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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25及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林奇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 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10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2日,併接續執行因持 有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檢附之 職務報告在卷得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華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華」之販 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坦承認 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2841-2024111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武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一不詳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菁」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陶武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妤、林承慧、李思樺、蔣才德、黃馨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陶武 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8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 稽(偵卷第23至31、255至25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9至315頁)、上開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 57至59、67至96、99至10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6頁、本院 卷第122、128頁),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7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 14、134、138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12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卷頁) 1 廖婕妤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廖婕妤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服飾,須開設全家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申請云云,致廖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許 9,982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廖婕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同日22時2分許 9,984元 同日22時5分許 6,015元 同日22時12分許 9,985元 同日22時13分許 8,062元 2 林承慧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在IG網站商家LATA鹿販賣傳統服飾,並提供抽獎活動,而向林承慧佯稱中獎,需預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林承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6分許 31,05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3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45頁) ⑷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3 李思樺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李思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李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3時45分許 2,000元【已圈存】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51頁) ⑵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3,000元【已圈存】 4 蔣才德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蔣才德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須開設7-11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未簽署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蔣才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蔣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頁) ⑶ 詐騙臉書資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3、197至207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5 黃馨儀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馨儀佯稱:要向其購買沐浴球,須開設便利購;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馨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8分許 27,993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9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臉書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9

TCDM-113-金易-5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TCDM-113-簡-2054-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坪林橋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58 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葉震威 騎乘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坪林橋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交易-28-20241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 、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 13年度偵字第421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瑋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0 、2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只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徐瑋婷、葉佳璇之行為,導致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到詐欺後,犯罪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難以追索,被告2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 被告2人有誠心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難收其嚇 阻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要旨: 一、徐瑋婷答稱:我對一審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我之前有說過對方借用帳戶會給我一天2千元的代價,我要 求他們匯入我男友陳威霖中華郵政帳戶,他們只有一天匯給 我,陳威霖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有匯入2500元,應該就是 。一審中我與被害人蔡詠婕簽立和解書,我尚未履行(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徐瑋婷辯護稱:原審已具體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的犯後態度及刑法57條的情狀,且未違反法定刑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的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已經被原審審酌在內,本案量刑基礎無改變,檢察官 上訴被告量刑過輕無理由,且洗錢防制法已2次修正,新舊 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但因有新舊法適用的問題,請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審理筆錄)。   三、葉佳璇答稱:我不同意加重刑度。我確實有辦虛擬貨幣帳戶 ,並把帳密都給他(113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8日,而①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 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且被告徐瑋婷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申請網銀 (或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自白犯罪,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於113年5月1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徐瑋婷依照詐騙者之指示,112年5月18日前往銀行增加約定網銀轉出帳戶「李志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詐欺人士,容任其使用。待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徐瑋婷上述帳戶後,詐騙者透過網路密集操作,112年5月22日11:22轉出50萬元、112年5月23日11:07轉出37萬元、112年5月23日11:57轉出30萬3000元、112年5月23日13:08轉出10萬元,均轉到上述李志強約定帳戶內。因為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免去臨櫃提領轉帳可能被識破的風險,得以密集轉出大額金錢,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的惡性未經原審詳述。②被告葉佳璇提供的是一個數位帳戶,並不是傳統有存摺的帳戶,而被告葉佳璇112年6月1日去遠東商銀開戶(112年度偵字第46303號第17頁)、112年6月2日就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轉入一元測試,顯示葉佳璇有去幣託交易平台開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葉佳璇不僅是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已,被告葉佳璇一定還交付了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專戶的操作帳號密碼,所以等待被害人受騙匯入上述葉佳璇遠東商銀帳戶後,詐騙者112年6月8日11:27:20操作轉出149萬9900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1:28購買48135.43個USDT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6月8日12:00,轉出48130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詐騙者再於112年6月8日12:04:16操作轉出144萬元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帳戶,12:04購買46201.23個USDT虛擬貨幣。112年6月8日12:35,再轉出46202個USDT虛擬貨幣到一個指定地址(以上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就因為被告葉佳璇有去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並一併交付虛擬貨幣操作帳號密碼,所以詐騙者才能短短幾十分鐘內將293萬餘元新臺幣資金洗成虛擬貨幣轉走,這個背後的操作計畫非常詳盡,被告葉佳璇出力甚多,被告葉佳璇這方面幫助行為惡性,原審沒有詳述。③從被告徐瑋婷帳戶轉走的錢約有127萬元、從葉佳璇帳戶轉走的錢293萬餘元,但是原審對被告徐瑋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4萬元罰金,對被告葉佳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萬元罰金,量刑偏輕,沒有反映幫助洗錢的金額與危害程度。④原審量刑理由中敘述「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是原審判決後,附民移送民事庭,被告徐瑋婷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民事庭中與被害人蔡詠婕達成和解,被告徐瑋婷願賠償被害人蔡詠婕新臺幣7萬元,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元到蔡詠婕中華郵政帳戶,此有113年6月28日台中地院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害人蔡詠婕向本院陳報:被告徐瑋婷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均未履行,事後再向徐瑋婷催討,徐瑋婷已於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匯款3000元給被害人蔡詠婕(以上見本院卷第245-247頁、349頁)。⑤被告徐瑋婷於臺中簡易庭中曾表示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曾台英新臺幣3000元,但卻沒有履行承諾(見本院卷第383頁),上述部分和解情形也應予以說明。⑥原審量刑有上述瑕疵,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 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綁定轉帳帳戶或綁定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以此幫助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瑋婷被害人蔡 詠婕簽署和解書,原本約定從113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但 是拖到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見公 設辯護人陳報資料)。被告二人對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賠償 ,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葉佳璇還有其他金融 詐欺案件有罪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有罪判決 、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751-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 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理應注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注應車 前狀況」,及第7至9行關於「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 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楊士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志瑞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 人楊士磐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 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固因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已報警處理,且報明其為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 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王志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瑞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546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 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士磐車輛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 等傷害。王志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714-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飲 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起駛,其 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方向告訴人楊采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1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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