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