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忘在他人
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
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
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
長夾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收店時要丟垃圾,就把錢包放在店外的機車
上,後來我要去後面停車場取車,想到錢包放在店外,回去
找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足見本
案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上開長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
取措施欲尋回上開長夾,堪認上開長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確定;3.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4.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衡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
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之價
值,暨斟酌該黑色長夾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阮雯
德(NGUYEN VAN DUC)於民國113年5月6日領回,以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復
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黑色長夾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
品)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
開黑色長夾1個,堪認該長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長夾內
原先有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我已經
花掉了等語,足見前揭1,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
,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吳淘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放於他人機車上之黑
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
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
二、案經NGUYEN VAN DU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內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19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