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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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琳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沙崙區 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 發,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之住處;再接續於同 日1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同日17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國琳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 至9、15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 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 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年邁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易-94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白色小摺腳踏車一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 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騎乘,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游新化所有銀白色小摺腳踏車1輛,未經發還被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黃寬裕所有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歸仁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10分許,徒步行經游新化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前,見銀白色小摺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趁四下無 人之際,牽起並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王雲雷於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至黃寬裕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見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價值 3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便徒手牽走並騎乘離去得手 。嗣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1 0時20分許另見林凱雯所有迪卡儂腳踏車身停放該處,將 白藍色腳踏車留在現場後,即騎乘林凱雯之迪卡儂腳踏車 離去而得手(被害人林凱雯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28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林凱雯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後,與家人外出尋找,在同日1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攔阻王雲雷,並 通知警察到場,逮捕王雲雷後,為警將白藍色腳踏車發還 予黃寬裕、迪卡儂腳踏車發還予林凱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新化、黃寬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游新化住處照片、被害人游新化住處近監視 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關廟區監視器影像、白藍色腳 踏車照片、迪卡儂腳踏車照片及另案被害人林凱雯警詢筆錄 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7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照明 受 刑 人 王全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全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王照明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 指揮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 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 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此有 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 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 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857-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ONG 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韋忠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ONG BA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VI TRONG BANG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又 其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棄車逃跑,過程中並對執行 公務之員警以出手拉扯之強暴手段試圖拒捕,其行為顯已妨 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為高中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21),其在我國 境內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本院審酌其係酒駕初犯,妨害公務所 生之危害程度,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5號   被   告 VI TRONG BANG(韋忠朋)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忠朋(VI TRONG BANG)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起 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正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示意停車 ,韋忠朋唯恐遭警查獲上情,便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逃逸,為 警駕車尾隨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時,韋忠朋棄車徒步逃跑 ,警員黃先宇隨即上前出手抓住韋忠朋,詎韋忠朋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中,仍出手拉開警員黃 先宇,隨後為警壓制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23時 1分許對韋忠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忠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韋忠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駕籍查詢清單、警員黃先宇職務報告及所附 密錄器截圖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19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該欄所載之方式,竊取 張忠輝所有、如該欄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鐵撬將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油壓剪將告訴人熱水 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不鏽鋼水龍頭拆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 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 我找不到 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云 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鐵撬將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油壓剪將告訴人熱水器白 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不鏽鋼水龍頭拆下之事實, 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房,但 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自己並 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 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其自承在卷,果真如其所言,既欲向 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產、 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亦不 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就其各次犯行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可 佐,益見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前後二次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 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 防風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均係被告在告訴人住 宅外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公訴意旨之認定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 妄為,徒生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 偶及成年子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 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 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TNDM-113-易-1615-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 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世強(另行通緝)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十一」、暱稱「葉先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等帳戶之帳戶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融卡,以宅 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吳世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依「葉先生」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本案被告自陳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為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轉存金額3% 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因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家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自第33345、339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宇上述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 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 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30日乙○和恭113偵12112字第1139072391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已於113年9月16日 終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既在前案辯論 終結乃至宣示判決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告訴) 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9月1日 11時13分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9月1日 11時15分 5萬元

2024-10-08

TNDM-113-金訴-2037-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奎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奎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李奎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二次犯行分別為懸 掛偽造機車牌及未依規定接受教育輔導而違反保護令等情節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寄回, 本院依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函文主旨,認為受刑人逾期未寄 回即視為無意見,有該函文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762-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 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 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市○○區○○街○段000 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執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吵 ,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蔡 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每 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 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的 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你 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沒 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郭 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 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 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 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2911-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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