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EMNGAM LO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下稱之)先後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及15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
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在上開地點休憩。於翌日
(10日)中午12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自上址地點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中
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雙
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當日12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
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
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
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
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
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
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惡性顯然有別,且本案並無造成
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
獲,駕駛之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
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
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情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義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81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