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名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竹山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致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51-54頁);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再次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親即告訴人許千惠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已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無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 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 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同鎮149乙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 有周致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暨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謝明春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即與周致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致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千惠(即周致磊之母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周致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致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13199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NTDM-113-投交簡-531-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若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4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白玉奚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 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 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簡上卷第55-56、61、67、6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 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交簡上-3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金洲依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 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 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何金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蔡佳容」。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佯為蔣采潔之親戚吳學明向其借款,致蔣采潔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何金洲依照「蔡佳容」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之10萬元提領而出,復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張萬軒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並於上 開時間提領告訴人蔣采潔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後,再臨櫃 匯款10萬元至張萬軒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佳容」是做詐騙 的,我是為了辦理10萬元的信用貸款才做這些提領、匯款的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且有為上開提領、匯 款行為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0頁)、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32-3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蔣采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等情,亦據告訴人蔣采潔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 ,足以確認本案帳戶確實做為收受告訴人匯款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因為工程上缺錢,在Youtube上面看到信 用貸款的廣告才跟他們申請,「蔡佳容」幫我辦理信貸時, 他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紀錄,但我不能確定「蔡佳容」 是否真有其人,我根本不認識「蔡佳容」,我也不認識張萬 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2頁)。然而被告除了 提出「蔡佳容」的手機號碼、LINE的ID之外(警卷第9頁) ,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其與「蔡佳容 」的對話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貸款一事是否為真,已有疑 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完全沒有與「蔡佳容」 見過面,也不知道「蔡佳容」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與「蔡 佳容」之間並無任何對資金來源的信賴基礎。又被告明知自 己財力證明不足,仍欲配合「蔡佳容」透過美化本案帳戶金 流之行為,況被告匯款的對象即張萬軒,名字顯然與「蔡佳 容」不同,且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被告是在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出,再持現金進 入銀行,臨櫃匯款予張萬軒,所為亦與「美化帳戶」之情形 大相逕庭。換言之,被告對於存款之來源、去向及移轉手法 ,均未曾確認,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求,仍基於 縱然其所收受、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容任該犯 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提領、匯款之,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蔡佳容」、張萬軒 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萬軒涉犯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 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佳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 匯款,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與上層策畫者、實 際實行詐術者、基於直接故意而擔任車手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修法後該罪之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此變動並非被 告當時所能預見,本院綜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全案情節, 認對被告宣告最低本刑6月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⒊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的臨 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匯,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自陳未曾與「蔡佳容」或張 萬軒見過面等語,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上 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金訴-436-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在南投縣草屯鎮的 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向不詳之人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警卷第4頁、偵卷第73頁),供偵查犯 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逾6個月,經戒治 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李志祥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 徵得李志祥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於113年6月1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NTDM-113-易-594-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7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2 1日22時9分許」、「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祐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庭、宋玉鳳、陳昱豪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以及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國泰帳戶轉匯3次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都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 犯罪,分別是出於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自白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於起訴前,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未問被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承認「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承認「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6頁),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至8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僅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8人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⒊告訴人高莉燕就量刑部分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收到約定之每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 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 分外,已分別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若有引用、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使用,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闢」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後 ,郭祐旗再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接獲「阿闢 」指示要求其將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際,升高其犯意, 與「阿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操作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匯至「阿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彭家卉、陳昱豪、 高莉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 彭家卉、陳昱豪、高莉燕、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諭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 圖、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網路查詢儲值情況畫面截圖、訊息 紀錄截圖、告訴人敖淳淳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彭家卉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註冊 畫面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昱豪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 李佩諭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 、告訴人高莉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訊息紀錄截 圖、被告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 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 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 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 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 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提供台新與國泰帳戶帳號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 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台 新帳戶、國泰帳戶幫助「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犯意提 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與其嗣後如附表編號3所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帳戶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那娜 (提告) 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郁庭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  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6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3000元 3 宋玉鳳 (提告) 112年10月22日16時17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 ①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②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12月8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 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4 敖淳淳(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5 彭家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16時1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6 陳昱豪(提告) 112年11月15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22時0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⑤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7 李佩諭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8 高莉燕(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51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509-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正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尚有本院所 函詢之機關未及回覆,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易-584-2024120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桓廷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告訴人陳肇嘉為被告之姐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從小是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與父親關係緊密 ,本案是因為父親過世,在處理父親後事時,對於告訴人的 行為有所不滿,衝動犯下本案之動機;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甩棍或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若宣 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更有徒增執行沒收 之成本之可能,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廷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陳肇嘉之 配偶林芷嫻之胞弟,與陳肇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與陳肇嘉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林桓 廷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客廳 內,先徒手毆打陳肇嘉之後腦勺,復拉扯陳肇嘉之衣服至上 址住處外庭院,持甩棍或木棍等物,接續朝陳肇嘉之手部、 背部毆打至少數10下,致陳肇嘉受有唇表淺性擦傷、脖子擦 挫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血腫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背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肇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肇嘉發生爭執,出手拉扯告訴人,過程中身體有撞到門框,並將告訴人拉出屋外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嘉之配偶林芷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當時大家情緒都不好,被告與告訴人後來係在外面爭吵,且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雷姍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並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事實。 5 證人即雷姍霈之胞弟雷榮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至門外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證人林芷嫻(CLAIRE芷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毆打後,證人林芷嫻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之事實。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桓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肇嘉發 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只是他有去驗傷,我沒有去驗傷等語。惟查,證人林芷嫻、 雷姍霈、雷榮順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 生激烈爭執且有拉扯行為。參以證人林芷嫻因係知悉告訴人 於案發後受有傷害,始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詢問 告訴人「你在哪」、「現在怎樣了」,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 5分許回以「我去大醫院」、「秀傳」、「擦藥照X」等語, 此亦為證人林芷嫻所是認,足見證人林芷嫻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認告訴人案發後所受傷害 非輕,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甩棍或木棍等物毆打其身體等 語,尚屬可採,被告辯稱雙方只有拉扯等語,要難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並向告訴人恫嚇稱 :「你媽媽住龍井,我會找時間去給她照會」、「你給我跪 下」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59-20241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所幸沒有肇 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於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58分許,行至南投縣○○鎮○○巷00000號前,因後車牌之車 牌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489-2024112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附民原告 陳肇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附民被告 林桓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NTDM-113-附民-343-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寧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寧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主動供稱有為本案犯行,當時警方尚未接獲告 訴人2人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足 認被告自行投案時,本案犯罪尚未發覺、構成自首;被告雖 經通緝到案,但依據本案傳票之送達情形,被告之住所是由 其堂弟補充送達、被告居所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頁),且主動投案確實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於偵查時有自行到庭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 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持鐵鎚毀 損告訴人2人之車窗,造成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分別受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患有 思覺失調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鐵鎚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寧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偉豪」之成年人(另由 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江偉豪」之人指示洪寧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持鐵鎚1支,接續敲打、 毀損陳連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及王萓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A車及B車之左前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連基、王 萓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 扣得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基、王萓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寧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A 車及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江偉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投簡-53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