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被繼承人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為凌忠嫄,然未 經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4日 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利本院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0

OLEV-113-員簡-355-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是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 113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0-2025010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啓長 黃聰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容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本件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所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聰勤、黃素賞、黃啓長3人,然起訴狀僅黃啓長一 人具狀,且未附委任狀,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 黃啓長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20萬元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命令之債權 均不存在、強制執行請撤回等語。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 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如附件一、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案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 該院以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現仍訴 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起訴狀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一: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起訴狀。 附件二: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起訴 狀。

2025-01-08

CHEV-114-彰簡-7-20250108-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30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簡 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3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未 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 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41,169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應核定43,205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 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 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21元(計算式:43 ,205元×5%×(3+8/12)=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921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1,169元) 1 利息 4萬1,16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62/366) 5% 2,035.95元 小計 2,035.95元 合計 4萬3,205元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聰勤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 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聰勤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聲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 及利息,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已獲全額清償,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 ○○○○○○○○○街00號屋主洪先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 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溪湖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2

OLEV-113-員補-565-202501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鄭如妙 被 告 黃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79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