 繳款義務,異議人並非不積極償還債務,實無資力償還。異 議人購買數張人身型保單,均在保障異議人及受保障親屬之 人格法益,涉及受保障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於將來遭受重大 變故時有機會被保護與延續,若異議人將來真發生重大傷病 ,多數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現有保單全數被終止、換價予相對人 ,將對異議人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異議人將頓失晚年得維繫 其醫療或生活所需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7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新光人壽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 年5月20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4所示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1日通知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 執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並無所得,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5,494元外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扣除房屋使用費後每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僅2,124元,尚須負擔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女及次女生活費,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用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49、53、65、71頁),惟異議人上開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親屬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自陳其於新光人壽尚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QE301130號)及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張保單(見司執卷第113至196頁),加上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應已獲有基本之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 號碼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A5A0000000 AJRE182930 要保人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主契約 名稱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解約金 金額 427,635元 427,050元 735,669元 705,421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487-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簡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 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1.35%加碼3.53%,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1,090,79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得在還款金額及方式予以協商通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0,795元 1,090,795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18

TPDV-113-訴-567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蕙君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張雯瑞(下稱其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年息0.1%加.9%浮動計息;自110年3 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月調)加1.66%浮動計 算(被告違約時利率1.72,1.72+1.66=3.38),並隨原告供 各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本案到期日之年利率為3.38%;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變 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本方式變更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 10月11日按期攤付本金2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再於112年12月11日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5年8月12日止。詎蕙君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0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張雯瑞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 蕙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放款中心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蕙君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雯瑞為 蕙君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02,531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8

TPDV-113-訴-538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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