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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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 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9

TNEV-113-南小-154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李金謀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金福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詹就 一、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地 號、面積1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原告就4 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46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6, 920元【計算式:(461地號土地面積425.06㎡113年1月公告 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2005/10000)+(460地號土地面 積111.93㎡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 /2)=4,85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1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106元,尚應補繳19,00 8元(計算式:49,114元-30,106元=19,00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19,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9

TNDV-113-訴-1560-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資惠 被 告 潘昱承 居臺中市北區篤行路00巷十二樓之000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身分不詳之共犯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由訴外人林伯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 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資訊予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購平 台會員加入與否設定錯誤,需搭配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19時27 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266元、29 ,988元、29,088元至林伯諺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林伯諺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被告再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被告與林伯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89,342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 林伯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與林伯諺於112年12月4日於本 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7號案件成立調解,林伯諺已清 償45,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財產損害44,3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其詐騙之事實自認,我目前在監服刑 中,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本院卷第176 頁),且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 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66 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 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林伯諺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又林伯諺於另案調解程序與原告以45,000 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 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上開調解筆錄 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不再向相對人林伯諺請求其他民 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見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林伯諺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45,000元,業據原告在刑 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3頁、157頁),原 告就林伯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 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 伯諺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扣除林伯諺清償45,000元,被告應賠 償44,342元(計算式:89,342元-45,000元=44,34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 4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7

TNEV-113-南小-1613-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9,888元(含本金928,087元及起訴前利息11,80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9,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6

TNDV-113-訴-2318-202412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90-202412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賴定邦 住○○市○○區○○○○街000號十三 樓之0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2

TNEV-113-南簡補-56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莊東朔 相 對 人 德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 鵬為多年好友,並有借貸問題。陳勝鵬希望抗告人協助處理 其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抗告人基於友情應允,相對人總經 理黃湘芸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備查,表明不作他用。嗣後抗告人因經濟受創,未按期 清償,但有保持一定聯絡與說明。相對人總經理黃湘芸帶人 來欲強行搬走抗告人設備供抵債,經抗告人阻止。兩造間並 無金錢往來,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備查 ,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此外,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事,原裁定依相 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務關係,抗告人 受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鵬之託,協助處理宏昕螺絲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 簽發系爭本票備查等情,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 債務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10日 1,08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1日 WG0000000

2024-12-11

TNDV-113-抗-15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1

TNDV-113-補-122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八 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明仁 住○○市○○區○○○街000號之0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5萬元,相對人為擔保借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0萬元(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 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有起訴狀可稽(南簡補卷第15-16頁)。聲請 人提出原告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同意 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南簡補卷第54頁),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數項標的,其中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相對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雖非專屬管轄,惟依前開說明,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 訴訟之進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是以,本院 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9

TNDV-113-訴-219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彭永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3,513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12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3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聲請人 接獲本票裁定後,主動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惟相對人遲 至1年後才發簡訊通知聲請人車貸未清償完畢,聲請人始知 抵押車輛遭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拍賣取償完畢。聲 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刻意遲延通知拍賣結果,累積貸款高額 利息與相關費用,且未扣除聲請人已繳付貸款本息,逕以98 萬元債權為拍賣依據,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 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3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囑託查封登記 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於113年12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526,019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執行債 權額為657,913元(計算式:526,019元+131,814元=657,913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據以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較為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8月,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利息 損失153,513元【計算式:657,913元×5%×(4年+8月/12月)≒ 153,51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5

TNDV-113-聲-21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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