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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邱垂揚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實屬過苛,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 則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之所以廢 除,係因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 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尚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之案例,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 告人)邱垂揚所犯竊盜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抗告人數罪併 罰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相較於強盜等罪科刑卻不遑多讓, 如此是否公平,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 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又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 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 年者(現已修正為30年),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 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 202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 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 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 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 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 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A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落在B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 定)附表編號1之後(即首先最早確定日,詳原審卷第63至7 3頁),依上開說明,A、B裁定附表各罪,應不得合併定執 行刑。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花 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應難認 為有理由。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 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是縱 抗告人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所犯各該竊盜罪所得非鉅,且 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 ,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 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㈥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B二裁定均分 別敘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部分曾經經原審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就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各罪行 為時間等各項情狀悉予考量,上述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之 裁定又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且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 定,一方面亦予以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復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三、綜上各節,A、B二裁定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且有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及犯罪日期不符前揭要件之情事,僅能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無法就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A、B二裁定確 定時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刑全 部或一部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審酌各情,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5

HLHM-113-抗-67-2025011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竊佔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蘇盈鶥 蘇洺慧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竊佔 犯行,不承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無罪,經本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附民-1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禹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 至5、8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6、7、1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 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1)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 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 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表明無意 見要陳述,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於本院訊問時,亦 陳明對於本件聲請無其他意見表示。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相距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 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 行有期徒5年5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1至10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4

HLHM-114-聲-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願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繳清易科罰金 ,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 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 (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 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 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 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 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67號 裁定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係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當無 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2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2之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該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經臺東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檢察官依該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編號3之 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後,該2罪不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抗告人請求附表編號2、3之 罪合併定刑,非有理由,檢察官依附表編號3之罪確定判決 內容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附表編號1、2之罪既經臺東地院裁定合併定單一之刑, 已無從再割裂,抗告人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是其 請求僅就編號1之罪繳清易科罰金,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 併定刑,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且抗告人縱就編號1之 罪繳清易科罰金,亦無法改變編號2、3之罪不合於定執行 刑要件。 (三)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刑法於95年已刪除連續犯規定,為避 免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並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11 8至120頁)。然查:抗告人以連續犯業已刪除為理由,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應係對附表所示3罪之 確定判決不服,尚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非聲明異議射程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4

HLHM-114-抗-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臺東庭再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13

HLHM-113-上訴-91-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 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上 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 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 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 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 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 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 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 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 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 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站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因刻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洪俊德所受損 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實乃刑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無 實際之論述內容,已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以前揭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9

HLHM-113-上易-117-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2025-01-08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注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注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注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 表編號2各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2之各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各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 ),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 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2年1月( 1年11月+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犯罪方式(編號1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之幫助犯、 編號2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之共同正犯)在不法內涵 略有差異,然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 欺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一般洗 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融合為單一之應執 行刑,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4-聲-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詹雅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雅晴、詹雅鈞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惠玫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居 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建物),要求被告 2人離去達6次以上,被告詹雅晴始終留滯屋內,被告詹雅鈞 於退去後,又再度走回屋內,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詹 雅鈞除未退去外,甚揚言「你報警呀」、「你報呀」等詞, 且於告訴人欲關上房門時,被告詹雅晴更以手擋門,不讓告 訴人關門,甚於被告2人祖父(即告訴人之父)詹德文口出「 出去啦」、「回去啦」等詞要求被告2人離去,亦未見被告2 人退去,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之意甚堅、 被告2人猶非法留滯本案建物。又被告2人探望詹德文方式, 得由告訴人將詹德文推至本案建物外,尚無以非法留滯方式 為之。再被告2人經詹德文要求離去,未見其2人退去,甚於 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屋內,留滯本案建物內時間非短,可見被 告2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倘行為人受住居處者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退去,固可能構成非法留滯罪,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應考量行為人進入該住居處之目的、受退去要 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該住居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違反住居處者意思之程度等具 體情事,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非謂一經受住居者要求退 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本條項之罪。 (二)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詹益 光(重殘須坐輪椅),詹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 間死亡)為被告2人之祖父、告訴人及詹益光之父;(2)本案 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詹德文同住在本案建物內, 且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3)被告2人於111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陪詹益光,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內( 含詹德文躺臥之房間內),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4)案發 時,本案建物大門鐵門、後門係呈開啟狀態,均未上鎖;( 5)被告2人於案發前15個月內未逾5次前來本案建物內探望 祖父母,均從前門大門進入;(6)告訴人因不滿被告2人未 事先打電話通知,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於過程中有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意旨等語;(7) 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8)被告2人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上情 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指述、本案建物照片、附件二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2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 法留滯罪:  1、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係為探望詹德文,且案發前15個月內 已有5次進入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又告訴人於本案建物 經營○○○田園民宿,案發時為民宿經營時段,本案建物前門 、後門亦由告訴人於上午開啟(見7530偵卷第15、16頁), 被告2人先前探望詹德文均從前門進入本案建物,詳如前揭 (二)(3)、(4)、(5)所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 物之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進入本案建物行為亦與往常無 異,難認無正當理由。  2、依告訴人偵查指述及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見被告2 人進入本案建物後,旋出口要求「出去啦阻止妳,這是我 的家」及多次要被告2人「滾蛋」離去、推拉被告2人退去 本案建物、表示要將詹德文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欲關上 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表示要報警私闖民宅等情,然查 :  (1)告訴人同時多次表示「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我沒有 拒絕你探視」等情(見附件二),復於警詢時供稱:「從來 沒有不讓他們探視爺爺」(見警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退去 要求之意思,甚為不明。  (2)告訴人先表示「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我叫阿公帶出 去給妳看」,嗣則以雙臂擋在詹德文床前,復對被告2人表 示「(被告詹雅晴:我們出去,那請妳把阿公帶出來,我們 在外面等)妳慢慢等啊」,於被告2人退出房間並要求告訴 人「妳推出來啊」、「那妳說要推出來啊,妳剛剛說要推 出來」後,告訴人則未有何動作,並稱「那是阿公的事」 ,再於被告詹雅晴表示「那我扶他出來呀」(查詹德文於案 發時係近00歲,臥病在床),告訴人未予置理,並表示「那 是阿公的事」、「我跟他(指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 的決定」等,除見告訴人言行矛盾,令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 退去要求之意思為真外,亦見被告2人並無拒絕離去本案建 物之意。  (3)告訴人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以及表示要報警私 闖民宅,遭被告詹雅鈞嗆稱「你報警啊」等語,然查:①告 訴人有前述(1)(2)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言行 ;②告訴人及證人即在本案建物內之移工幫傭YANA NASIYAH WALIM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詹雅鈞有喊叫「阿公,你寶 貝女兒不讓我看你」(見7530偵卷第15、19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向詹德文徵詢探視之意願;③臥床之詹德文於雙方爭 吵之際,持續以雙手揮舞表示「不要這樣吵啦」、「不要 這樣啦,唉嚘」(見附件二),可徵詹德文在雙方爭吵之際 ,並無不同意被告2人前來探視。堪認被告詹雅晴供稱:「 我有多次表達我是來看阿公,但是告訴人一直說阿公願不 願意讓你們看是要看阿公的意思,我為了確認阿公的意願 才這麼做,因為兩年來都可以去看,阿公從來沒有拒絕過 」(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詹雅鈞供稱:「因為當時告訴 人推倒我們兩個人,我覺得如果警察來了,也可以評評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稽。可見被告2人留滯本案 建物之原因係為探求詹德文是否同意探望,並非干擾、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4)綜前被告2人受告訴人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被告2人 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難認被告2人無退去本案建物之意思 ,亦非以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目的。  3、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詹德文於錄影末段明確表示「出 去」、「回去啦」(依其所處雙方爭吵情境及語意,含有中 止雙方爭吵之意),被告2人「就扶著坐輪椅的爸爸到門口 了,本案建物庭院是石子路,所以我們必須將輪椅抬起來 ,退出門口」,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就叫外勞叫管家打電話 報警,管家拿手機要撥電話時,被告2人才出去了,我說要 叫警察來處理,他們還說你叫呀,後來我爸爸就喊不要吵 了」(見7530偵卷第15頁)、證人YANA NASIYAH WALIM於偵 訊供稱:「老闆娘(指告訴人)就叫我說叫管家來,叫警察 處理,我就叫管家,管家來叫警察的時候,被告2人才出去 外面等」(見7530偵卷第19頁),對照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可徵本案建物管家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詹德文對被告2人 喊稱「回去啦」後,被告2人即退出本案建物;②依本案建 物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建物到大門鐵門間確有一舖滿碎石 之庭院(見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尚須抬扶坐輪椅之詹益光 穿過碎石路面庭院始能抵達大門鐵門,依其等所處環境, 顯難立即退出大門鐵門外;③依前揭(二)(7)所示被告2人於 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④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 於錄影結束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綜前,堪認被告2 人於確認詹德文是否同意探視之意願後,旋退出本案建物 ,並無遲滯。  4、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共歷時3分13秒(由被告詹雅鈞持手 機錄影),參以告訴人及被告2人偵訊供述內容(見7530偵卷 第14至17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被 告詹雅晴進入本案建物後,旋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詹雅鈞 聞聲即持手機入內錄影,期間應僅歷時約1分鐘,可見被告 2人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時間約5分鐘以內,若再扣除告訴人 尚未發覺被告詹雅晴入內時間,則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 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居 住安寧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5、況依前揭(二)(6)所示,告訴人係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 話通知要前來探望詹德文,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始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等,參以前揭 告訴人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則被告2人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難認明顯。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受告訴人 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留滯時間 甚短、所處環境難以立時離去、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非高 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3-上易-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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