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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EMNGAM LO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下稱之)先後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及15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在上開地點休憩。於翌日 (10日)中午12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自上址地點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中 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雙 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當日12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 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 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 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 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 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 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惡性顯然有別,且本案並無造成 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 獲,駕駛之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 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 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情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義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813-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菁 范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芮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 路1段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寧夏西七街, 適被告范嘉芳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甘肅路1段由重慶路往漢口路 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芮菁及范嘉 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菁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范嘉芳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張芮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范嘉 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嘉芳、張芮菁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張芮菁、范嘉芳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10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柏辰(下稱被告)係因友人 介紹高薪工作,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而非長期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且於偵查中業就其所知明確供述,而無虛偽隱匿, 並協助警方指認監視器影像,及於本院訊問時想起該友人姓 名為「黃義賢」,且除「黃義賢」外,並無結識集團內其他 成員,亦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自無逃亡或與證人串證、滅證 之虞。又被告僅有母親一人,母親雖住在精神病院內,然其 心理狀況仰賴被告安撫、照料,請求得於本案確定至入監服 刑前,返家照料、陪伴母親,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責付 被告同住舅舅,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 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原金訴227號卷第27頁至37頁), 而被告於收受後10日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 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應認本件聲請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訴、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識別證、 收款收據等物附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未實際居住在 戶籍地,亦無法提供自身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壓制而刻意毀損手機,亦有滅證之舉,被告 雖以其於第一時間即將手機交出,僅係一時緊張始摔壞手 機,惟此核與監視器影像未合,所辯尚非可採。是本院受 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 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並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所受限制,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為羈押之處分 ,顯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三)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可否提出「小臣」 之姓名年籍,均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甚至表示忘記為 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32頁),直至本院訊問時 始稱「小臣」即為「黃義賢」,亦見被告並非確實真摯面 對己過,所言願為自身行為負責,而無逃亡之虞,亦有可 疑。而被告雖以其與舅舅同住,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 :伊已二日未返家,騙家人說在做水泥工,但實際上住在 高雄的飯店,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情節不符, 且依被告上開所陳,亦證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而確有逃 亡之虞。至被告母親之狀況,顯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必 要性之參考。況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羈押之依據,而非被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認原處分並無違法 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 詞聲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4-聲-5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二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情節均有別及犯罪時間分 別為112年8月7日及113年7月5日,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 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9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66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02號

2025-01-03

TCDM-113-聲-4182-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成立調 解,尚待履行,本案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1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瑋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蘇 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蘇南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148-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鐘憶萍管領、置於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得 手後,僅結帳運動飲料,上開物品未結帳即藏放於外套口袋 內,為鐘憶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1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伊僅係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 85頁、第160頁),然商品於結帳前,置入自身外套口袋內 ,所為已有可議。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時證述 :伊當時有確認被告將軟糖放入自己的外套口袋但未結帳, 故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當時表示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91頁),是可知當時業經告訴人明確提醒,被告 仍否認上情,顯非單純遺忘結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軟糖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參以該物品 體積小,移動容易,被告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顯係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 犯本案,且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 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 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113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 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4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審酌上開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等均相仿,且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7月6 日至同年9月5日、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3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56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56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7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 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 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 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互關係、 侵犯法益均相仿,並考量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2號

2024-12-27

TCDM-113-聲-3747-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霈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霈瀅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7分許, 徒步自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道路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 ,適告訴人簡家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身體,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踝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 頁至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易-7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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