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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配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啟彥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新臺 幣8萬至20萬元不等、需支出3萬至4萬元扶養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供稱未獲取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 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何學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廉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28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 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寶 藍的雷曼」)後,再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X推特帳號 「月光仙子」向劉啟彥詐稱略以:可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煙 霧彈予劉啟彥等語,並提供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予劉啟彥, 致劉啟彥陷於錯誤,同意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購買之費用 ,並於112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學輔門市,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 3200元之款項,儲值至上開「寶藍的雷曼」帳號。嗣因劉啟 彥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學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學廉坦承將其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每收取1次可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學廉以證人王怡璇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啟彥於上開時地,受騙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5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經申請網銀國際會員,並為暱稱「寶藍的雷曼」帳號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證人王怡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學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5-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科刑紀錄而品行尚可、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   被   告 王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 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馬新茹所管領之好立 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下稱 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未結帳 隨即離去,嗣因王聖銘經過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鈴聲響,該 店員工郭奕霆遂上前攔阻王聖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褲子口袋,被告未結帳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證人遂上前請被告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消磁,被告則將手上有結帳物品拿給證人看,並表示可能是手機造成防盜門警示,後被告將手機從口袋掏出來,證人看到本案商品掉出來,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遂請同事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去時,經店員上前攔阻,被告回到櫃台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白色包裝物品,但被告係以刻意隱藏之動作,將該物品以放擲方式丟在地上。該物品掉落景象並非像被告掏口袋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狀態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第5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更正 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 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⒈第4行所載「出具之」補充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   最末行後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吳少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 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少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故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3-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 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812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 入4 萬多元,並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0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86巷 口時,林哲玄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林哲玄同 意搜索,在林哲玄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77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昱(原名:柯炳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柯炳仰年已過半百,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理 應有一定社會經歷、智識足以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所造 成之社會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竟仍將其所有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 7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有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乙情, 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罪名並未上訴,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故關於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 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7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 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 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二 專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 千元,離婚後獨居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曾發生腦中風,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 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郁婷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並有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金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上開應與減輕其刑之判 決結論並無影響,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使王郁婷受詐騙之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惟前開移送併辦 意旨書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起訴書已然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 戶無幫助犯罪故意,而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之事證與本案事證相同,仍難認 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移送併辦所指之幫助犯罪事實,與 本案事實間,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存在,並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所指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本院則無庸就此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 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0

TPHM-113-上易-220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盈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大福」、 「白糖粿-地產王-台U」、「Sean 森」、「James」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盈賓擔任取款之 車手,並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e 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謀議既定,黃盈賓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臉書、Line 等通訊軟體聯繫洪士齊,佯與其交往,並佯稱:其在皇家布 里斯班婦女醫院治療,過世之丈夫留有保險箱放英國倫敦, 若洪士齊協助保管,願給付20%款項,配送保管箱須支付金 錢等語,致洪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並相約於113年11月1 日(原約定113年10月30日,因逢颱風天而順延)14時3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黃盈賓旋即依「James」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取款,惟因洪士齊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黃盈賓向洪士齊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黃盈賓,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盈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齊於 警詢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士 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 至57頁)、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與W hats APP暱稱「James」(偵卷第59至68頁)、TELEGEAM暱稱 「白糖粿-地產王-台U」(偵卷第97至104頁)、「Sean森*」( 偵卷第111至126頁)、「Edison」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 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 「James」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交付「S ean 森」換購加密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4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 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 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 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 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上開 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 院卷】第78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James」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並未自白(檢 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前揭罪名給予自白機會,見偵卷第26 0頁),是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及擺攤賣白糖 粿、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分別3歲、8歲之小孩(均與 前妻同住)及罹癌之母親、負擔賃屋居住之租金、經濟狀 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時已35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 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 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 審酌其犯後於警、偵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並有卷附相關 對話紀錄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其中87, 700元是本案面交之前依「James」指示收取之款項、其餘 則是其擺攤及擔任司機之收入(見院第80頁),惟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 款項之來源及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35頁 2 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整 見偵卷第35頁 3 新臺幣壹仟元整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25-02-19

PCDM-113-訴-114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人共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俊諺擔任車手,負責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俊諺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以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之 方式對李玉雪施用詐術,致李玉雪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137萬元。李俊諺旋即依「小貳」等人指示, 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取款,惟因李玉雪在交款前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李俊諺向李玉雪收取款項時,當場 逮捕李俊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玉雪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61833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 見偵卷第13至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 )、現場與扣案物品及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137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 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 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 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 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 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 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既 遂犯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3號卷第51頁)。    (三)被告與「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 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至6萬元、須扶 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 繫取款及導航使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 取款時點鈔、交付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母親給予之財物、非 本案工作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0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 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 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SE手機壹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2 Redmi Note 11 pro 手機壹支 (顏色: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3 點鈔機壹臺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 5 新臺幣參仟元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73-20250219-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承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 告賴献堯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告訴人為此尚需耗費大額醫療相關費用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並長時間由專人看護臥床及復健,此等犯罪結果不 唯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 更為嚴重,更嚴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人保護 優先之立法本旨,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 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再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對於量刑審酌之意見,其則陳稱: 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開立本票賠償,且立下切 結書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 對於本案原審量刑輕重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民事賠償之內容個 人有所堅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 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 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 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 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 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 ,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賴献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郭承輝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 越民權路至對向,賴献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郭承輝,致 郭承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嗣賴献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承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先以「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置辯,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斯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35-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瀅鈞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瀅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應補充「及被告高 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4待證事實欄 內第5行「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1 日1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阿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益,與「阿 正」共同假借將替告訴人按時償還借貸款項之不實事由,誆 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借貸以從中獲取金錢,且 於告訴人受騙將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後 續還款事宜即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獨自承擔貸款債務而蒙受 不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月支出 約3萬餘元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內,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予「阿正」,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又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分配所得或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堪 認被告本案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起訴書請求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即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經查,被告自其所有帳戶內領取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給共犯「阿正」,尚難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 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37號   被   告 高瀅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瀅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帝」與吳宥綸聯絡,佯稱 透過貸款可以增加信用度,由吳宥綸充當買受人,配合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約定貸得之金額4至7成由「阿正 」領取,剩餘款項由吳宥綸分得,分期款項則由「阿正」負 責繳付云云,致吳宥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 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嗣 收到廿一世紀公司撥付之貸款款項後,分別於110年9月28日 16時29分許、110年9月29日3時5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700元、3萬元至高 瀅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吳宥綸收到銀行催繳,且聯繫高 瀅鈞未獲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瀅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綽號「阿正」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帝」之人對話紀錄1份、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2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後,廿一世紀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4時7分許、110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撥付6萬6,900元、4萬0,500元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詐欺告訴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其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視為係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時間 產品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4日 KYMCO光陽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型號:SR30GF LED) 15萬2,760元 24期 6,365元 2 110年9月29日 Iphone 12手機1支(IMEI號: 000000000000000號) 6萬7,878元 18期 3,771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7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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