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傷害、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8月間,雖均屬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
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03 112/08/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86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12/05 113/05/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6/26 備註
CTDM-113-聲-124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