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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火炎受 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 ,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隨時辦理停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9號   被   告 林姵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君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又明知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便,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並無將款項匯入陌生人帳戶之必要, 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林姵君應可預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芸」之人以提供金融帳戶即 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 ,卻為圖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寄交「琳芸」。嗣「琳芸」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對黃 火炎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火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另有匯費30元 )匯入林姵君之前開帳戶中,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黃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姵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交 付「琳芸」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投資虛 擬貨幣,對方即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不需本金進行投資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火炎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次查,被告為成年人,事前即已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雖其提供帳戶動機係為進行投資 ,然其並無投資本金,卻以提供帳戶方式坐領分紅,理性之 人當可分辨與常情不符而有所警覺。然被告卻為圖一己私利 ,置客觀情勢不顧。況依開戶約定,金融帳戶僅可供本人使 用,惟被告卻以本人名義申請供他人使用大量虛擬貨幣帳戶 ,加以雙方對話紀錄中「琳芸」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需隱 蔽,必要時須對寄送貨物品項說謊。縱再不濟,至此亦應知 「琳芸」所為與誠信、正當商業行為不符。被告卻於交付帳 戶前,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證「琳芸」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實際任職地點,為何須以人頭帳戶買賣虛擬貨 幣?詢問如何確保匯入款項非犯罪所得?詢問開戶銀行得否 將金融帳戶交他人投資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執意 將將帳戶交「琳芸」使用,對於「琳芸」可能係為遂行犯罪 行為之用予以放任。然既被告為成年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 力欠缺之情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間接故意甚明。此外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 88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壢金簡-7-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雪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雪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6 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修雪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左腳踢踹告訴人王舜雯右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23號   被   告 修雪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修雪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由復旦路 3段往復旦高級中學方向行駛,行經復旦路2段與賦梅路交岔 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而停等時,適有王舜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其左側後停等紅燈,修 雪慧不滿王舜雯停車位置過於接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腳踢踹王舜雯右腳踝,王舜雯遭踢踹時,手握機車把手, 為保持機車平衡,其手部因而承受衝擊力,致王舜雯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瘀傷、右側踝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修雪慧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等 紅燈時,王舜雯突然用車頭撞上我左腳,我親眼看到王舜雯 右腳從高處放下時踢到我的膝蓋,並直接踩在我的左腳踝上 ,我對王舜雯說你莫名其妙,你撞到人了你不曉得嗎,你連 一句對不起都不說,王舜雯看我一眼,然後緊接著,他的腳 不是踏在我的腳上嗎,我就把他的腳踢開,應該算是把他移 走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王舜雯從後方衝撞我左腳 下方約小腿處,我的小腿夾到機車腳踏板,王舜雯的腳有踩 到我的腳,我的腳很痛,所以我把腳抽起來在看,我不是踢 開王舜雯,我確定警詢時沒有說我踢王舜雯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舜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指訴 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壢長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㈠、㈡、㈢各1 份在卷可參。次查,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據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於影像時間08:04:28時,告訴人騎車 行駛至被告左側停等之初,被告機車保持平穩狀態,並無任 何晃動,然雙方機車共同停等紅燈經過約4秒後,於影像時 間08:04:32時,被告機車忽然強烈向左晃動一下,而晃動發 生後,經過約1、2秒,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率先於影像 時間08:04:34時起步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㈠1份附 卷足佐,是被告既陳稱其先遭告訴人機車車頭自後方撞上左 腳小腿,造成其小腿非常疼痛,擦撞力道應非極為微弱,然 被告機車斯時竟無因擦撞而有任何晃動,車頭亦無立即向右 傾斜閃避等情況,仍保持平穩狀態不動長達4秒,已難認告 訴人機車有率先擦撞被告之情況。另被告機車於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時間08:04:32時,係忽然向左側強烈晃動1次,應 為瞬間具相當之力道所致,此與機車騎士單純將腳自地面抽 回,或低頭查看引起之動靜明顯有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4-壢簡-176-202502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倩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李家明所保管之正 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9,880元,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款項金額 ,業已償還正騰和炸雞店,有被告偵詢、檢察事務官當庭與 李家明電話聯繫之筆錄內容、被告所立切結書及正騰和炸雞 店負責人葉思顯之警詢供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54、69、77 -7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雅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正騰 和炸雞店門口,趁正騰和炸雞店員工李家明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置物箱內李家明所保管之正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萬9,8 80元(已償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明及證人即正騰和炸雞店負責人葉思 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桃原簡-18-202502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 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 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 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 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 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 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 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撤緩-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偉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8月2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1年2月之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其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90-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曾仁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3年1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103-202502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良菘為王德義之子,緣王德義前將其所申辦之八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 付予王良菘作為家中生意貨款給付用途,詎王良菘明知王德 義並未授權其將上揭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用作他途,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且在A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 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莨譽借款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A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借款金額20 萬元予王良菘,王良菘因而詐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德 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王良菘於A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上開向鄭莨譽所借之20萬 元,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且在B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 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 使之,用以供作上開借款20萬元延期清償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B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同意王良菘延期清償 ,王良菘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 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義、鄭莨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偵58591卷〉 第7至9、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分據告訴人王 德義、鄭莨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8591卷第21至22 、71、7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 卷〈偵4159卷〉第19至22、67至68、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 王德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德區農會112年12月21 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562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 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談1 12偵58591字第11390007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傳真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莨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莨譽所提供之A支票及B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偵58591卷第25至27、39至41、51至52頁, 偵4159卷第27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 人鄭莨譽行使A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A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鄭莨譽行使B支票之 行為,已為行使B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 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 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 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A支 票、B支票盜蓋告訴人「王德義」印文之行為,其盜蓋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偽造A支票、B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支票 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 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王德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及告訴人鄭莨譽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5 91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衡酌 被告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 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支票、B支票,既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莨譽交付之2 0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0萬元予告 訴人鄭莨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 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1年12月21日 偵4159卷第35頁 2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2年3月18日 偵4159卷第37頁

2025-01-23

TYDM-113-原訴-55-20250123-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竹幹58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以行車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新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 、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2年8 月24日因前揭原因造成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弘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原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新富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 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死之犯行(本院原交易卷第3 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 性休克之原因應係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雙側肺炎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 因素介入,諸如遭受感染肺炎或因長期臥床所生之褥瘡感染 進一步導致腎臟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均非無可能,是否 能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遭成之顱內出血等傷勢,遽認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可疑等語(本院11 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 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 ,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 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 59頁)。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因雙側肺炎、褥瘡 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 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 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下稱相卷〉47、99 、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 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 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到院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7),經急 救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1年10 月18日轉普通病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翻身及抽痰( 昏迷指數11分),於111年10月25日急救插管後轉往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成昏迷狀態,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 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3日轉院至新永和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 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 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 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數度進入加護病房 、持續昏迷不醒,其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始終未痊 癒。  ⑶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車 禍(自行車步行遭機車撞擊)致頭部鈍性傷」,並將被害人死 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乙節,有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卷第99頁)。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害 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函覆稱:「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 第33頁);復函詢新永和醫院關於被害人患有雙側肺炎、褥 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等成 因為何,及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病患王新富因顱內出血開 刀、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轉入本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患呈現數次院內肺炎感 染,也因長期臥床引發褥瘡感染,因病情嚴重腎臟功能急性 惡化,基本都是因為病患本身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長期 使用藥物及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造成」、「上述併發症是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造成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原交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 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 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 ,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綜合卷內資料可知,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 傷勢,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向全身擴散,引發敗血性 休克併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整體因果歷程持 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 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時酒精濃度有 超標情形,就本案事故有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 在被告前方,其並非倒臥在車道上(他卷第43頁),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事先 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至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雖含有酒精濃度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縱令 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受有行政裁罰,況且被害人之行 進方向既在被告前方,被害人無從預見會遭人從後方撞擊, 是以,縱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並非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 家屬王月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74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 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原交訴-5-20250123-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學豪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壢簡附民-1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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