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之理由補
充「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宛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為取
得現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他字卷第64頁)
;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後隨即轉賣變現之
犯罪手段;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資
融公司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詳後述)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承辦人
羅淑美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羅淑美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本案機車,並由不詳共犯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後,
被告有分得5萬元之不法利得,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5,0
00元(113年5月賠償5,000元、113年6月至11月均賠償1萬元
),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
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蔡宛庭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已給付6萬5,000元,餘5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應匯入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庭明知其無使用機車與清償分期車款之真意,竟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假購車,真變現」之方式,由蔡宛庭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經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富源機車行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購買本案機
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
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24元,分36期攤
還,每期清償3034元。詎蔡宛庭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
何分期付款之款項,即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
人,以換取現金5萬元花用,並不再依約繳款。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收帳
款收買暨合約管理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各乙份及本案機車行照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MLDM-113-苗簡-111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