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鳳城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粉末1包,送驗( 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結晶 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3.19公克、0.61公克) ㈡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毛重3.320公克,檢驗前淨重2.974公克,檢驗後淨重2.9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79頁) 113年安保字第890號、第27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73頁、第77頁) 2 白色粉末 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毛重2.45公克)予以鑑定(檢驗前毛重2.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81公克,檢驗後淨重1.0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398-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襪子壹佰壹拾參雙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俊穎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襪子113雙,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得之襪子113雙(含購證2雙),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2份(見警卷第55-64頁、第77-81頁)在卷可稽,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4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冠銘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有卷附113年度安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37、45頁)存卷可 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385-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壹件,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緩字第8號被告彭子恩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手錶1件,因屬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手錶1件,經鑑定 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 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3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苰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壹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 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苰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民國112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執聲卷第9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390-2024123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儷方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徐聰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聰俊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儷方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2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拿刀子質問聲請人錢放在哪,並抓住聲請人頭髮在空中甩, 致使聲請人身體劇烈疼痛。本案發生地點在聲請家中,具隱 蔽性而不易提供證據。又本案尚得傳喚證人陳福壽,因該證 人略知聲請人受被告家暴而不願返家,亦得傳喚家中子女或 住處附近鄰居為證人,加以調查被告有持刀質問聲請人及拉 扯聲請人頭髮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自112年10月為前開行為 後即不再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亦可透過調閱財產清冊及銀 行帳戶確認聲請人是否受被告虐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書)有未詳盡調查,及就因果關係推論瑕疵之情事,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 3年9月1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聲請 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以為送達 等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 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而聲請人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23日 即屆滿(最終日),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戳印等附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30

KSDM-113-聲自-9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鴻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事 實 一、許睿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張鈞傑 、陳冠仁(下合稱張鈞傑2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次、陳冠仁1次,再由張鈞傑2人相互 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合資購毒者。 二、嗣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許睿 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同市○○區○○○路 000號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之拘票拘提許睿鴻,循線查悉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睿鴻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8、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出處」 欄之證據,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80至82、86 至88頁;偵卷第65、7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 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 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 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自承販賣1克大麻,可賺新臺幣1 00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販賣。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 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減刑事由:  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Rnn」之 男子,然檢警迄未獲相關事證,有東港分局113年10月17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889號函及所附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 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毒危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俱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 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大麻予張鈞傑2 人,其2人嗣再相互朋分或轉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 他合資購毒者,殘害多人身心,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本件前未因他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3.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 狀。   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係 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為販毒犯行1次,持續時間非長, 直接對象為張鈞傑2人,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 ,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 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秤量、包裝用,業經其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應各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大麻吸食器(水煙斗),被告 稱係欲供己使用(本院卷第48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 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鈞傑 113年1月29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欲合資購買3公克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3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4,8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與被告、陳冠仁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玩具工廠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冠仁 113年2月5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柯韋霆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陳冠仁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8公克之大麻交予莊沅儒,並向莊沅儒收取1萬2,800元 ⑴莊沅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4至64頁;偵卷第31至36頁) ⑵莊沅儒與陳冠仁、柯韋霆之飛機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60頁) 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警卷第121至126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鈞傑 113年3月5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 張鈞傑2人、莊沅儒欲合資購買大麻,先由張鈞傑以飛機與被告聯繫,嗣被告於左列時、地,將4公克之大麻交予張鈞傑,並向張鈞傑收取6,400元 ⑴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9頁;偵卷第19至25頁)。 ⑵張鈞傑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7頁) 許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除特別註明外,均為被告所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大麻 1包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23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690公克(驗餘重量0.0414公克) 不予沒收銷燬 2 大麻吸食器(水煙斗)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904)編號001 ⑵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不予沒收銷燬 3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3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4 iPhone 6S手機 1支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4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5 應予沒收 6 分裝盤 1組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6 應予沒收 7 研磨器 1個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7 應予沒收 8 夾鏈袋 3包 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521)編號008 應予沒收 9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 1台 ⑴原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8號部分)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⑶業經責付予被告保管 不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0064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449-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瓊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蔡博程、蔡騰煬(下合稱蔡博程2人)調解成 立;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蔡博程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 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蔡博程2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新臺幣343,851元達成調解,復已全數支付等端,有調 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71頁)。   2.又本件除蔡博程2人具狀懇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9、6 1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蔡博程2人,對是 否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17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8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顏士凱、王昭和,並各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林永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緝獲甫向林永男購毒而當場施用毒品 完畢之李宏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永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5、11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5、349至35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1 12、1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0頁) 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藥腳李宏 恩、顏士凱、王昭和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可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量 差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本件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因身體 因素無法工作,為自己施用毒品需求,而販賣毒品予有施用 毒品之友人,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毒品擴大危害非鉅 ,且被告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本院卷第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 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 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售毒 品之數量、人數、身體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 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毒品量差供 己施用,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 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3人、販 賣次數3次及販賣金額非高、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節,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如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犯各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販毒部分對 象達3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藥腳都是直接到家裡找我購 毒,不會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附表三編號 11所示行動電話非本案犯罪所用。又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且未據聲請 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5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王昭和 王昭和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和,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昭和於警詢之指證(偵卷第123至12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7、12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27日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顏士凱 顏士凱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凱,並收取價金,顏士凱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337至3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5、105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李宏恩 李宏恩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並收取價金,李宏恩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91、285至29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175至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電子磅秤2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夾鍊袋1批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粉末(毛重2.57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經鑑驗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4 粉末(毛重1.95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經鑑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純質淨重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5 食鹽水2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紅色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殘渣袋(毛重0.22公克)1個,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吸食器內之殘渣(毛重0.27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紅色外套1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機身破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為李宏恩所有,不予沒收。

2024-12-27

KSDM-113-訴-32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雄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 約廠商長勝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填具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期還款3,549元(許朝雄已先 支付頭期款1,5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 辦人員誤認許朝雄有分期貸款並按期給付之意,而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扣除頭款1,500元後貸款金額5萬2,000元予長勝 機車行,由長勝機車行於110年7月5日將甲車過戶至許朝雄 名下,並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將甲車交付予許朝雄,許朝雄旋 將甲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朝雄及其母葛建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明知其等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 ,僅為抵償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由葛建鳳佯裝欲向裕富 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 司)以總價8萬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 第一期還款2,265元、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 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許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願 承擔責任之意,及誤認許朝雄、葛建鳳具支付分期款項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 於110年8月17日過戶至葛建鳳名下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抵償許朝雄其他債務。嗣許朝雄、葛建鳳均未支付任 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許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3、79至8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約定書上「許 朝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本案約定書 ,我不知道葛建鳳購買乙車的過程等語。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58頁、審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3、78、10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淵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富公司照會 被告之資料、催收紀錄及附件照片、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動產擔保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甲車)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車主歷史資 料、機車異動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 年8月14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照異動登記資料( 他一卷第7至8頁、警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39至59、 105至109、119至12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葛建鳳於110年8月間向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 公司以8萬2,100元購買乙車,並填具本案約定書向裕富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 、第二期起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而本案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約定事項下方甲方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許朝雄」之簽名,並記載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嗣由裕富公司如數支付 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乙車於110年8月17日過戶予葛 建鳳,其後葛建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葛建鳳此部分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 、另案被告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淵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8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葛建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乙車)資料查詢結果(他三卷第4至10頁 、偵三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約定書上之「許朝雄」為其本人所簽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車貸款的對保流程 是我約被告、葛建鳳在鳳山的統一超商見面,本案約定書上 經辦人簽名欄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代表我直接跟被 告及葛建鳳面對面對保;且本案約定書上姓名欄「許朝雄」 、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許朝雄」、發票人欄「許朝雄」 上開三處均為被告當日對保時親簽等語(易字卷第83至91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有一起至鳳山的統一超商跟張淵智對保,張淵智親自拿本案 約定書給我及被告簽名,我當場有簽本案約定書,也有看到 被告在本案契約書姓名欄「許朝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許朝雄」上開2處簽名,但本案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欄 「許朝雄」的字跡跟被告平常字跡有點不一樣,被告在簽時 我沒在注意等語(易字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 觀諸本案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確載有「張淵智親對」等文字 (他三卷第4頁),復比對本案約定書所載上開3處「許朝雄 」簽名筆跡,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之筆跡特徵極為相似(偵四卷第13至14、60、75頁、偵二卷 第166、208頁、審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7頁),暨被告曾 於偵查中二度供稱:本案約定書之姓名、連帶保證人及發票 人欄的簽名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四卷第59、74頁)。是認本 案約定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本票「發票人」欄上開3處均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否認本案約定書上「許朝雄」為 其所簽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之證述未合,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依證人葛建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當舖 借款,當舖的人說被告有錢沒繳,要我當被告的保證人,我 去2、3趟瞭解情形後,當鋪的人要我簽分期付款購車契約, 辦理乙車分期貸款是為了幫被告還錢,乙車就被當舖的人拿 走,我完全沒有牽到車,被告知道我辦理乙車分期貸款幫他 還錢,也知道乙車被當舖拿走之事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2 頁、易字卷第92至9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購買甲車後就拿甲車去私人借款, 因為還不出錢,當舖的人通知葛建鳳去當保證人,以葛建鳳 名義去申辦分期付款買乙車,我知道葛建鳳申辦乙車分期貸 款是為了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及葛 建鳳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有裕富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他三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無 工作又亟須用錢,前於110年7月時購買甲車後,自同年8月8 日即無力支付甲車分期貸款款項,卻於同年8月間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購買乙車,嗣未支付一期乙車貸款款項,且甲車、 乙車均作為被告抵償其他債務之用,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資力 ,亦無意願支付乙車分期貸款款項。是被告、葛建鳳購買乙 車及申辦乙車分期貸款時,僅為支應被告積欠之債務,對於 日後究否取得乙車及償付貸款一事毫不在意,又自始即無按 期支付分期款項之意,卻仍由葛建鳳佯裝購買乙車,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簽定分期貸款契約,致使裕 富公司誤信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誤認被告及葛建 鳳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如數支付乙車貸款金額予三順旺公司 ,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其自始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約定書行動電話欄載有「0000000000」號 、公司名稱欄載有「小東聯合有限公司」、職稱「員工」等 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且與其個人資料未合等語(偵四卷第 59、74頁)。惟查,本案約定書載有3個「許朝雄」簽名, 為被告與證人張淵智當面對保時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張淵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前開除被告簽 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為對保當日之前或之後填寫等語(易 字卷第89頁),然不論本案約定書前開個人資料部分是否為 被告本人填寫,被告既知悉分期付款乙車係為其償債,復於 對保當日在本案約定書「姓名」、「甲方連帶保證人」、「 發票人」3處欄位親自簽名,應當詳細閱覽本案約定書所載 內容有無錯誤,倘被告簽名當下,上開個人資料已遭人填載 錯誤內容,其應即時向證人張淵智反應此事,但證人張淵智 未敘及被告對保時有反映個人資料有誤一事(易字卷第86至 91頁),縱認被告對保當日僅於本案約定書簽名,而刻意留 空未填寫其他個人資料,容由他人可隨意填寫內容,反更見 被告簽定本案約定書僅為取得乙車變現清償其債務,始對於 其填載本案約定書申辦購車貸款一事漠不關心,在在可佐被 告自始即無按期還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縱 如被告所辯本案約定書上開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葛建鳳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 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 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 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惟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葛建鳳給付分期付款之本 金暨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裕富公司113年10月21日清償證明 、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44號執行命令 (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 已獲填補之情形,及被告為清償積欠債務而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10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7月至8月間而相隔甚近,且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貸款金額 5萬2,000元(即車款5萬3,500元扣除頭款1,500元,計算式 :53,500-1,500=52,000),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後,被 告進而取得甲車,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前開犯行與其母葛建鳳向告訴人詐 得貸款8萬2,100元,告訴人如數支付予車行,乙車即過戶予 葛建鳳,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對葛建鳳聲請強制執行迄至 113年10月21日前,葛建鳳已將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且告訴人亦撤回對葛建鳳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 ,有清償證明、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祿字第143 44號執行命令(易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就上開 被告詐得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保有何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357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易字卷

2024-12-27

KSDM-113-易-32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