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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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 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 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 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 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 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 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 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 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 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 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 、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 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 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 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 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 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 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 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 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 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 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 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 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 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 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 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 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 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 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 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 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 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 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 ,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 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 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 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 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 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 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 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 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 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 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 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 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 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 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 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 ,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 ○○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 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 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 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 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 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 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 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 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 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 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 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 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 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 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 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 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 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 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 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 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 ,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 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 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 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 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 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 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 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 、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 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 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 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 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 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 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 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 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 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 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 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 ○○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 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 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 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 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 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 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 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 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 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 ○○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 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 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 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 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 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 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 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 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 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 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 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 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 ,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 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 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 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 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 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 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 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 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 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 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 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 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 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 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 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 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 ○○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 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 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 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 ,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 ○○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 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 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 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 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 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 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 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 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 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 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 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 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 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 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 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 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 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 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 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 ,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 ,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 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 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 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 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 ,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 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 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 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 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 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 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 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 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 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 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 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 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 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 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 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 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 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 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 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 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 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 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 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 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 ,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 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 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 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 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 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 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 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 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 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 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 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 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 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 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 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 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 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 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 ;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 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 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 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 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 ○○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 、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 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 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 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 ○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 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 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 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 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 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 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 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 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 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 ,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 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 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 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 ,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 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 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 ,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 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 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 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 」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 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 ,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 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 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 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 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 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 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 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 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 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 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 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 ,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 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 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 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 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 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 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 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 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 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 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 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 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 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 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 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 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 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 「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 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 ○○○○○○○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 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 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 」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 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 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 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 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 ,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 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 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 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 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 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 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 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 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 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 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 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 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 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 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 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 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 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 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 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 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 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 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 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 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 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 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 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 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 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 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 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 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 ,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 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 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 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 ○○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 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 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 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 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 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 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 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 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 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 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 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 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 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 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 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 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 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 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 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 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 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 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 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 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 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 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 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 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 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 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 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 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 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 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 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 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 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 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 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 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 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 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 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 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 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 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 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 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 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 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 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 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 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 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 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 ○○「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 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 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 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 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 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 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 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 ,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 ),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 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 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 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 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 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 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 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 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 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 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 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 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 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 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 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 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 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 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 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 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 ,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 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 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 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 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 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 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 ○○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 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 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 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 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 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 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 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 ○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 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 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 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 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 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 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 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 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 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 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 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 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 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 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 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 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 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 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 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 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 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 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 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 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 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 ;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 ,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 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 、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 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 ,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 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LDM-112-訴-140-202410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珍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2

SJEV-113-重簡-1464-20241022-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李宜錦 蔡騰緯 胡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豪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李宜錦、蔡騰緯、胡凱威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李宜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均知道護照係政府頒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若蒐集他 人護照交付第三人,該護照極可能遭冒名使用,竟為以將護 照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從中抽傭牟利,竟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凱 威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接續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1-9、11-18 所示共17本護照交給蔡騰緯,李宜錦於同時期向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鄒柏和(音譯)收取其護照,李宜錦及蔡騰緯再於11 2年4月間,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護照交給陳建豪。陳 建豪則同時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護照所有人收取 護照。陳建豪再於112年5月29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一次將 如附表所示共21本護照交給朱力緯(朱力緯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供朱力緯轉交給不詳之第三人辦理貸 款,致如附表所示護照處於隨時可能遭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之 狀態。  ㈡嗣因李宜錦因前揭護照事宜無法聯絡陳建豪,於向陳建豪之胞兄陳建瑋詢問陳建豪下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陳建瑋恫稱:「臭雞掰你的店不要再開了,你明天給我開看看」、「雞掰,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三星那邊不相信你試看看,看林北會不會去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建瑋,使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明   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證述。  ㈣盧巧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資料。  ㈤被告陳建豪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所示護照之手機畫面 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 下稱他字第713號卷)。  ㈥被告李宜錦與告訴人陳建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713號 卷㈠第122、123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 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罪不以交付之護照經他人實際冒名使用為構成要件,因此本 案護照目前雖尚未經駐外單位通報有遭冒名使用之結果,然 與本案是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無涉。被告4人將蒐 集所得護照交付不詳之人,欲辦理貸款牟利,主觀上對於第 三人取得護照後將可任意使用乙節,應有預見,卻仍持之交 付,顯然對於可能致生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處於無 所謂或沒有辦法而容任發生之態度,即有該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4人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核被告李宜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罪數:  ⒈被告4人共同接續蒐集如附表所示護照,透過被告陳建豪一次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一罪。  ⒉被告4人就本件交付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李宜錦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恐嚇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豪等4人對外蒐集 護照後,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危害我國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所 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蒐集、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 陳建豪雖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因受騙而將蒐集之護照全數交 付朱力緯,又因同一護照事由經同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要求 簽立本票(同案被告李宜錦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宜錦因本件護 照事宜,恐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之家人,事後賠償告 訴人1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㈡第54頁),以及各被 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之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因護照事宜不僅 遭朱力緯詐騙,家人除遭同案被告李宜錦恐嚇外,被告陳建 豪自身同遭同案被告要求簽立天價之本票,事實上損失重大 ,堪認被告陳建豪經此事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陳建豪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被告陳建豪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陳建 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陳建豪將附表所示護照交付朱力緯後,已非被告等人所 實際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宜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恐嚇告 訴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宜錦所有,此為被告李宜錦坦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李宜錦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2024-10-21

ILDM-113-原侵訴-3-2024102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弘恩前因陳裕捷遲未繳交利息及清償借款,於民國109年1 0月31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陳裕捷催討欠款,斯時陳裕捷 在其岳父林明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租處內(下 稱林明志租屋處)與林明志及楊書豪小酌,楊書豪得悉陳裕 捷之借款過程後,認賴弘恩向陳裕捷索討之債務內容不合理 ,遂在電話中與賴弘恩發生口角,賴弘恩因此心生不滿,欲 前去找楊書豪理論。賴弘恩知悉處所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聯 繫方式聯絡賴裕睿、温宗達、林立曜、李武雄(原名李振雄) 、黃勝庸,再由李武雄聯繫盧誠澤(原名盧承緯)、林立曜聯 繫何世強、黃勝庸聯繫葉柏顯,其中賴弘恩、賴裕睿、温宗 達、李武雄、黃勝庸、盧誠澤、葉柏顯先於109年11月1日1 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D-7899號、AZ H-9531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林明志租屋處, 惟林明志、楊書豪及陳裕捷早已得悉而離開該處,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倒林明志租屋處外之機車,另 毀損該處之白鐵製後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傢俱(此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温宗達、李武 雄、盧誠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復得知楊 書豪當晚投宿在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 林世昌住處)後,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繼續驅車駛至林世昌住處外聚集 ,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在場圍觀並助勢。賴弘恩、賴 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未經 林世昌同意,逕行自大門處侵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趁楊書豪酒醉而無力抗 拒之機會,由賴弘恩將楊書豪強拉下樓至黃勝庸所駕駛,搭 載葉柏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陳水生 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陳水生住處)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亦隨同前往。 惟途中因楊書豪屢次叫囂,黃勝庸遂將車輛停在路旁,由葉 柏顯將楊書豪強拉下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 復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黃勝庸將楊書豪推至一旁,毆打楊書豪,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則承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並助勢。嗣楊 書豪遭毆打完畢後,葉柏顯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楊書豪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賴 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同至陳水生住處 外公眾得出入場所外聚集,賴弘恩則帶楊書豪入陳水生住處 ,於該處掌搧楊書豪之頭部,致楊豪書接續遭受上開毆打後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待楊書 豪告饒後,賴弘恩方命黃勝庸及葉柏顯駕駛送其返回住處( 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 澤、林立曜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終結)。 二、案經楊書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世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世強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同至林世昌住處外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然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同案被告林立曜打電話給我要我 載他去林世昌住處及陳水生住處,所以我才載他去,他是雇 主,我是聽他的,我也有向他收費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弘恩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楊書豪 通話時發生口角,並知悉其在林明志租屋處內,遂邀集同案 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再由同案被告李武雄聯繫同 案被告盧誠澤,同案被告賴弘恩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 勝庸、林立曜,同案被告黃勝庸聯繫葉柏顯;於109年11月1 日1時15分許,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分別駕車至林明志租屋處,至 林明志租屋處時,因告訴人未在該處,同案被告葉柏顯破壞 該處之白鐵製後門,同案被告賴弘恩入内破壞傢倶,同案被 告黃勝庸則推倒停放在外之機車;同案被告賴弘恩復得知告 訴人在林世昌住處,乃與同案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至林 世昌住處;同案被告林立曜搭乘被告何世強所駕駛車輛同至 林世昌住處;至林世昌住處後,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黃勝庸、李武雄進入該屋内找尋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一起 離開林世昌住處,告訴人搭乘由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 一同前往陳水生住處;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同案被告黃勝 庸所駕車輛有停放路邊,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拉下車, 並與同案被告黃勝庸毆打告訴人,其後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 訴人塞入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後車廂,繼續載往陳水生 住處;至往陳水生住處後,告訴人在陳水生住處停留後,同 案被告賴弘恩命同案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送告訴人返回林世 昌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下稱原訴】卷一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387號【下稱他2387】卷二第11 3至114頁,原訴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陳裕捷於偵查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55頁)、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91至92頁,原訴卷二第150至1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林明志租屋處現場照片、時序表暨行車時序照 片、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515至 535、552至569、652至658頁,警卷四第925至92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聚集 於林世昌住處,因影響公共秩序遭民眾檢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下稱偵 7363】卷五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世昌住處3樓 睡覺,有人敲門叫我開門,且要求穿好衣服下樓,他們很多 人上來,我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走下樓,心裡會害怕,就跟著 他們下樓;出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弘恩兄弟的2台車,我 直接被塞進去後車廂,因很多人押著我,把我帶到一個地方 ,我被拖下車後開始打我,當時有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以及其他年輕人,旁邊約有8、9個人,打完後,又被塞入後 車廂,再被載去陳水生住處,在該處我被打第二次等語(見 原訴卷二第125至131、136至138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晚本來在林明志租屋處,因陳裕捷與同案被告賴 弘恩借款之事而發生口角,後來陳裕捷載我跟林明志回林世 昌住處,我在3樓睡覺,有人來撞門,我開門後,5、6個人 就衝進來,叫我下去,把我塞在後車廂,我不知道林明志坐 哪台車,因為我被控制住,後來先把我載到陳裕捷家(即陳 水生住處)附近,就把我帶下車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塞在後 車廂,然後把我載到陳水生住處,他們帶我進去,在該處有 被巴頭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三第549至569頁)。是告訴人就其於109年11月1 日因與同案被告賴弘恩之口角糾紛,在林世昌住處3樓遭同 案被告賴弘恩夥同多人脅持下樓、當時在場有許多人,並遭 塞入後車廂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遭拖下車後遭人毆打,亦 有多人在場等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確實身歷其境 ,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 人林明志證述告訴人在林世昌住處被挾持、前往陳水生途中 被毆打等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 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㈢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林世昌住處樓下客廳 睡覺,突然進來幾個人,叫我們出來到外面,告訴人在樓上 被抓下來,當天是要去陳水生住處,路上告訴人有被抓下來 打,很多人,但我不能確定何人,我有下車阻止,但被要求 要安靜,不然連我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155 至158頁),可見本案案發當日有多人至林世昌住處,並有人 入內將告訴人帶出,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並有毆打告訴人 等情,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 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同案被告賴 弘恩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召集賴裕睿、黃勝庸、葉柏 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一同前往林明志租屋處外欲找 告訴人談判,而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 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 發生上開實施強暴之情事。又被告應同案被告林立曜之邀, 而其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 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其等前往即在壯大同案被告賴 弘恩之聲勢,且於前開衝突時在場,其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 人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 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立曜,應其要求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 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並未構成妨害秩序 等語,應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應邀 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訴卷二第139頁)、被告所為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前揭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二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用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附表二 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則均已發還,是就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 盧誠澤、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剝奪告訴 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立曜、 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裕捷、林 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中之 指述、林世昌租屋處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論據。然查:前開被告及同 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前開被告有應被告林立 曜之邀約,到達林世昌住處外、往陳水生住處路旁及陳水生 住處外等情。又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亦僅說明警方接獲報案而至林世昌住處巡查。 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至告訴人之供述,亦未能直接指證被告對其有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及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13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扣押物所有人:劉瑞霖 1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 本票(票號:WG0000000) 0張 7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2,開立日期:108年5月3日) 3張 8 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0478,開立日期:108年5月20日) 3張 9 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26,開立日期:108年6月3日) 3張 10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6,開立日期:108年8月24日) 3張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瑞霖,相對人:邱明盛)、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張 2張 13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邱明盛) 1張 編號14至1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4 本票(票號:066077)、黎朝心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1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6 本票(票號:WG066075)、阮秋艷借據各1張 1件 編號17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林立曜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編號18至40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18 贓款現金 450,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19 蔡清榮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張 3張 2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4 金屬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 2支 25 大聲公(型號:JG-PMC801) 1支 26 空白商業本票簿 3本 27 空白本票(內含空白借據) 2本 28 本票1張(面額拾萬元,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張明星借據2張 、基本資料1張 4張 29 王澤顏本票影本①票號:0000000、②票號:0000000、③票號:0000000、④票號:0000000、⑤票號:0000000、⑥票號:0000000、⑦票號:0000000、⑧票號:582480、⑨票號:000000 0件 原記載為3張,實際本票影本共9張 30 本票(票號:677599)、曾英和借據各1張 2張 31 本票(票號:000251)、林秀美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原記載發票人為曾英和 32 本票(票號:000154)、邱建豪借據各1張 2張 33 本票(票號:000152)、黃宏裕借據1張 2張 3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7 林源益借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 3張 38 本票(票號:000028)、陳水生借據各1張 2張 39 ①本票(票號:306855)、陳水生借據各1張、②空紅包袋1個 1件 多②之物品 40 王志誠汽車讓渡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各1張、李昇殷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楊坤煜汽車行照影本1張 6張 編號41至6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41 贓款現金 768,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42 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9日) 1張 4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5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6日) 1張 46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18日) 1張 47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支 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24,IMEI2:000000000000000/24) 1支 49 BBQ-0132自小客車車牌 2個 50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1 借據(面額陸拾萬元,立據人:陳氏秋) 1張 5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0-000建號) 2張 5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氏秋,匯款人:張秀英,匯款金額:伍拾萬元) 1張 54 本票(票號:394920)、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5 本票(票號:394919)、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7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9 本票1張(票號:531802)、辜南田開立之款項備用證1張(連帶保證人:洪健章) 1件 60 本票(票號:394922)、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61 陳信宏私章 1個 62 金盛喰雞竹崎店店章 1個 編號63至87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3 本票(票號000977)、歐莉琳借據及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4 本票(票號:002002)、林子翔借據各1張 1件 6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6 本票(票號:000153)、王贊維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7 本票(票號:619927)、許澤榮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8 本票(票號:619926)、侯燕珠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1 ①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③本票1張(票號:737460)、④陳玉燕借據1張 1件 72 本票(票號:066129)、陳榮枝借據各1張 1件 73 ①本票1張(票號:394924)、②本票1張(票號:394925)、③本票1張(票號 :0000000)、④葉來春借款單1張 1件 多葉來春借款單1張 74 本票(票號:002612)、葉來春借據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 1件 7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8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原發票人記載為林孟儒 8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5 本票(票號:0000000) 0件 86 本票(票號:266531)、洪健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1件 8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信嘉,歐款人:陳俊佑,匯款金額:伍萬元,匯款人:109年10月27日)、林子翔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林子翔基本資料1張 編號88至17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88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89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個 9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2 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3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4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95 空白借據 4張 96 ①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0)、②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③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④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⑤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⑥支票影本1張(票號:RD0000000)、⑦支票影本1張(票號:BR0000000) 0件 原記載為4張,實際支票影本共10張 97 電話名冊 3張 98 空白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21張 99 空白本票、借據 1本 100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10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2本 10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張 10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106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1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4張 108 黑色球棒 1支 000 0000-H3號車牌 1片 000 0000-WU號車牌 1片 111 侯燕珠借據(面額肆萬貳仟元) 1張 11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5 本票(票號:000934)、陳瑞星借據各1張 2張 116 ①陳瑞星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車號:000-0000)、②陳瑞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③吳叔津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④吳叔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 1件 多②~④之物,原始謹記載陳瑞星汽車讓渡書 11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9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5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8 本票(票號:000194)、蔡清榮借款證明各1張 1件 原記載為借據1張 139 ①本票1張(票號:000908)、②本票1張(票號:000910)、③本票1張(票號 :435390)、④黃昭勳借據2張(編號:000908、000000) 0件 多③之物品 140 黃昭勳借據(面額:壹拾萬元、貳萬元) 2張 141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黃昭勳抗告書 1件 142 ①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張、②葉王宜諾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張、③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08)、④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10)、⑤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000) 0件 多②~⑤之物品 143 點鈔機(型號:8088-UV/MG) 1台 144 電擊棒(型號:SUPERITANM-33) 1支 145 鋼珠 1瓶 146 愷他命香菸盒 1個 147 空白本票、借據二聯單 16本 148 道具子彈 50顆 149 APPL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由當事人領回(偵698卷第301頁) 150 賴裕睿印章 2個 151 記帳本 1本 15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5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6 ①陽明明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③陽明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1張(BBQ-0132)、④遠通電收查詢應繳通行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BBQ-0132)、⑤吳境勳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⑥廖先生估價單1張 1件 多②~⑥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讓合約書(BBQ-0132) 157 ①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2張(BBQ-0132)、③陽明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④陽明明健保卡正本1張、⑤吳境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1件 多②~⑤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行車執照BBQ-0132 158 玩具子彈 6顆 159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60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1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2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3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4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5 支票(票號:QD0000000) 0張 166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林昆永退票理由單1張、③林文元手寫單1張 1件 多②~③之物品,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67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 0張 原記載發票人為陳耀明 168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9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70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71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172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撤回票據1張 1件 編號173至184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173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4 支票(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5 支票(票號:FA0000000) 0張 176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各1張 2張 177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各1張 2張 178 支票(票號:AJ0000000) 0張 179 支票(票號:AK0000000) 0張 180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1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2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3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4 支票1張(票號:EC0000000)、退票遞送單1張、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725頁) 編號185至18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85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6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835頁) 附表二:(警方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列,但嘉義地檢未 入庫,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無記載)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4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 APP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3頁) 2 贓款 28500元 已發還,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郵局存摺(戶名:陳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4 支票(票號:AG00000000) 0張 編號5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5 BKQ-9708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詳警附之函稿 編號6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 BDK-9759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 1輛 編號7至8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7 瓦斯鋼瓶 20瓶 已送鑑定,詳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1761號鑑定書 8 空氣手槍(含瞄準鏡) 1支 編號9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林詠緣 9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69頁) 編號10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02室),扣押物所有人:何世強 10 APPLE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5頁)

2024-10-15

CYDM-113-訴緝-19-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 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審酌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 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審級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資料 ,則與原判決所審酌各項情狀完全相同,從而,被告縱認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徒 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 ,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 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 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 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 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 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 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 ,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 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凱所 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 、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為陳 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0萬 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 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 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 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2024-10-14

PCDM-113-簡上-7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李鎂妙 被 告 林明志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高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原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訴訟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7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該案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志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於113年6月19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9月18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 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2-訴-813-202410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家庭暴力罪,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告訴人拿寶特瓶給他先生丁○○,造成丁○○持該物攻擊 伊,伊為了自衛,才拉告訴人頭髮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徒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攻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頭 部損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且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結果:均 未見告訴人有手持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57頁),足認告訴人手中無被告所稱將寶特瓶予丁○○之物, 亦無攻擊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其結果略以: 1.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00:01:27): ⑴螢幕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短髮女子(下 稱被告)右手前臂舉至身體右前方,左手前臂舉至左胸前方 ,左手掌朝外擡至臉部前方(如截圖1)。 ⑵螢幕畫面左方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眼鏡 男子(下稱A男)與螢幕畫面左方外之身著淺色無袖上衣、 藍色短褲、極短髮男子(下稱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 )左手前舉至A男頭部後方。 2.(00:01:28)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拉坐在螢幕左方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長髮女子(下稱告訴人)之頭髮(如截圖2)。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與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C男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 3.(00:01:29)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3)。B男、C男移動至螢   幕畫面左方外。 4.(00:01:30)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4)。 5.(00:01:31) 被告從螢幕畫面左方返回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拉告訴人頭髮 (如截圖5),並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 。 6.(00:01:3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6),右手推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 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7.(00:01:3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7),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 8.(00:01:34)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8),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長髮女子( 下稱D女)從螢幕畫面左方移動至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掌置 於被告左側背部。 9.(00:01:35)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9)。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D女右手掌置於被 告左側背部,嗣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0.(00:01:36)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10)。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1.(00:01:37)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嗣左手離開告訴人左手後,左手食指指向告 訴人(如截圖11)。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12.(00:01:38)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拍告訴人左邊額頭、頭部(如截圖12)。告訴人上 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3.(00:01:39)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置於告訴人頭部(如截圖13),並以左手推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C男往螢幕畫面中間移動。 14.(00:01:40)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如截圖14)。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 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5.(00:01:41)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往身體左側移動(如截圖15)。告訴人雙手置於頭 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6.(00:01:4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身體前傾(如截圖16 ),左手拍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上半身往右方移動,雙 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7.(00:01:4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頭髮,立於告訴人左側, 告訴人雙手置於後側頭部(如截圖17)。 18.在發生爭執前,告訴人坐在螢幕左邊的椅子上,被告在螢幕 的右邊,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告訴人方向移動,全程 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有武器。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 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前後移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等動作,被告並無遭任何 人攻擊,即主動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被告既無遭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拿兇器,但丙○○○為了澄 清有在法院上回答,她老公在打人為何不喊停而拿凶器給她 老公,她在112年度護抗字第20號保護令裁定程序中承認, 她老公打人所以拿兇器給他、他拿來打,就是她老公在打人 ,她拿了鋼杯給她老公繼續打人,她解釋因為她老公口渴, 所以她確實有拿武器給她老公等語,惟此證述情節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為被告之侄子,且與告訴人之立場 不同,難認無維護之情,其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 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 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但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為丙○○○配偶丁○○之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 因爭執母親林連寶之遺產相關事務與丙○○○發生爭吵,甲○○ 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攻擊頭部 ,致丙○○○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   ⑤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但 告訴人先打我,要拿鐵製的保溫瓶要拿給她先生丁○○來打我 ,還恐嚇我說要叫人來處理我,所以我才抓他的頭髮,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他先生造成的,我四哥林進前還教告訴人說身 上抓一抓就會有傷痕,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輔 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可知,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 頸部擦傷、頭部損傷部分,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 頭髮並前後拉扯搖動之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均足補強告訴 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 前臂擦傷傷勢,然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接觸之部位侷限於頭髮、頭頸部位,復案發前後告訴人 尚有與他人發生拉扯或有勸架之舉動,不無可能造成左右前 臂受有擦傷,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上開 手臂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 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 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 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 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 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 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 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舊法第 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 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 判。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16-202410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湛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告訴意旨:為其侵權行為 ,提告之,其餘理由後陳」等語,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或內容)及請求 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與首 揭應備程式不合,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27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補-1791-2024100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69元,及自民國1 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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