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5,169元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嗣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48,969元(加計算至債權讓與時之利息費用等則
為277,348)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20%,嗣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業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
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
、23至41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受讓債權而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3-訴-288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