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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宥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旺」、「小丑」等人之邀而同意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報酬為贓款金額百分之2。 嗣陳宥信與「阿旺」、「小丑」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陳永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9時36分許,以網路 轉帳方式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番文南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於京城商業銀行所 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 由「阿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宥信並告知密碼,陳 宥信即於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與「小丑」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陳永錫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信(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 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其雖於本 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補充 狀亦僅主張所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 之適用,亦應再從輕量刑等語,而未爭執所犯,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112年7月5 日各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 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阿旺」、向被告收受贓款之「小丑」,甚而包含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騙之人等,而被告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負責提 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所用,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再交由上手即擔任收水之責之「小丑」,則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 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 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先後各匯款 5萬元,共計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亦持提款卡,於 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惟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旺」、「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 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擔任取款車手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原審於量刑時已有相當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 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 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僅係為賺取微薄之 利潤而參與本件犯行,本案之受害金額與現今動輒破百萬之 詐騙案件相比,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較低,又被告所參與之行 為僅係詐騙集團中最末端之角色,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情,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原審未考量本件 受害金額不高且被告於詐騙集團為邊緣之角色,量刑亦有違 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自應撤銷改判云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 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三、被告執上情而提起上訴,惟其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至法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 位等情,併參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罹病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害(被告經手金額)高 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更未獲得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2年7月5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3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6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 5,0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宸輝(下稱抗告人)涉 嫌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堪認抗告人確有犯罪嫌疑。又員警查悉抗告人之犯罪嫌 疑後,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乙節,亦有送 達證書、手機内通知書照片可憑,並經承辦員警到庭陳述, 堪認屬實。抗告人雖稱伊依第二次通知書上的地址到案,但 地址是寫錯的,伊到場也找不到承辦員警林沁瑩等語,然抗 告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變更期日, 書狀亦載明收件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承辦員警林沁瑩,堪認其明確知悉本案係由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林沁瑩承辦,然其僅泛稱通知書的地址錯誤,是 其前揭陳述尚難採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嗣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核拘 票,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原裁定誤載為76條)之 1第1項 ,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 到案,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拘 提原因與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稱伊從偵查隊被送到地 檢署時,刑具沒有被遮蔽,此部分可調閱地檢署門口監視器 等語,然員警縱未避免公然暴露戒具,此部分亦僅係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尚與拘提之合法性無 涉。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拘提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理由書再另狀補呈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宸輝於113年7月20日6時46分許,因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由告訴人林靖於同日10時許發現錢包財物遭竊報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訪住 戶而發現抗告人涉嫌重大,遂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 其並未到案;復前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17 日9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逮捕抗告人。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訊問抗告 人,並經詢問員警林沁瑩、陳瀅伊,並以送達證書、手機內 通知書、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本 件拘提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 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抗告人目前並未 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0-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力元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許力元(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庭,是日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暨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蔡耀成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去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過磅單交予邱先生 (邱新權),他依磅單所示之重量計算價錢。我約支付新臺 幣(下同)11萬元給邱先生」,嗣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 「(聲請人有無說你可以倒垃圾?)我就把單子拿給他。( 你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許力元?)是」等語,證人蔡耀成 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磅單交付對象之陳述,前 後顯有矛盾。  ㈡又證人邱新權於警詢中陳述:「(豪萬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上述場址傾倒,如何收費?廢棄物種類為何?)我向 蔡耀成以每公斤5.5元計價。一般生活廢棄物」;於第一審 審理期日時證述:「(你介紹豪萬公司的蔡耀成將垃圾倒在 本案土地上,是不是向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每公斤5.5元即 每公噸5,500元之費用,再以此支付聲請人每公斤4.6元即每 公噸4,600元之費用,你賺取其中差價?)沒有」、「(你 於警詢、偵訊時說,以每公斤5.5元向蔡曜丞收取堆置廢棄 物費用,是否如此?)對」、「(你是不是支付給聲請人每 公斤4.6元的費用?)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反詰問 證人邱新權「(本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 沒有。」、「(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 面前交給我12萬元?)沒有」。是以,證人邱新權稱介紹蔡 耀成堆置廢棄物賺取價差,而以每公斤5.5元向蔡耀成收取 堆置廢棄物費用,並就前面幾車抽成。惟蔡耀成於警詢時稱 約傾倒20、30公噸垃圾,支付證人邱新權11萬元,計算後則 約傾倒20公噸並均抽成,而非如證人邱新權所述只有前面幾 車抽成情形,況證人邱新權亦未給付聲請人9萬2,000元(以 傾倒20公噸,每公噸4,600元計算),與證人邱新權所稱給 付聲請人10萬元,或聲請人所自承之12萬元租金差距甚遠。 又蔡耀成稱傾倒垃圾時直接將單子交給聲請人,卻未給付任 何有關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且既然蔡耀成認為屬於合法傾倒 垃圾,即應當場給付傾倒垃圾之費用,始符合一般商業慣例 ,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蔡曜丞傾倒垃圾,亦未透過證人邱新 權招攬蔡耀成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耀成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合法堆置廢棄物, 蔡耀成卻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證人邱新權以何種方式給付多少金額 給聲請人,復未審酌上開證人蔡耀成先後陳述矛盾情事,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上開證人蔡 耀成、邱新權之證述,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故援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 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 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 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 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卷第186頁 ),綜合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整體證述及其他如上列之佐證 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證述 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聲請人援引證 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主張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已不符新規性要件。且查,證人 蔡耀成於警詢中所稱:「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 過磅單交予邱先生(邱新權)」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 稱:「我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聲請人」等語,而得證明證 人蔡耀成經由邱新權介紹,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貯存時,先後將過磅單或相關單據交給證人邱新權及聲請人 ,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 本案土地倒垃圾以每公斤5.5元計價,約支付給證人邱新權1 0幾萬元等語;而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每 公斤5.5元計價,向證人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 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 元等語。2人所述尚稱一致,縱證人邱新權於第一審審理時 述及未賺取差價、僅記得就證人蔡耀成載運垃圾車輛之前幾 車有抽成等語,亦無礙於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 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之犯罪事實。聲 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更空言陳 述證人邱新權未給付堆置、貯存本件廢棄物之費用,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 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揭全案卷內證據資料,綜何判斷後認定:「 聲請人向證人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 ,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 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109 年3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 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 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 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聲請人雖主張「蔡耀成未提 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消極事實 ,然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廢棄物,就其是否交付證人蔡耀成經其簽章之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之積極事證本應由聲請人先行主張但未為之 ,況證人蔡耀成有無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所 為本件犯罪事實,同不具有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8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候補,嗣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631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史念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史念平(下稱 抗告人)表明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不服而聲明 異議,其稱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民國95 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併案審理與分別審理之判決於 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產生不合理及不公現象,是應重新量 刑,予抗告人有再次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觀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乃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院就前揭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重新量刑,非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抗告人均自白犯罪,卻因連續犯之廢除而導致一罪一罰、 分開審理,縱合併定刑減輕幾個月,然有期徒刑14年6月顯 然比殺人犯還重,實有價值錯亂之感。而我國刑法兼具報應 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 作為定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 密接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若原判決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明。抗告人乃初犯、不諳國 家法律而誤觸,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 之機會,且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 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觀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 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而符合抗告人所 指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 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 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 原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 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認原定刑裁定量刑時僅 以抗告人所犯之行為次數而斷,而未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及 個人情狀,難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然上開事由均與檢察 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是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定刑裁定是否有違誤,要 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 ,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7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96-97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被害人許志文並無過失 可言。而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自交通事故發生起,當下即住 院迄至死亡,歷經5個月又2日,受盡折磨,又為求一線生機 而接受氣切手術,但卻需倚賴機器進行呼吸,僅能躺臥病床 ,等待生命終結。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廖容千與子女 奔波於醫院、住家之間,身、心煎熬,最後更因被害人之離 世而備受苦楚,其中告訴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終日惶惶苦 不堪言。更有甚者,車禍後未見被告探視或弔唁被害人,亦 未擔負賠償責任,造成告訴人方面之龐大經濟壓力,顯見被 告自白僅為獲輕判,難認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及人命傷亡之重大損害,始 終表示願意賠償,並願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損害 賠償之總額,非無尋求修復或積極彌補之真意,縱使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合意,也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將犯罪所生 損害降低,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況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同意從輕 量刑,是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6 頁),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車道 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 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 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 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歸責於 被告、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因此所造成之難以回 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在何種 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時始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部分犯後態度 雖堪值肯定,惟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 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已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 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3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40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文華願給付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新臺幣466萬元整(為交通肇事事件一切損害賠償結算總額,含強制險200萬元,陳文華車輛投保之任意險100萬元)。 陳文華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16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0萬元整(最末期即114年10月28日以前應給付之金額為1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任意險保險請求金額給付多寡以保險公司作業為準,如有給付不足,陳文華仍應依上開金額及期限給付全額。以上款項匯入廖容千、許晋銨、許紋馨等指定帳戶。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被 告 黃瑞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自偵查即承認犯罪 ,願接受法律制裁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 高,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無逃亡之可能。又本 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隱匿卷宗不予提出,案件繫 屬於鈞院後又以涉及偵查計畫為由拒絕提出卷宗,致無法查 明本案是否於監控中所為之犯罪,而應對被告論以未遂;辯 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次具狀請求函查後,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此情形下一再對被告延押實 有不公,實應讓被告具保方符公平,若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等條件,被告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或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情況、偵查檢察官是否拒不提供資料等 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20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COHEN MICHAE L D(下稱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因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 被告,惟於偵訊時,距事發已過約2個月,被告記憶已非清 晰,故被告雖仍認係告訴人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 但唯恐記憶有誤,僅表示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竊取被告背包内 之考卷,以及不確定被告辱罵内容。而被告在柏克徠補習班 及另所日校教學對象超過100名學生,而於110年10月12日或 10月13日,被告原將許多包含柏克徠補習班學生及日校學生 考卷放置背包内,被告亦確實遺失日校學生之考卷,因此認 為係遭告訴人竊取。況依被告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亦 構成犯罪,縱告訴人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其亦有可能教唆 或幫助他人實行竊盜行為,而構成教唆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為美國人,雖能聽懂部分中文,但掌握及理解能力非佳 ,故無法排除被告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始認為告訴人曾辱 罵被告,且係以「壞老師」及「白癡」等字眼辱罵。再者, 根據上訴人之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依法亦構成犯罪 。  ㈢故本案縱使被告係因個人主觀見聞,而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 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但非 刻意虛構事實,依法不得論以誣告。況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 處罰,即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顏甄瑩等人之證述、卷附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 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 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 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確無足採  ⒈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 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 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顏甄瑩則 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 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 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 ,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 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是前揭證人所述 已屬一致。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 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 ,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 警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 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 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 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遑論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 」等語。  ⒊基此,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巷9號內, 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 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 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 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 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 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 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 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 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 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 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而陳稱其有目擊告 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 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 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一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復於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再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你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說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等語。觀諸上揭被告供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甚或係誤判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教唆或幫助竊盜,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⒌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 、會錯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 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 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自屬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亦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偷竊及對之 辱罵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云云,惟其前往警局,已 具體指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對其為竊盜、公然 侮辱之罪行,其亦係親自見聞。復空言稱日期不重要,如果 有人犯了罪就是犯罪,因為其提告的對象是最有可能有動機 的,之前對其亦不公平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所指確非事實, 更無證據得以相左。況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共計4個檔案,長度分別為30分、30分、3 0分、30分、20分),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並製作截圖在卷,依此等勘驗報告及截圖所示,除被告自 行全程在場,且有數度自行打開背包檢查物品、或由警方自 背包取出文件及被告自行檢查文件再取出部分文件交予補習 班人員,最終自行收拾背包並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外,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翻動被告之背包或取走相關物品之舉措,被告實 無記錯日期、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竊取背包内之考卷之可能 ,仍屬刻意虛構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110年10月12 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依是日 雙方劍拔弩張之情境,告訴人確有可能辱罵被告或使被告誤 認、懷疑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且有部分時段,被告面對窗戶 而背對眾人,於員警翻動被告背包之同時,告訴人有經過, 其後員警將考卷從被告之背包中取出,被告不久回頭後發現 該名員警一手持該疊考卷,告訴人又回到房間內,被告依此 段情境之記憶及依據告訴人過往對其之態度而誤認、懷疑告 訴人竊取被告之考卷等語,然此顯然係被告或辯護人事後觀 覽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徒以「當時雙方處於劍拔弩張情事」,告訴人應有可能 辱罵被告;「於員警是被告背包中取出考卷後,告訴人經過 」等細節,意欲拼湊而成被告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然此 反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時之報案內容 ,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 然。故被告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及駐 芝加哥辦事處113年7月24日芝加字第11350322220號函暨檢 附之駐芝加哥辦事處配合辦理執行文書送達結果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Cohen Michael 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 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 徠補習班班主任謝幸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 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 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 Michael D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 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 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 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 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 」,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 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 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 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 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 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 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 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周富楨(偵字第34984號卷第1 5-17頁)、顏甄瑩(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 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 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 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 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 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 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 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 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 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 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 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 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 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 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 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 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 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 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 巷9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 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 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 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 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 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 :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 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 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 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 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 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 Hsieh、 Jonathan 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 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 ?)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 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 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 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 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 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 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 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 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 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 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 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 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 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 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 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 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 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 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 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 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 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 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 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 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 ,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 )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 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     「(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     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     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     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 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     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     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      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     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     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     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     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      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     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     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 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 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 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 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 ,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 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 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 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 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 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 ,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 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 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 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 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 、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 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 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 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 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 、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 ),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 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 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 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 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 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 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 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 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 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 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 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 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 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 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 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 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 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 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 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 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 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 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 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 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 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 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 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唐玥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 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 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 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 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 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 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 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      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 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 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 Michael 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 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 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 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 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 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 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 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 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 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 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 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 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 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 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 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 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 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 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 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 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 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 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 :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 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 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 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 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 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 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      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 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 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 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 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 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 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 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 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 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 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 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 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 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 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 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 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      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 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 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 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 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 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      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 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 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 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 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 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 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 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 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 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 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 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 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 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 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 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 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 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 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 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 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 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 ,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 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 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 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 (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 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      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 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      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 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 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 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 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 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 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 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 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 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 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 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      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 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 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      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 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 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      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 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 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 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 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 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 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 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 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 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 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 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 。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      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PHM-112-上訴-480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2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共31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 (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 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36萬元為上限);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30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之刑,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其餘即編 號1、3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5萬元後,為併科罰金18萬元) 範圍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 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 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30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偵字第45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23、40342、454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46639、49693、52638、52639、54417、112年度偵字第1573、3565、10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2024-11-28

TPHM-113-聲-31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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