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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哲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 於113年8月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95-9 7頁),另斟酌受刑人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之目的是為 了栽種、製造成為可施用之乾燥大麻,兩罪彼此之關聯性高 、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及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147-20241016-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 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 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 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 ,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此期間內無法出國 洽公,對於被告之工作發展亦有所影響,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 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辯護人後,未表示意見。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 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 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 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 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 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 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 ,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 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 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2-重金上更一-10-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裕(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由原審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判決在案,經原審法院將該原判決之正本分別向被告 於原審113年6月3日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 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於113年7月 30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8月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訴理由),所載居所地址亦同前揭地址〈見本院卷第5、 15頁〉)郵寄送達。其中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後,經郵務機 關註記「拆」退回而無法送達,再經原審依職權確認被告之 戶籍,其早於113年3月25日遷入「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229至231頁);至原 審法院另向被告前揭居所寄送之原判決正本,則於113年7月 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東大地產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文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 其上址居所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計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 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29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及被告所載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雖原審法院 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 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爰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都是騷擾、侵害其配偶權益、部分犯罪手段類似、但 時、空各異,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 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113-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秋旭 李惠芬 李秋朋 被 告 余俊霖 被 告 青松園 前 一 人 代 表 人 陳慧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08號、11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附民-201-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均撤銷。 ㈡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睿黌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之部分(本院 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經法院認定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000年 00月間犯共同傷害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早於 000年0月間已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被害 人因此倒地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與前 案犯傷害等各罪之罪質不同,但本件案發彼時被告仍違規無 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是審酌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㈡另請審酌被告違規無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以致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告 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斷裂)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合併牙本質斷裂)震盪、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泌尿道感染、雙下肢、左上肢、臉部、腹部、背部擦挫傷之 多處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 ,復未等待警方到場,反逕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建請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 、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參、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依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涉犯: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 而就科刑(處斷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說明理由如後,均有所 本。惟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4月(108年 度中簡字第981號)、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 上述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 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 第7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所侵害者均屬個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出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之漠視或積極的侵略性,與本件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難謂全然不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於本案 中自己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倒地不起 的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證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認為 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已有未洽。 原判決雖在量刑中說明有審酌被告素行,然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此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 未對於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給予充足的評價,是認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過輕而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改變,爰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序說明:❶刑之加重部 分: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 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❷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覃暄荇 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 、佐以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的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關 於被告無照駕駛、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 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 覃暄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肩關節 脫臼、上下肢體、臉部、腹部、背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卻因 本身為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逕 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斟酌此犯罪動機、所造成之 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款,略)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至十款,略)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86-20241004-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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