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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之上 訴意旨,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 並未提上訴,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確認在卷(交簡上 卷第87、91至94、9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被告因罹患慢性精神病,受週期性之躁症及鬱症所苦,需靠 多種藥物以穩定病況,無法獨力工作維生,日常生活極仰賴 家人照顧及協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 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 第95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述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 可歸責之程度應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家庭經濟狀況亦屬艱 困。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 ,則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以原判決 量刑似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依附件所示原判 決對被告審酌之量刑理由,再參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28

TPDM-113-交簡上-2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 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 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 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 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 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 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 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 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 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 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 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 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 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 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 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 ,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 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 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 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 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 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 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 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 、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 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 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 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 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 、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 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 ;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 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 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 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 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 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 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 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 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 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 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 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 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 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 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 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 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 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 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 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 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 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 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 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 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 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 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 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 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 ,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 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 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 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 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 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4-10-23

TPDM-113-易-460-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劉福燕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原113年度審 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56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嗣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壹支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黃色手 提包1個」補充更正為「米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港幣8元、 新臺幣1,276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華航空金卡1張、 充電器1個、皮夾3個等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彭俊豪之手提包及手 機,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 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徒手行竊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近2年內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得利(於餐廳消費後未付款)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 字卷第42至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被告犯後業已將竊得之部分 財物交付警局以使告訴人得以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施用毒品造成輕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 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含內容物)及小米牌銀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小米牌銀色手機1支尚未扣案,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告交 付警局,而由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認領拾得物領 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76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仟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頁),而其所侵占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業經扣案(尚未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屬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全部財物交付予員警扣案,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之犯罪者,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 訴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43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被   告 李育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桂林家樂福門市內,拾獲王櫻潔所遺 失之皮夾1個(內含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紙鈔, 及不詳金額之銅板若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紙鈔抽出予以侵占入己 。嗣王櫻潔察覺上開皮夾遺失而返回上開門市,並請店長協 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櫻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櫻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因前開犯行而獲取價值1,900元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侵占之紙鈔面額共2,500元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遭侵占之紙鈔面額為1,900 元沒有意見,原稱2,500元僅係估算等語,是就告訴人被害 金額部分,應以1,900元是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4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緬甸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國籍欄所載「越南籍」,應更正 為「緬甸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 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屬顯然錯 誤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32-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越南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配偶乙○○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及應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王保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㈡禁止接近被害人王保基所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UNG KO WIN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9月16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持榔頭、菜刀攻擊被害人王保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外國籍人士,來臺係依親配偶乙○○,關係緊密,兼衡被害人王保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7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乙○○、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乙○○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王保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2)禁止接近被害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432-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何璟慕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起訴事實繁雜,內容尚待釐清,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109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不法人士 會招募利用第三人作為「車手」,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 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不明人士指示取款及將該 取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成為上開財產犯罪之共犯,並 產生遮斷該財產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 帳號分別為「W000000000000oud.com」、「CORLEONE900000 00oud.com」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2人為未滿18歲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已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 圓妹」帳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起訴書誤載為王勝騏,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本 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於113年2月22日向乙○○佯稱:須儲 值虛擬貨幣云云,並指示甫應允承接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之甲 ○○於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惟因乙○ ○先前遭詐騙已有所警覺,事先報警埋伏在側,故甲○○於上 開時、地取款時,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121、1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手機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及聯絡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至50、53至54、60至92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嗯嗯」之成年人共同犯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等情 ,並提出被告手機內與「嗯嗯」之對話截圖為據(見偵卷第 55至6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 該「嗯嗯」之人與本案無關,他介紹的是別的工作,我跟他 說我不做,本案的取款工作是我自己另外在通訊軟體Instag ram上找到的,我的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人只有iMessage帳 號為「W000000000000oud.com」、「CORLEONE90000000oud. com」之2人,此2人聲音不一樣,非同1人等語(見偵卷第19 、1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嗯嗯」亦為本案共犯,是此部份事實尚難認定,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22、117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擔任本案詐欺車手取款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儲值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致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於取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經當場查獲,不及轉交,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iMessage帳號為「W00 0000000000oud.com」、「CORLEONE90000000oud.com」等2 人,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既 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並欲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等犯意聯絡。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㈥被告與iMessage帳號為「W000000000000oud.com」、「CORLE ONE90000000oud.com」2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 段均曾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㈨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 」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 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 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 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 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階 段,均曾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就被告涉犯洗 錢罪,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將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就是否應予併科輕罪罰金刑為整體評價裁量(詳後述)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且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 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 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亦非擔任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騙 告訴人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約2, 000至3,000元,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取得犯罪報酬 、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及被告無前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 、需照顧父母雙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41頁),暨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告 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117頁),復 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尚未向告 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手機壹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拾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訴-83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光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告訴人楊宇欣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500元,扣押後 已發還,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牽走該車 離去,用以充作代步工具。嗣因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 稱:其於案發前曾遺失同一樣式、顏色的腳踏車,案發當天 ,其在同一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誤以為是自己先前遺失的 車輛,遂將之牽入店內地下室擺放,其非有意下手竊取本案 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徒手將 該車牽走離去;嗣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經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可佐,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承上,告訴人停放 在案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客觀上確遭被告不告而取,並據 為己有無訛,然依被告所持辯詞,無疑係將先前遺失之自身 腳踏車,誤為本案腳踏車後,始將該車牽回店內地下室放置 ,實際上對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其無所悉,自無竊盜 之故意等語。從而,本案理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徒手牽走 本案腳踏車之舉,是否基於竊盜故意所為」乙節。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失竊的本案腳踏車是 黑色,輪框則是金黃色,伊從沒有看過被告所稱與本案腳踏 車很像的另一輛腳踏車為何;法院提示被告自身腳踏車之照 片後,感覺該車與本案腳踏車長的很像,但該車座墊、手把 之顏色均與本案腳踏車不同,復以本案腳踏車沒有側柱,且 手把、座墊都是黑色,車身直桿、斜桿也都貼上貼紙;伊在 案發地點附近的音樂教室上課期間,從沒有注意到與本案腳 踏車樣式、顏色相似的車輛停放;伊到派出所牽車時,警察 告知被告有可能是誤牽自行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 第55頁),另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員警楊家強到庭證稱: 伊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則到案發地點調取監視器,順便找 尋腳踏車,結果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到1輛自行車,經告訴人 指認,並出示本案腳踏車照片,確定非她所有,伊之後也沒 有確認車主是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特徵知之甚詳。但被告供稱:牽 走本案腳踏車之際,車身確有貼上貼紙,自身腳踏車有側柱 ,與本案腳踏車不同,至自身腳踏車的照片,其上座墊與把 手部分,乃員警協尋找回後,其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自身腳踏車特徵同有掌握,固不排 除其於行為當下,非無察覺兩車差異之可能。但當兩車樣式 、外型近乎一致,僅存在「側柱有無」、「車桿上貼貼紙」 等些微差異之下,可否遽認被告對「本案腳踏車係他人所有 」乙節,即有預見,仍非無疑。 ㈢證人即通知被告到所調查之員警劉家佑於審理中陳稱:伊查 看案發地點的公家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將某自行車牽走,於 是就到場查訪,發現被告開美髮店,就進入店內查看私人監 視器畫面,發現本案腳踏車之行蹤,經店員指出牽車之人係 被告無誤,旋向店員取得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再將本案腳踏 車牽回,同時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被告自身腳踏車也由 另名員警李博涵找回,但沒有讓告訴人在所內同時辨識,伊 也沒有親眼看過被告遺失而尋獲的自行車;伊與李博涵至被 告店內查看監視器時,店員楊馥寧表示店內本有一輛自行車 供店員使用,與告訴人本案腳踏車很像,但該輛自行車於日 前在案發地點停放時遺失,很可能係遭被告誤認為同一輛車 而牽回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另參以 證人即員警李博涵於審理中證稱:同事巡邏時,發現有與本 案腳踏車很像之自行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路口超商處 ,兩車差異在煞車位置不同,於是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告 訴人陳稱該車非她所有,至本案腳踏車是伊調閱監視器後, 才發現係被告牽入店內地下室,而將該車牽回派出所,並請 告訴人到所指認;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的自行車,則請 被告到現場去查看,被告從車身繡斑、煞車位置等特徵,確 認是其所有無誤,日後再巡邏時,則發現被告已將該車重新 移放到店家外面,但伊沒有親眼看過停放在路口超商的自行 車,故無從確認兩車是否相似或同一;伊有「兩車外表類似 或同一」印象,乃因被害人提及路口超商停放之自行車與本 案腳踏車外型一樣,僅煞車位置有所不同,美髮店店員也提 及本案自行車與店內遺失自行車的煞車不同邊,加上告訴人 領車時,再強調兩車差異僅在煞車位置,其餘外觀是同款同 樣,又被告到所製作筆錄後,前往路口超商確認該車係先前 遺失的腳踏車後,即自行牽回店內,基於上開種種因素,伊 才會感覺兩車類似或相同;伊也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如未細 看兩車之煞車位置,的確無法確認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同時被告亦稱:其先 前遺失的自行車是右煞車,平常多供店員使用,所以對於此 部分差異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由證人劉家佑、李博涵所陳,可見僅有告訴人本人親眼確 認過停放在路口超商的自行車與本案自行車之外觀後,明確 表示兩車最大差異,乃在於煞車位置,而員警李博涵也在聽 取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美髮店店員各方意見後,認為被告於 牽車之際,極有可能對「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而係其所 有」乙節,有所誤會,均足為被告所持「誤認本案腳踏車為 自己日前遺失」辯解之可信性,而為有利認定之依憑。再經 本院細酌既有卷證,可發現告訴人對被告於本案中擅自取車 之指訴,仍乏補強證據以為被告竊盜犯意之不利論斷。此外 ,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下手行竊本案腳踏車之積極證 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可信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實難令其擔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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