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倩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李家明所保管之正
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9,880元,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款項金額
,業已償還正騰和炸雞店,有被告偵詢、檢察事務官當庭與
李家明電話聯繫之筆錄內容、被告所立切結書及正騰和炸雞
店負責人葉思顯之警詢供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54、69、77
-7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雅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正騰
和炸雞店門口,趁正騰和炸雞店員工李家明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置物箱內李家明所保管之正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萬9,8
80元(已償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明及證人即正騰和炸雞店負責人葉思
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原簡-1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