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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再審之權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聲再-13-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 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 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總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可 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云云, 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29,22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6,1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6,072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5 13,77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6 10,17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7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8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9 3,3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10 2,408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256G/6.1吋 24 35,07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9,220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128G/6.1吋 24 31,39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6,160元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669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16,072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 0期 14,61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385元 自113年2月10日至115年1月10日 1期 13,777元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370元 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9期 10,179元  7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8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2 10,090元 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 8期 3,360元 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大潤發禮券、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500元面額6張) 18 3,10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2,408元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0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曾宏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彩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 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登記完畢,婚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後相處融洽。又訴外人於110年間在永 慶不動產(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擔任業務,而與被 告相識;嗣於111年間,被告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 加盟店)擔任「協理」,邀同訴外人前去該店工作,訴外人 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朝日相處 3年餘,除常一同帶客人看房子、分享工作業績,至今仍會 一同參加聚餐、公司舉辦之活動,但兩人於拍照時常緊偎在 旁,宛如戀人一般,互動異常密切,訴外人常以帶客人看房 子、與友人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甚至疏於照顧3名子女。 原告察覺訴外人舉動有異,故將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 下,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竟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 ,前 往「涵館汽車旅館」內 ,過程中,二人除對行車路線相當 熟識外,更在車上有說有笑,更待至二個小時後才退房(約 翌日凌晨1時許) ,顯見被告確已與原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 係。況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近水樓台之 便,常打電話相約一同出門吃飯、約見面、打情罵俏,甚至 會對彼此配偶吃醋而爭執,儼然為戀人關係,訴外人更稱呼 對方「老公」,則雙方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至明 。被告與訴外人已行偷腥事實達2年之久,更導致原告與訴 外人於113年9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被告身為協理,因 考量訴外人自大陸隻身來臺工作,遂積極給予協助。另訴外 人事業心強,工作上亦十分積極,業績有目共睹,故被告十 分器重訴外人,因而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 動較為頻繁,關係亦較為緊密。又訴外人曾從事特種行業, 言談尺度較一般人大,也常開黃腔或戲弄被告,但雙方均明 白彼此態度,被告絕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逾越正常男女 分際等行為。 ㈡、原告所提呈全部照片,都是房仲業正常宣傳照片以及員工親 朋好友出團旅遊之合照,被告與訴人間亦沒有任何親密舉止 。而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雖有部分提及要揍被告屁股、會 捏被告小雞雞等談話,惟此僅為雙方偶爾開黃色玩笑,且全 程亦僅訴外人對被告以戲謔口吻稱「老公」,但被告均未回 稱「老婆」。此外,依據影片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與被告有 至汽車旅館車庫停留,但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從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 4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可知被告患有諸 多疾病且於心臟裝有人工支架,實無可能從事高強度及刺激 之性行為活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云云,惟配偶 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尚非無疑。被告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護之利益。且本件情到亦難認已屬重大,原告以其配 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與訴外人 離婚,但難認原告與劉彩文離婚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 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 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 職,雙方為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 ,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 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 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 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 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 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 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 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 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 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 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 ,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 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 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 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 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 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 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 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 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 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 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 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足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 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 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事實 ,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 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 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 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 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 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 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 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 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 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 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㈥、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 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 ,11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 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 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 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 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28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許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廼璋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 8號、廠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汽車乙輛、鑰匙 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LY-3069號 」之車輛一臺及附屬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具狀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BLY-3069號」之車輛一臺 、鑰匙一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 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公司合夥人,於110年1月7日購買車牌 號碼「BLY-3069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8號、廠 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雙方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 應繳納購車貸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即停止繳納車貸,此後 均由原告繳納車貸,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車輛而詎不返還,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470、179(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 鑰匙1把、及行照正本。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屋,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1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乙把及行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470條、第76 7條規定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提 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卷附冠群租 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就已到期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 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343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永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勤彬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24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女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11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創立方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9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邱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吉田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25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皆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請求權清單如下」欄內 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故本件訴訟標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 三、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 力,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丙○○,尚有缺漏 ,應載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明,並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請勿省略)。承上,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丙○○具狀簽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另記載「原告乙○○ 」,惟該起訴狀並無「乙○○」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此外,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為原 告丙○○,也未提出委任狀,原告乙○○如欲委任丙○○為訴訟代 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提出記載完備 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 何判決之聲明),並補正原告乙○○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 本共1式3份)及提出委任狀、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被告微笑世界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最新一 次主任管理委員當選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8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場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梁恭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20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3,17 6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 2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16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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