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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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OO 非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嗣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李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重鬱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先後二度在鑑定人即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以琳、蘇東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再審酌卷附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由上述李 連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心理 衡鑑判斷,李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雖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除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家屬並未提供外院之檢查、病歷資料 ,其餘資料皆由李連員之二、三、六女兒口述,缺乏客觀資 料佐證。另外,李連員病程變化於短時間內明顯改變,並不 符合典型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現有客觀證據難以排除李連員 目前之精神狀態有一部份受環境變動、憂鬱情緒或其他內科 因素影響,甚至有部份恢復、進步之可能性。」、「依上述 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連員之 心智狀態認知顯有缺損,但社會價值判定及自主表達能力尚 能部份維持,對自己家業財務之處理,目前仍有其自主決定 之能力,依以上鑑定結果,僅能判定李員之失智狀況僅到達 部份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第267至27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宣告相對人李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李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李OO育有即利害關係 人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聲請人李OO等7 名子女,渠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李 OO、李OO、李OO、李OO等6人均表示由相對人配偶李OO擔任 輔助人(本院卷第203頁),至相對人本人雖曾表示希望由 其子李OO協助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本院卷第261頁),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由其夫李OO協助處理財產事務 (本院卷第199頁),考量李OO為多數最近親屬薦舉之人選 ,且李OO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0 3頁)彼此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由李OO擔任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OO為受 輔助宣告人李O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3-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 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原告當時尚 無法確知剩餘財產數額具體為何,故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確實少 於被告,且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 5,867元,據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扣除原告一部請求之51萬元部分,原告應得再行向被告請 求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 判決核算原告婚後財產為976,311元、被告婚後財產為5,108 ,045元乙情並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再為請求,前案已經 判決確定了,前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也有判斷,伊不懂 為什麼會有這項請求,伊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錢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1萬元,並於113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不同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然查 ,該案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而該案中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 6,3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108,04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4,131,734元(5,108,045-976,311=4,131,734),且被 告亦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少 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5,867 元(4,131,734÷2=2,065,867),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先前已請求過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辯稱 先前乃一部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該案中已表明未能調查 查明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前,先以最低額51萬元請求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14頁),是原告並非再為請求,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而原告於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年內即11 3年6月19日起訴,自請求前案51萬元以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並無資力等語,並非本案 得否認定之基礎,無法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555,8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0

SLDV-113-家財訴-3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離婚,約定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因兩造業已離婚,且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 視謝○○,謝○○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而謝○○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親屬 間往來密切,對於父姓缺乏認同感,為此爰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為母姓「洪」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謝○○變更姓氏為母 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並非未給付扶養費,伊並非用自己的帳 戶匯款,伊是用伊父親的帳號匯款,每月10號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元,伊因為沒按照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每月1萬 元之扶養費,覺得自己沒臉看小孩,但伊想看小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8月29日離婚,並約定謝○○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伊並非均未給付扶養費,伊是用伊 父親帳戶匯款每月3千元,伊有拿現金給伊父親,伊因為 未按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覺得沒臉看小孩,但伊 想要看小孩等語置辯。亦據提出相對人父親謝明達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聲請人並不爭 執相對人父親郵局帳戶按月匯款3千元至其郵局帳戶,惟 主張:相對人爸媽跟我約定每個月看1次小孩,然後每個 月付我3千,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有拿現金給相對人父親等 語(本院卷第71、73頁筆錄),然聲請人對於上開利己事 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尚難遽信。再衡酌父母子女間 現金往來狀況所在多有,相對人父親受相對人所託而為其 處理給付扶養費事務並非不可能。是相對人辯稱其委託父 親每月匯款扶養費3千元乙節,應較可信;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即無可採。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後認相對人固未依照兩 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足額給付扶養費,但其目前委託其父親 按月匯款3千元之扶養費,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亦非拒 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 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 逕為決定,謝○○為000年0月0日生,年僅3歲,對於自身姓 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顯然 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 。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謝○○有何不利之具體 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自難認 變更姓氏符合謝○○之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302-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地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1,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補 繳85,600元。 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額20,145,8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應徵收裁判費189,32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自其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參反請求狀上簽收日期)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 日即12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每月5 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此計算, 本項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10=6,00 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20元(計算式:1 89,320+2,000=191,320),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 補繳85,600元(計算式:191,320-105,720=85,60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734-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未婚育有聲請人乙○○ ,聲請人自幼住在花蓮縣由外祖父扶養,至國中二年級改由 祖父扶養,相對人2人鮮少與聲請人會面,丙○○因案入監, 甲○○酒後返家就是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成年結婚後,相對 人2人陸陸續續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而甲○○如索討不成即動 手毆打聲請人之女,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 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 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餘地, 其理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勞保、就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丙○○於110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0元、0元、189,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6部惟均已 無殘值,而丙○○於112年間曾受僱於案外人敏安國際有限 公司,當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89,000元;甲○○於110年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0,739元、0元、160,870元,名下查無財 產資料,而甲○○目前仍受僱於案外人固德清潔維護有限公 司,於112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0,87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113至141、35至47頁),足見相對人2人近年來 仍有薪資所得,並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渠等是否有受扶 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三)再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 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到庭自陳 :(問:丙○○有找你要錢?)沒有;(問:為何聲請本件 ?)我是為了預防他們跟我要錢,因為我之前住在延吉街 的時候,他們有說我要扶養他們,他們沒有扶養過我,我 沒有看過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相對人等 目前亦未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 發生,亦有未明,要難徒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或想法 ,即認本件已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 義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105-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4號 原 告即 林OO 聲 請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O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林OO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624-2024120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OO 非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OO等3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扶 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OO等3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18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救-105-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106年6月21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 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 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 兩造業已離婚且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為母姓「陸」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 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原本還限制伊 探視子女,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願意讓伊看,聲請人會跟伊 要錢,或利用未成年子女錄製語音訊息跟伊要扶養費,伊都 會跟聲請人給伊單據伊去付款,伊有付丙○○游泳課、美術課 之費用,也都會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丙○○帳戶內, 伊有問過丙○○意見,丙○○說她不想改姓,想要維持叫丙○○等 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 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 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 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確有變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 0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 、5月間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 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然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 被害人為聲請人本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丙○○,且聲請人亦 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沒有對子女施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 實為真正,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既非家庭暴力被害人, 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丙○○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已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丙○○之互動狀況及丙○○受扶養照顧情 形,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聲請人訴請 變更案主姓氏之動機:聲請人不希望案主因為姓氏問題而 遭到同學欺負,且相對人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另她覺得 相對人都是等到自身有空才突然要求探視案主,還有她與 她的家人才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故做本件聲請;評估 聲請人訴請本案並無不良的目的,最終想法是避免案主因 為和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受到同學欺凌。⒉相對 人對變更案主姓氏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在案主6歲前他都 有盡量做到聲請人的要求給付案主扶養費,是後續他希望 聲請人提出明細或單據給他再負擔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做 到,他才轉為未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然每月最少還是有 給付5千元之案主扶養費,另案主為他孩子,他不能接受 聲請人對案主講他的壞話,還有案主是喜歡他及他的女友 的,故他不希望案主變更姓氏,除非案主自行提出變更姓 氏他才會同意;評估相對人尊重案主之意願決定是否變更 姓氏。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照顧案妹故無業,經濟由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扛起責任,相對人則有工作及收入,收入 高,收支可有結餘,令兩造都有幫案主做投資;評估聲請 人目前經濟是倚靠她的現任配偶,待日後重返職場才會有 收入,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錯,然不論如何,兩造都要合 作分擔案主的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案主扶養費,建議裁 定明確的金額數,日後相對人定期給付,以保障案主的經 濟生活穩健無礙。⒋親子關係:就案主的表述,生活中或 學校的事情遇到問題她都會先找聲請人處理,另因為案妹 為新生兒,所以近期聲請人的生活都是照顧案妹為主,和 她的互動就沒有太豐富,至於相對人,案主表示喜歡和相 對人相處,和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女友探視是開心的;評估 案主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都能互動相處。⒌案 主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三)。⒍探視安排:聲請人 表明探視維持現狀,相對人和案主則具備與對方進行探視 之意願,其中案主甚至希望能有更多與相對人相處之天數 ;評估案主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感受是良好的,故案主 具備高度與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剝奪相對 人與案主之探視權益,相對人則應積極與案主做探視進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在意相對 人未支付案主扶養費,並考量自身已再婚,擔憂案主與她 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做變更姓氏之訴訟,防範案主 因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儕欺負,然案主並未受到姓氏問題而 影響到生活或與同學間的相處,案主並未提及她因為姓氏 而遇到困難。另案主喜歡與相對人進行探視,與相對人的 親子關係維持不錯,故本會認為目前尚無緊急或迫切一定 要變更案主姓氏之需要,但案主的扶養費部份兩造確實需 要明定分擔之金額數及交付方式,降低兩造的紛爭,亦可 讓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1831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本件兩造爭執源於雙方離婚後對於未任親權 之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以及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未有具體約 定,導致雙方迭因子女扶養費分擔、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 執,關係日益惡化,然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匯款紀錄所示 ,相對人目前每月固定匯款5千元至丙○○銀行帳戶,且支 付如游泳課、美術課、健保費等費用(本院卷第49至75頁 ),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已達 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 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 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 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 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 歸屬感產生隔閡,且其目前亦未因姓氏有遭受同儕排擠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 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 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 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30-202412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OO 賴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OO、賴OO為相對人林OO之子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勝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應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3年11月20日振醫字第1130007484號函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鑑定結果:依據該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 顯示,該員現時的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 顯著減弱,影響該員對外在事務之理解、判斷等能力,故需 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 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失智症。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基於受鑑定人有認知功能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 度,該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㈢回復可能性:低。」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然相對人心神狀態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如 前述,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 對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其配偶賴明義(已歿)育有聲請人賴OO、賴OO、利害關係 人賴OO等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 已自行商議由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賴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分 別見本院卷第9至10、43頁之同意書、第85頁筆錄)。故本 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賴OO、賴OO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 OO之監護人,併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賴OO、賴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賴OO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71-202412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OO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胡鳳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OO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致聲 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先前因購買遊戲點數向多家金融機 構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有鑑於聲請 人理解及控制能力較弱,時有衝動消費,甚而有借款行為,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聲請人之弟鄭 OO為輔助人,以及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 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國民身 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 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15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㈠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㈡鄭 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宜接 受監督協助。」等語。堪認聲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鄭 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鄭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母呂佩瑩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父鄭OO、胞弟鄭OO2 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鄭OO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01頁同 意書),本院因認由鄭OO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指定聲 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必要。然聲請人所稱「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借貸行 為」即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 再由本院指定之必要;而所謂「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 行為」部分,本院認上開交易金額非鉅,倘准許此部分之聲 請,恐徒增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 ,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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