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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 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毀損部分犯行,然此與攜帶兇器竊盜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有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 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持砂輪機破壞宮廟捐贈箱之鎖頭,企圖竊取其 中香客捐獻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 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 之手段、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用以破壞捐贈箱鎖頭之犯罪工具砂輪機1台,未據 扣案,難以特定,且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0號福興宮內,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砂輪機1把 ,破壞福興宮捐贈箱鎖頭並準備竊取箱內財物,惟恐遭民眾 發現,急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 未遂。嗣經該宮管理人許新港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新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1690-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按期向王朝威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29頁),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體傷 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 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煥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琴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平鎮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遠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王朝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朝威因此受有左膝擦傷挫傷、右手 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左足大拇趾甲下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王朝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王朝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 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待左轉燈號顯示即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22-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1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竊得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子皓,而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皓於 警詢證述在案(見偵56957卷第30頁),是縱被告將前開主 機以9000元販售予證人黃世鑫,經證人黃世鑫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偵56957卷第55頁),然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iPhone15手機、iPhone15PR手機、iPhone 15PLUS手機各1支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2樓「Game休閒館」遊戲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之任天堂Switch 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台,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由陳○ ○(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2樓勝光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9,000元價格變賣得利。  ㈡復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 取價值1萬7,58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取 價值共3萬6,960元之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台,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上開案件 嗣經店長曾子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法 雅客」桃園站前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10萬6,70 0元之iPhone15手機、iPhone15PRO手機、iPhone 15PLUS手 機各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若玫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二、案經曾子皓及林若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遊戲機、手機後,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叫車,指示開往南崁一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盒子上樓等事實。 四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B-923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遊樂器、手機,有前往其他遊戲店變賣遊戲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7-2024123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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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補體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忠強所有之便當及補體素各1 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便當及補體素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大廳內王忠強之 便當1個及補體素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後離去。嗣 經王忠強驚覺上開物品失竊,委由居服員鄧彥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忠強委由鄧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355-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更正為「盜用范 姜永明之印章蓋印3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890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范 姜永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 單盜用告訴人范姜永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利用同住之父親范姜羣均保管被告之子即告訴人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89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固持告訴人 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 ,該等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提款單(見偵卷第105頁), 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郵局承 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范姜士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木與其父范姜羣均(已歿)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其得知其子范姜永明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 印鑑1枚,交由祖父范姜羣均保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范姜永明上開 存摺及印章後(竊取存摺及印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 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 山郵局,於提款單上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再將提款單向不 知情之行員提示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係經范姜永明之授權 而同意提款,以此方式詐領新臺幣1,890元。嗣經范姜永明 於同年9月12日提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調閱郵局提款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姜永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范姜永明」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 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偽造之「范姜永明」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94-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記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 右側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 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4號   被   告 吳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往西,行駛至新農街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號誌紅燈駛入,不慎與沿新農街471巷行駛,由王郁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郁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68-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金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氏金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現場 車禍」應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武氏金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娟 為被害人曾○涵之母,有被害人曾○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余○○娟既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曾○涵受傷部分對 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 被害人曾○涵部分,告訴人余○○娟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 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被害人曾○涵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 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 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武氏金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金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由環中 東路2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 後興路2段232巷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余○○娟、 其女曾○涵(00年0月生)、其子曾○翔(00年00月生,未據 告訴)及林雨柔,致使余○○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 踝擦挫傷等傷害,其女曾○涵受有右側第二根近端腳趾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等 傷害,其子曾○翔則受有腹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雨柔 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 口及指甲受損、右側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和左臀部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武氏金翠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林雨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氏金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天開車回家,路旁都有鐵皮圍欄,當天風很大,伊 開車時有塑膠袋還是薄薄的布擋在伊的玻璃上,伊緊急煞車 ,後來就碰一聲,伊下車看到有人躺在那裡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娟、林雨柔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訂有明文,而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武氏金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余 ○○娟、曾○涵、曾○翔及林雨柔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至路旁之告訴人余 ○○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渠等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 害人曾○涵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均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罪論。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 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5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 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棟、許斯凱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前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惡靈古堡遊戲片1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可可電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元之「惡靈古堡」遊戲片1片,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負責人張家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㈡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GAME休閒館」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2萬1,400元之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2台,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桃園區民生 路108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㈢復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再於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價 值共3萬5,16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主機2台,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去。嗣經店長許斯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二、案經張家棟、許斯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遊戲機及光碟片,得手後全部變賣獲利等犯行。 二 告訴人張家棟、許斯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部分)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張家棟另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遊戲光碟共 計4片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1片,貨架 上沒有擺到4片等語。復經本署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被告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遊戲片1片放在右側口袋後,假意 與店員詢問,未再竊取物品即就離開該店等節,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無提供其他被告竊取之畫面,縱然 該店盤點損失4片遊戲片,尚難認均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物品數量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6-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忘在他人 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 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 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 長夾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收店時要丟垃圾,就把錢包放在店外的機車 上,後來我要去後面停車場取車,想到錢包放在店外,回去 找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足見本 案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上開長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 取措施欲尋回上開長夾,堪認上開長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確定;3.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4.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衡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 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之價 值,暨斟酌該黑色長夾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阮雯 德(NGUYEN VAN DUC)於民國113年5月6日領回,以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復 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黑色長夾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 品)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 開黑色長夾1個,堪認該長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長夾內 原先有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我已經 花掉了等語,足見前揭1,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 ,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吳淘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放於他人機車上之黑 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 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 二、案經NGUYEN VAN DU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內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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