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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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燕 莊枝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馮燕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 股區某未命名道路(下稱A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濱 高幹12右20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枝南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與A路交岔之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馮燕受有創傷性氣 胸、雙側挫傷、右側遠端繞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閉鎖性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被告莊枝 南則受有左肩、左胸、腹部、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交易卷第1 33-1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易-786-2025011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璇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孟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櫃,並將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孟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曾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但否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生活單純,社會經驗或相關金融 知識非屬豐富,無從區辨詐騙集團之騙術及話術。㈡與被告 聯繫之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先提出工作證取信被告, 用語及口氣均甚專業,被告因而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㈢ 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存款使用,中信銀行帳戶 為日常生活使用,郵局帳戶為存放零用錢使用,土地銀行帳 戶為先前打工薪資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打工薪資帳戶,台 灣銀行帳戶為就學貸款使用。㈣被告因本案受騙24,000元, 始終未獲得所謂獎金,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被 告實際上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致電金管會及富邦銀行詢問 發現受騙,有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 號等起訴書列為被害人,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之被害人,無 犯罪之故意且有財產上之損失。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 受騙而不具構成要件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 櫃,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 之人,而交付、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戴維宏、侯丁元、洪渝軒、呂宜芳、吳姿錞、 王嵐、李采容、陳韵涵、宋昱樑、曹湘蓁、石尚以、吳語玟 、洪子詮、陳冠廷、張書豪及被害人陳琳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6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 機通話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⒉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 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富邦銀行人員稱其銀行帳戶無 法匯入獎金,故須進行提款卡晶片之安全認證升級,所以請 被告寄交提款卡,待升級完成獎金存入被告的帳戶後,再將 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 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 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 解決,係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富 邦銀行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說詞,顯未能 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 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ferpenroer」、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5至93頁),可見被告 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ferpenroer」 、「陳政佑 富邦」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陳政佑 富邦」是否確實任職於富邦銀行,或富邦銀 行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ferpen roer」、「陳政佑 富邦」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 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 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 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政佑 富邦」,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陳政佑 富邦」,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6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 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2歲,為 大學在學生,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 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ferpenroer」以「購買商品始能進 行必中抽獎活動」、「須先行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之不實 說詞詐騙因而轉帳24,000元乙節,固有其所提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97頁),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 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6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6個金融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 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維宏(提出告訴) 假門票買家 113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 113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侯丁元(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 7萬9098元 臺灣銀行 3 陳琳鈞(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 1125元 4 洪渝軒(提出告訴) 假出租房屋 113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5 呂宜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1078元 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8968元 6 吳姿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5056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4944元 玉山銀行 7 王嵐(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 8 李采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玉山銀行 9 陳韵涵(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2萬7017元 玉山銀行 10 宋昱樑(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 3萬6066元 玉山銀行 11 曹湘蓁(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7時19分許 4萬6983元 中國信託 12 石尚以(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13 吳語玟(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 3360元 中國信託 14 洪子詮(提出告訴) 假銀行客服 113年7月16日23時56分許 3萬8123元 土地銀行 15 陳冠廷(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6分許 4萬9984元 中國信託 113年7月17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17日0時33分許 2萬0123元 16 張書豪(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土地銀行

2025-01-16

TNDM-113-金易-59-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 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吳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 生碰撞,吳宜臻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 華路1段124號前迴轉而與告訴人吳宜臻碰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 號前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且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YLT-698號、MZC-80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1、33、35至37、47至65、67 、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卷附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他卷第71 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 節,有該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85323號 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被告前詞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勢,此有永頤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再參諸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倒地之情,亦有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情形等跡證相符(他卷第49頁),可知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倒地 ,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吻合,且 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他卷第3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 ,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 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1346-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TANAT JHAE(阿杰)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 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PTANAT JHAE(阿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PTANAT JHAE( 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 金訴字卷第29、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外國人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 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SAPTANAT JHAE (泰國)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旁遠洋工務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TANAT JHAE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 之某處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PTANAT JHAE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迪」(音譯)是我前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他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幫我買機票,剩餘的錢要幫我匯回我的泰國帳戶,我不會操作ATM,所以他跟我要求我就給他云云。 惟查,經檢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件告訴人匯款日之前,該帳戶即有多筆ATM提款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不會操作ATM之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自己使用APP將台灣帳戶的錢轉到泰國帳戶,則被告既會自行提款、自行匯款至泰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簡瑤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瑤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瑤萍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簡瑤萍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8時53分許 100,000元

2025-01-16

TNDM-114-金簡-3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鈴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4819號、第5237 號、第8524號、第8929號、第110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鄭鳳鈴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盈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本件告訴人 劉盈佳遭詐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而本件遭詐民眾多達24名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談及賠償或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共3 罪),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均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 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惟 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 有老公、小孩、婆婆,小孩分別0歲、0歲、0歲、0歲0,現 在做彩券行兼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 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 且告訴人劉盈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 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盈佳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 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2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 規模、獲利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 至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甲)綁定作為匯 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23-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18、24371、26811、2891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 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警4243號卷第14頁,警1744號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 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5之事實併案審 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搭公車操作失誤,致其信用卡遭盜刷10次,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43號卷第3至10、12頁) 2 告訴人庚○○ 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報名其他活動,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7B號卷第10頁正反面、14至19頁、偵24371號卷第11頁) 3 告訴人己○○ 於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前次乘車已預扣30日乘車費用,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許 1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44號卷第4至5、10至12、15頁正反面) 4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8日9時許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散布股市教學廣告,復以暱稱「楊老師」、「陳淑香」,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 7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00號卷第7至12、17、33、44至121頁) 5 告訴人丁○○ 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之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誤為其報名下期馬拉松並已由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 3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884號卷第15至18、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55.80公克)而持有 之。 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號 之1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3.15公克)、菸斗1個、 大麻種子1包(毛重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 質淨重約155.80公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月10 日10時許、同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R113189、0000000U056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8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菸斗1個附卷足參(警 一卷第9-19、41-43頁、警二卷第19、23、29頁、偵一卷第5 1、57-59頁、偵一卷第8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宇宏」在車上吸食,我 在同一車內聞到,也可能因為我喝了2罐3支雨傘標有露安加 強液(警二卷第16頁),應該是我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去吸大 麻,所以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醫院 ,警察跟我說在我家廚房的桌上找到的,不知為何會出現在 我家(本院第4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使用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警一卷第7頁、偵 二卷第54頁),於本院時亦供稱:我用吸食器吸大麻,吸了 沒有什麼味道,再用菸斗吸(本院卷第49頁)。然若被告前 開吸食工具遭污染之辯解,理應在之後使用之菸斗內亦檢驗 出甲基安非他之成分,然扣案之菸斗經檢驗,並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足參(出處同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另 被告同月10日10時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乙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附卷,因上開檢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 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相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所辯服用感冒藥云云並不足採。而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尿液中檢驗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 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等 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040ng/ml、16800ng/ml,上開 數據,絕非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抑或吸食器器具遭污染採檢 可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縱上,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由此足徵被告確曾 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10時許,確在被告家中搜索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 除有前開本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出處同前)。警詢時被告表示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進出 (警一卷第5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警一卷第11-19頁),是員警搜索時被告係在場,其 後空言辯稱:去醫院、不知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家中,實係無 稽。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不斐,被告供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大概可以買到60公克(本院卷第54頁),本次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52公克、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5 頁),依換算價值超過20萬元,若非其自有,豈會有第三人 隨意置放於被告家中,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取得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 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中有部分 供自己施用,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為說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施用毒品 ,另持有超量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短期 間再犯,又否認犯行,當加重責難。被告僅坦承部分施用犯 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 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 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菸斗 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麻1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 數量) 2、大麻種子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數 量) 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數 量) 4、菸斗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172-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 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 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 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 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 ,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 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 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 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 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 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 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俊豪」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鄭明 慧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林士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次駕車在關廟服 務區之停車場內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鄭明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以前履行給付責任, 惟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公路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明慧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處,邱俊豪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追 撞鄭明慧搭乘之上開車輛,造成鄭明慧受有右側肩膀、右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俊豪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其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4-交簡-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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