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仟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頁),而其所侵占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業經扣案(尚未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屬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全部財物交付予員警扣案,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之犯罪者,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
訴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43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被 告 李育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桂林家樂福門市內,拾獲王櫻潔所遺
失之皮夾1個(內含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紙鈔,
及不詳金額之銅板若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紙鈔抽出予以侵占入己
。嗣王櫻潔察覺上開皮夾遺失而返回上開門市,並請店長協
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櫻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櫻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因前開犯行而獲取價值1,900元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侵占之紙鈔面額共2,500元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遭侵占之紙鈔面額為1,900
元沒有意見,原稱2,500元僅係估算等語,是就告訴人被害
金額部分,應以1,900元是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74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