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30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簡
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3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未
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
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41,169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應核定43,205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
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
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21元(計算式:43
,205元×5%×(3+8/12)=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921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1,169元) 1 利息 4萬1,16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62/366) 5% 2,035.95元 小計 2,035.95元 合計 4萬3,205元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