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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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16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魏鏗安 魏富昌 魏宏哲 黃武乾 廖本權 林阿菊 楊兆揚 楊兆偉 楊惠丞 黃淑娥 洪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1、559、559-1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54萬4,888元、1萬6,000元、14萬4,000元、4萬8,000元分 別拍定取得系爭551、559、559-1地號土地暨其上1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各10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有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 定價金合計為76萬8,888元(計算式:1萬6,000元+54萬4,888元+ 1萬6,000元+14萬4,000元+4萬8,000元=76萬8,888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 據,而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4

TCDV-113-補-1881-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81元,其並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 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倘若遲 延交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被告簽立該還款 協議書後,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爰依該還款協議書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在其住處親自簽立,又還款協議書記 載之款項,係原告投資越南基金,跟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04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原告所投資 之標的ICW及款項美金7萬元,係不同之款項,故本件請求之 金額,並不包含在該美金7萬元之內。且本件原告係依上開 還款協議書為請求,與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刑事判 決)之判決結果無關。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訴外人林欣儀介紹,與被告一起投資越南之東盟基金 ,豈料嗣後兩造投資之越南東盟基金,因受到ICW之影響, 發不出利息,基金也停擺。事發後東盟公司之負責人李訓志 表明會負責,請各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跟他的律師簽署債權協 議,並表示願意打7折贖回基金,半年支付,不願意打折之 投資人則2年後支付,因當初許多投資人都不能去,所以被 告自作主張幫大家簽署協議,希望能將投資之款項拿回來, 豈料訴外人李訓志迄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㈡、被告所簽還款協議書,係訴外人林欣儀前往被告住處逼迫被 告簽署,非本人意願,實際上被告為本件投資案最大之受災 戶,並無任何法律責任。且原告亦有在刑事及民事法院對被 告提告,系爭另案事件法院已經判決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係其他人須要賠償原告,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在其住處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 年3月15日投資乙方(即被告)名下的『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11484元,約等於新台幣350262 元整(匯率以30.5計算),扣除已還款新台幣39281元,尚 餘新台幣310981元,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償還甲 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310981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 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 畢。…三、乙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 ,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 信用之人,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之內容,並 由訴外人林欣儀擔任第三方見證人(見司促卷第7-1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却迄未按期清償分期款 項予原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 額310,98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其遭 見證人林欣儀逼迫所簽,且就兩造投資爭議包含本件系爭款 項,業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在案,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故本件需審究 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 爭還款協議書?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9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 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主張其係遭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 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遭見證人林 欣儀施加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佈畏懼下所簽 立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舉證證 明,所述即不可採,則被告係在自主及自由意思下,合意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應受該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乙節,應堪以採認。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8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中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原告負有310,981元之 投資款返還債務,並以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之方式分期還 款,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兩造在系 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從而,原告依系 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981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包括本件之款項,請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 連帶給付原告之該訴訟,業經本院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即應尊重該判決結果,不得於本件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原 告於系爭另案事件,所請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是否有包括本件之款項,於兩造間已有爭執,況縱 認係有包括,惟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內容, 原告於該事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 訴外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該判決判認部分訴 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不需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然上情與本件原告 係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債務,其間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準此,本件 原告之請求,自不受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之結果所影響及拘束 ,原告並未因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致消滅或妨礙其依系爭 還款協議書,對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洵不可採。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 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其系爭債務310,981元,縱認此金額,係包括在系爭另案事 件判決,所判認其他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然此乃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之間,就本件系爭之金額,分別 基於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59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 ,長駐大陸地區招攬客戶。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1年11月25 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TPK公 司)集團下之威鴻(廈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 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 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 )件予威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詎被告陳志忠與被 告陳春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明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標售者 係該公司所併購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前購得後經長 年使用、具瑕疵之二手鐳射修補機機臺(原始製造商爲「日 商豪雅冠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HOYA),下稱豪雅公司), 即由被告陳志忠指示被告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上開二手鐳 射修補機臺,嗣後再將購得之4臺二手鐳射修補機臺之「HOY A鐳射模組」重新修補、組裝後充做新品,直接售予不知情 之威鴻公司,致威鴻公司誤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所出售之 如附表所示資產編號之組裝之商品為新品,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付款予晟耀公司,使被告陳志忠、陳春 辰2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嘉維、張 鈺華、劉泓鑫、陳憲駿、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時之證述、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供應商品質協議書、「Laser List」、資產列表暨設備 序號明細各1紙、證人陳憲駿回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帳 單、傳票、採購訂單、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陳志忠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賣新的零固件, 讓TPK公司之威鴻公司交由其子公司進行組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361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威鴻公司下單時 就是要零部件,晟耀公司即以零部件交付,由威鴻公司在中 國組裝並驗收,若鐳射修補機為二手品,在過海關、驗收、 組裝都可以輕易發現,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知悉是二手機台。 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之型號為5500、5000,但豪雅公司函 覆型號為5600,至今亦無法證明威鴻公司之二手機臺為何種 型號,如部分零件損害,需要替換,即有型號不同之現象, 期間威鴻公司之工廠有發生大火,機台亦有重組,中間威鴻 公司是否有自己改機或中間修補而換了序號,均有可疑。又 證人劉泓鑫與鍾宜偉原為晟耀公司之股東,在前幾年拆夥後 互有嫌隙,所證自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 被告陳春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犯行,陳稱:伊否認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36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鍾宜偉106 年自晟耀公司離職前,就到劉泓鑫公司 上班,其等均有陷害被告之可能。證人鍾宜偉所述俱與告訴 人及其他證人證詞均不同,至於證人劉泓鑫之電子郵件亦無 法證明本案起訴書所列的鐳射修補機係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 購入豪雅公司之二手鐳射修補機,再販售給威鴻公司,本件 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列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 務主管,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下稱T 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 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與威鴻公司等事實,其等間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之約定:「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 和保證:12.1 乙方保證:(1)產品由訂單所列供應方制造 、裝配或經銷;(2)產品完全符合本協議及其附件、訂單 及相關規格書、圖式或其它數據文件(包括《驗收標準》和/ 或《規格書》)之要求;(3)產品全新且無設計、材質、制 造及技術上的瑕疵;(4)產品無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及 其它權利負擔;(5)乙方已取得制造或供應產品之必要認 證、許可或授權;(6)乙方之工廠管理、產品制造流程與 產品本身並未抵觸任何適用法律。前述所有保證於甲方收受 、檢驗貨物或付款後仍有效力」等節,有採購框架協議(設 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1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76頁),上情經核與被告二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之事實一致(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09 號卷一,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256頁),亦核與證人張鈺 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嘉維、劉泓鑫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 39至45、53至59、107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 下稱偵字卷二,第117至118、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301至338頁;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下稱原審易字卷二 ,第161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見偵字卷一第 269至2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HUNG HSIN LIMITED(晟耀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負 責本件之出貨及收款事宜等節,見偵字卷二第47至79頁、偵 字卷一第301至317頁)分別於下列時間接獲威鴻公司零組件 訂單並予以出貨,每「組(SET)」零組件均含:HOYA鐳射 模組、顯微鏡光學模組、影像量測系統、轉接模組、顯微鏡 本體、電控擺放桌、減震桌以及光源模組,而其中之HOYA鐳 射模組(或稱鐳射修補機)中內含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水箱以及Control box等節,有豪雅公司「Laser Lis t」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27頁),其中威鴻公 司於101年11月6日下單3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 1月4日各出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9頁、第53至63頁);另 威鴻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下單2組(PO編號:0000000000) ,HUNG HSIN LIMITED於102年1月11日一次出貨2組(見偵字 卷二第51頁、第65至67頁);威鴻公司於102年3月4日下單5 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2 年3月8日出貨2組、102年3月22日出貨2組、102年3月29日出 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7頁、第69至79頁)。然依告訴人宸 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 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係向威鴻公司通知鐳射 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有該內部調查報告中 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442、443頁),然依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 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及HOYA回覆之「Laser Li st」(見偵字卷一第427、431頁),比對公訴意旨所指鐳射 修補機上所載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補機(ITPK公司資產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則為HSL-56 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型號顯然並非相同,是以, 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 鐳射修補機之型號既非相同,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 否即為晟耀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出售者,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友達前工程師廖俊榮之證述:  1.證人廖俊榮於偵查時證稱:友達公司有時候出售一些已經不 會用的二手機具,會放到友達公司官方網頁上,有需要的廠 商在參與投標之前,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來工廠看一下機具 ,我就會向來訪的廠商介紹,我記得當時晟耀公司打電話過 來詢問不只一次,由陳志忠或陳春辰有打過來詢問我,詢問 内容大概是機況,例如出廠年份、哪些部件已經毁損等問題 ,之前友達公司也曾賣一些機具給晟耀公司,我記得我有與 陳志忠及陳春辰聯繫,所以我才認為該次出售二手鐳射修補 機給晟耀公司,我應該也有與陳志忠或陳春辰聯繫,我可以 確認出售給晟耀公司的鐳射修補機,都是要汰換不適用的舊 設備,友達公司是出售整臺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不是只 有鐳射修補機模組,我目前不記得出售的年份,我記得是出 售10台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價格要問採購,而且友達公 司出售給晟耀公司之10台鐳射修補機整台機臺都是豪雅公司 做的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 2.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友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期 間原本是在工廠單位,後來轉到負責閒置資產管理的業務單 位,公司沒有用的設備所以叫做閒置設備,但不能說它是新 品還是二手品,就是我們公司沒用到的也是閒置設備,就10 台鐳射修補機以外,友達公司是否還有出售鐳射修補機給晟 耀公司,我不記得,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1至261頁 照片中的機臺在友達公司非常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看 過,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友達公司的,我們友達公司現在 至少還有數百台HOYA主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37頁 )。    3.依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 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 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 ,是以,友達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 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 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而 此一重大瑕疵涉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自難以其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志忠、陳 春辰係有購入二手機臺混充新品,而共同對威鴻公司施行締 約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陳憲駿之證述:  1.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證稱:「CHEN Hsienchun」是我本人沒 錯,與張嘉維的郵件本文是我繕打,但是「設備序號彙整與 Hoya回覆出廠時間」該表格只有「Shipping year」等出場 年份是我填寫上去的,我是依據張嘉維提供的表格中「Seri al(序號)」去比對正確的出場年份,至於「Laser List」 表格是豪雅公司日本總部光源製造部部長青木先生寫的,他 是依據「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復出廠時間」表格修改及補 充的。我於郵件中稱:「確認時發現貴公司在鐳射搭載時, 並未成套配置,敝司鐳射皆是成套出貨的,配置上應與銀色 標籤上的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相同,該表格中 顯示2.3.5這三台的鐳射皆混搭」,我所謂的成套是指機型 跟序號都要一致,例如「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 」表格中資產編號「0000000000」的鐳射修補機,機型的部 分鐳射頭欄位是「HSL-5600F」,電源、水箱、Control box 的機型,都要有「HSL-5600F」,外接加工模組的機型是例 外以「APC-100θ」為編號,至於序號的部分,若以鐳射頭的 序號為「S05-L4010L」(L係指鐳射頭)為例,外接加工模 組的序號就要是「S05-L4010」(序號最後不需接英文單字 ),電源的序號則要為「S05-L4010P」(P係指電源),水 箱的序號要為「S05-L4010T」(T係指水箱),Control box 的序號要為「S05-L4010C」(C係指Controler),只要是我 們出廠的鐳射修補機,都是成套出貨。於「Laser List」表 格中編號2、3、5之鐳射模組,均有機型(MODEL)及序號( SERIAL)不相同的情形,因為鐳射頭(激光頭)是主要零件 ,以編號2的鐳射頭為例,序號「S05」指的就是2005年出廠 ,但外接加工模組(外接加工模塊)的序號卻是「S04」, 也就是2004年出廠,另外編號6鐳射頭的序號「13」指的是2 013年出廠,以此類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6至98頁)。惟 依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該表格中所顯示2.3.5 這三台的鐳射皆有混搭而發生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 L)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一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 不相同之結果,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二手鐳射修補機臺,再重新組裝後 充作新品,用以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而關 於「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僅有「Sh ipping year」是由其填寫,且是依據證人張嘉維所提出之 表格欄位序號確認出廠年份,然此僅足以認定上開鐳射修補 機之部件各自出廠年份,實無從逕予推論該「設備序號彙整 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之鐳射修補機即為晟耀公司於 101年間所販售與威鴻公司之該組機器設備。是以,依證人 陳憲駿之前揭證詞以觀,本案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之程度,足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存在,自難單憑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遽 以推論上情。   2.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另證稱:((您於電子郵件中亦稱:「 若是中間未有做鐳射參數變更的情況下,此三組的鐳射在使 用上,參數應該是錯亂的,且容易造成鐳射內部硬體損壞」 ,何謂「鐳射參數變更」?)「電源」裡面有一塊CPU板, 負責下指令鐳射頭操作擊發、加工模組的開合大小、能量的 大小控制及波形的切換等,如果不是使用成套配置的鐳射修 補機,每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Control box的參數就會不一樣,會造成內部控制有問題、硬體容易 壞掉。(承前,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 更」?)要靠我們公司的軟體才有能變更,其他人沒有辦法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7頁)。另依證人陳俊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提示本院卷手冊12頁)Controller跟剛剛在911號 卷第427頁的Contral box指的是同樣的東西嗎?)是。(在 安裝啟動的時候,這個Controller 螢幕上是否會顯示鐳射 擊出發數?)它在開機Ready前會秀在X、Y軸的框框裡。第1 2頁第一張圖的正中間有一個黑黑的,它的左上、右上這兩 個框框,由左至右顯示它的數字。(如何判斷它的擊發的次 數?)從左邊唸到右邊,例如12、345,這個就是它的擊發 數。(最多會顯示多少幾位數?)最多是6位數,擊發數再 乘以100。(最少會顯示多少?)0。(一開機就會知道嗎? )開機要等一下下它才會show出。(每次開機都會show嗎? )是的。(鐳射擊發數有無辦法手動或以任何方式調整為0 ?)可以。(是公司可以,外部的人可以嗎?)外部的人手 動不行,軟體可以。((請求提示109偵911號卷第97頁)你 這邊有提到「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更? 」,你說「其他人沒有辦法。」,跟你剛剛所述不一致,可 否說明?)我們後來有提供軟體給客戶端,我忘記時間點, 但我可以確認的是後期我們公司有決議有提供一套軟體給我 們的代理商,他們就有辦法去做到參數變更。(你可否回憶 這個時間點大概幾年?還是你近3年才有提供這套軟體服務 ?)不止近3年,至少在疫情發生之前的事情,但是詳細的 時間點我真的忘記,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 、21頁)。又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晟耀公司出 售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HOYA型號既 非相同,則「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晟耀公司10 1年至102年間出售乙節,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固據本院 說明如前,然姑且不論「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果 為94年豪雅公司出售給QUANTA DISPLAY INC,再透過被告陳 志忠、陳春辰於101年間自友達公司購入後銷售給威鴻公司 等節,惟依本院前開所述,除豪雅公司所出產之鐳射修補機 得由該公司修改參數外,原則上其他公司並無法修改鐳射修 補機之擊發次數,亦無法以任何方式將之調整為零,且鐳射 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擊發之次數,是以,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以手動或軟體技術 更改鐳射修補機擊發次數之事實存在,晟耀公司又非豪雅公 司之代理商,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取得豪雅公司開發 之更改鐳射參數之軟體,遽以修改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而 以此方式欺詐威鴻公司。  ㈤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1.證人張嘉維固於偵查時證稱:TPK公司旗下子公司威鴻公司 的廠長張鈺華於101、102年間,以威鴻公司名義向晟耀公司 負責人陳志忠以不合常理高價購買報廢的鐳射修補機,再轉 售給TPK公司集團內的廈門宸鴻公司及廈門祥達公司,事後 廈門宸鴻公司等公司使用該鐳射修補機後,在一年的保固期 内發現頻繁出現故障及異常情形,後來晟耀公司的股東劉泓 鑫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方郵箱進行舉報,我們才發 現有這些事情,於是就將該鐳射修補機的外觀及型號拍照, 電郵給鐳射修補機原始製造商日商豪雅公司,詢問該鐳射修 補機狀況,後來豪雅公司回信,告知我們當初買的修補機為 94年出廠,並已出售給臺灣面板廠,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 賣給友達公司新加坡廠,我們發現鐳射修補機根本就是二手 貨,才發覺受騙云云(見偵字卷一第53至54頁)。  2.證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卷附「設備殘值及減損 統計」表,當初104年12月的候曾經有發生火災,在火災之 後這些報廢的程序,現在要提出證明在當初的維修過程中, 這些鐳射修補機的零件都沒有替換過的證明並不容易,公司 於101年、102年間買鐳射修補機到107年公司提告的這段時 間內,鐳射修補機有轉手、火災報廢的情形,我也沒有辦法 保證、確認公司都沒有替換過鐳射修補機的任何零件,或是 鐳射修補機上面的所有零件都是晟耀公司當初出售的所有零 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2頁)。  3.故證人張嘉維於偵查時固提出TPK公司詢問豪雅公司有關鐳 射修補機出廠年份之資料,然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TPK公司係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接獲檢舉並 詢問豪雅公司之6年間,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尚有發 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開事件因素,TPK公 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客觀上 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自難確認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 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之儀器。   ㈥證人張鈺華之證述:  1.證人張鈺華於偵查時證稱:威鴻公司及得睿公司都是TPK公 司的子公司,鐳射修補機有分成幾個部分,包括鐳射頭及co ntrol box等,晟耀公司會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 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威鴻公司自己會來組裝,威鴻 公司會到產線試用,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交給廠內需要的 單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  2.證人張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的 鐳射修補機都是零件,因為公司賦予我這個團隊的任務,就 是不買整機,因為如果能買整機就直接中央採購就下單,請 廠商買就好了,根本不需要我們,需要我們是因為我們有一 些專業,有一些TEAM,因為我們還有設計的TEAM,雖然設計 的TEAM我不敢說包羅萬象,但是如果是可以設計的,或是能 夠跟別人合作,能夠幫公司cost down……,組起來然後再由 團隊來測試,印象中跟晟耀公司購買的10臺鐳射修補機是先 進到海滄的威鴻公司來組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6至3 37頁)。  3.依證人張鈺華之證述可知,當時威鴻公司並非購買整機,而 是藉由證人張鈺華團隊組裝並測試,亦即,本案係由晟耀公 司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 公司,威鴻公司再行由證人張鈺華之團隊進行組裝,若運作 正當,即由威鴻公司運送至產線試用無誤後,交由廠內進行 運作。故證人張鈺華之團隊於進行組裝時,對於晟耀公司將 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則其 等對於上開儀器進行組裝時,自應對於相關儀器運作是否正 常及有無其他瑕疵等節予以測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因其 等具有組裝上開儀器之專業經驗,更可藉由其等之專業知識 協助公司減低成本,則其等於組裝時,若發現組裝之零件係 屬於舊品或屬於二手有瑕疵之零件,其等又非首次組裝,何 以絲毫未對於上開情節(含擊發次數等)有任何疑慮。縱其等 係於組裝時未發現有何瑕疵,然威鴻公司既係採購前揭專業 儀器之公司,自應有對於驗收該專業儀器具有相關判別知識 之驗收人員層層把關,以確認公司所收受向晟耀公司訂購之 儀器(零件或相關模組等)是否屬於新品或係業經使用過之二 手貨、各該儀器於使用技術上有無瑕疵、是否與出廠年份、 序號相符、擊發次數是否為零等節(此部分詳後述證人劉世 明、張嘉維之證詞)。況且,除豪雅公司外,該公司所出產 之鐳射修補機,原則上其擊發次數並無法以任何方式調整為 零,且鐳射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次數,具專業知識之 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對此自更難諉為不知之理。雖依證人即 TPK公司副總經理劉世明於偵查時陳稱:「(是否可提供當 時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鐳射修補機的驗貨人員,以釐清 驗貨流程是否有故意放行情事?)都是大陸人,而且都已經 離職,應該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證人張 嘉維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驗收人員的名單,可能大部分 都是中國人,但是最終收的人就是張鈺華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309頁),俱無法提出當時驗收人員之證明,然威鴻 公司既係經營光學之專業公司,自應具有專業之驗收人員, 可對於其公司收受晟耀公司之貨品時,針對驗收「新品」及 「二手」或鐳射修補機開機時之擊發次數等節,當有足以鑑 別之驗收專業技術或知識,更應對於威鴻公司與晟耀公司間 所訂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之約定 :「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和保證:(3)產品全新且無 設計、材質、制造及技術上的瑕疵」等節,俱有予以確認而 認合乎協議書所載之新品內容無訛,始符一般驗收儀器之常 規及流程。是以,本案威鴻公司既有專業之驗收人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威鴻公司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有 對於晟耀公司給付本應屬於「新品」之儀器,竟以二手品或 瑕疵品等魚目混珠(或發現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並非為零) ,進而轉呈威鴻公司裁示如何處理上情之事實存在,則依證 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 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以觀,TPK公司(集團下之 威鴻公司)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之6年間,該 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致TPK 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即屬 可能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 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原況,逕自反推6年前(即威鴻 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等情形之時間點) 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即為二手物品,進而謂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自始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 為前開締約或履約詐欺之行為。  ㈦證人即友達前採購人員吳永祥之證述:  1.證人吳永祥於偵查時證稱:我通常是透過網路競標接觸供應 商,客戶主要是接觸的對象是友達公司閒置資產委員會設備 技術開發處的廖俊榮,一般會來買這些設備的廠商,有些是 買回去維修後,再以二手品形式去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是直 接把這些當成是廢鐵,把還可以用的部件拆來賣,通常只有 這兩種形式,雖然說賣的二手鐳射修補機不一定完全不能用 ,但一定是二手貨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4至125頁)。  2.證人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偵911號卷一P1 51至P261)你對這些機台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可否判 斷是友達公司的機台?)因為上面都是設備商的名字,所以 我看不出來,我無法辨別。(你也不知道當初賣給晟耀公司 的機台編號是什麼,是嗎?)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 第809號卷二第43頁),其並證稱:閒置設備會公告在友達 公司的官網,供應商會去看在什麼時候有哪些設備要對外做 所謂的招標販售,這些東西之所以會打下來是因為友達公司 有決策層決定哪些設備要報廢,哪些設備不用,所以才會轉 給設備開發部去做後續轉售的流程,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過 賣給晟耀公司那10台鐳射修補機,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友達公 司販售給其他公司的設備,我這邊只是依照系統的競標結果 把資料數字key進電腦,後面的流程就會往後走,我個人是 不會看到那些設備,我只是負責的就是系統作業而已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至41、44頁)。  3.依證人吳永祥上開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 分,並未當場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 體,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 云云,是否足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況且,依友達公 司108年8月30日回函之表格附件之內容(見偵卷一第465至4 66頁)與威鴻公司銷售紀錄、設備殘值與減損統計截圖(見 偵卷一第265頁、第267頁),以及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 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豪雅公司之「Laser Li st」(見偵查卷一第427、431頁),亦僅足以證明各該資產 設備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及control box 等相關型號、序號及出廠年份,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尚無法 證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入之儀器為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 補機或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  ㈧證人鍾宜偉之證述: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你詳細說明你當時參與 的環節?)我當時任職晟耀公司時事擔任客服工程師,在這 個案子的鐳射修補機,那天我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 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 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維修、保 養。(在晟耀時有組裝過機器,在機器運到威鴻公司後還有 再組裝過一次?)對,因為它的PO下可能7、8個部件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56頁),然證人鍾宜偉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各該部分之儀器或零件照片確認是否 為新品或舊品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就附表編號1(即起 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俱無法確認是否為新品或 舊品;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 則均予確認為新品;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 器)部分,係以貼在電源上之照片判斷為舊品,就該儀器其 餘部分有判斷為新品者,亦有無法確認究為新品或舊品者( 至於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部分,因未附照片 而無法確認)等情,有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卷 就上開各幀照片旁所書寫之各該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73頁、偵字卷二第131至139頁),故其認定是否為 新品或舊品之標的俱係就各該貼於儀器(或零件)上之標籤予 以判斷,惟各該貼有上開標籤之機器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起訴書所列儀器等節,檢察官並未就此一前提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尚難單憑宸盛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揭設備目前之 占有人)所提供僅有局部標籤之照片乙節(見偵字卷二第131 至139頁),即謂上開儀器即為當時晟耀公司交付威鴻公司之 儀器。  2.依證人鍾宜偉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 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 ,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 維修、保養。(有無特徵、序號及型號可以幫助你辨識?)序 號我沒有一台一台把它記下來,但剛剛我們有看到比較清楚 的照片,序號是代表5600第3代,第3代應該就是新的。(( 提示偵卷一第165 頁照片)請你說明這些序號代表的意思為 何?)這是豪雅公司的名字,再來是機台的型號5000第3 代S ,這台是serial number,這台基本上是新的,這台不是從 友達公司那邊拆出來的,如果是從友達公司拆出來的應該是 HSL-56002(按指HSL-5600Ⅱ,下同)或是5000S之類的,seria l number也不是這樣,因為這台是新的,所以它的序號是新 產生的,規格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故依 證人鍾宜偉上開所述,若是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其 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等號碼,參酌本院前開說明, 依告訴人宸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 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廈 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見偵 字卷一第442、443頁);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鐳射修補機, 依其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該ITPK公 司資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型號則為HSL-56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見偵 字卷一第427、431頁),則證人鍾宜偉所述自友達公司拆出 之舊型模組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俱與晟耀公司當 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 )或公訴意旨基於I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 5600F或HSL-5600HF)顯有未合,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 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型號 是HSL-5600F,HSL是指他們的鐳射機,5600是水冷系列,這 邊有明顯的差別,即1或2或3,這個5600F據我所知是2007年 豪雅公司就已經停產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縱 係屬實,然其所指關於其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型號應 為HSL-56002或5000S等節,與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 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或公訴意旨基於I 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600F或HSL-5600H F)既有不相吻合之處。即便依證人鍾宜偉所述,於2007(民 國96年)年豪雅公司已停產HSL-5600F之機型,然停產之機型 未必即屬於二手「舊品」,市場上亦不能排除有停產後之「 新品」存在,故尚難以證人鍾宜偉所稱停產HSL-5600F乙節 ,即謂停產後於市場上由母公司或代理商間現存、流通或販 售之儀器俱為二手「舊品」。  3.另本院經向友達公司查詢向晟耀公司銷售之機臺設備序號, 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未留存前揭機臺設備之原廠編列 序號等情,亦有友達公司112年12月11日友達字第202312001 8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已無法證明友達公司銷 售予晟耀公司之機臺設備序號,再參以TPK公司集團內之前 揭鐳射修補機尚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 開事件因素,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 裝、替換,客觀上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另觀諸證人 陳憲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這些照片我也無法確認是否 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5頁),足認證人陳憲駿顯然亦無法單憑照片確認 是否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究竟為何一 機臺,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準此以觀,本案自難逕以其 後發生問題之鐳射修補機存在現況,僅憑證人鍾宜偉上開對 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 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一概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 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㈨至於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後來晟 耀公司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 方郵箱進行舉報,……就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賣給友達公司 新加坡廠,根本就是二手貨,…另外我也有請晟耀公司當時 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在場陪同」等節(見偵查卷一第54頁 ),並有告訴人內部調查報告節錄舉報電子郵件及舉報人提 供信息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35、451頁)。而證人劉泓 鑫即檢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向友達光電公司標得之二手 『鐳射修補機』機台模組含鏡頭、發射器、控制器,剛好當時 威鴻公司有『鐳射修補機』的需求,台數我忘了,陳春辰在公 司向陳志忠下指令,要向友達標售的二手機台出售給威鴻公 司以換取更大的利益,當時在公司員工都知道,本案我沒有 參與,而拆該標得的二手機台人員是陳志忠的朋友叫李漢杰 ,當時是李漢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 台,當時標到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並沒有賣給其他人,這 是我聽到陳春辰及陳志忠在公司說的我才知道」云云(見偵 查卷二第123頁),姑不論證人劉泓鑫上開證述係「由李漢 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台,當時標到 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乙節,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所述之拆 運地點容有未合,究否確係聽聞自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而來 或於何種情況下聽聞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上開陳述之內容, 其真實性尚有合理之懷疑。申言之,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伊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 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 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等節顯有所不同,其間晟耀公司究如 何取得友達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新加坡或龍潭廠)、由何人拆 運(李漢杰或鍾宜偉)等實情,其間有無自國外轉運,若有自 國外轉運至國內,其間自新加坡運送、拆卸、裝機測試流程 及於國外拆機時,由何人負責何部分之處置,最終運至國內 、再於廈門移轉所有權給威鴻公司之核對、驗收及確認符合 訂購合約等相關品項(人員)等節,自均應由檢察官逐一負積 極之舉證責任證明,否則,對於證人劉泓鑫及鍾宜偉所為此 部分證詞未盡一致之處,自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 之認定。此外,證人劉泓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晟耀公司 也有購入豪雅公司的新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4頁) ,則晟耀公司既亦有購入鐳射修補機新機,並非均僅購入舊 機,則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必定為 二手舊品,亦難逕予認定。故而,本案是否可徒憑告訴人及 證人劉泓鑫單方面不利之指述,於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下 ,即逕認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於晟耀公司與威鴻公司締約 後,意圖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 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非無疑。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可提供為晟耀公司出售給威鴻公司鐳射修補機當時之裝 機人員鍾宜偉作證,其可證明被告等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 修補機確為二手舊品。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確有再 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 憲駿、廖俊榮及經實際經手二手部件採買與機台組裝之證人 鍾宜偉證述明確,並有採購協議、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資產 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傳票、採 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TPK公司之旗下威鴻公 司向晟耀公司購買鐳射修補機模組,晟耀公司係向友達買閒 置二手品,證人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中證言均係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並非不可採信,無論證人劉泓鑫不可能知道系 爭鐳射機台內部件之狀況,若非聽聞被告等意圖以舊當新詐 騙告訴人公司之情,豈敢貿然提出檢舉,又豈會正好與告訴 人購得之鐳射修修補模組存有不成套舊品等情相符,足見其 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期間進貨廠商之相 關證明資料,反之,該段期間確有向友達公司購入二手鐳射 修補機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購入二手機台渾充新品詐欺威 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所為之證 述與本案卷證資料容有未合之處,本案實難僅憑證人鍾宜偉 上開對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 於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 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可資為對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不利之證明,容非可採。  2.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憲駿、廖俊榮等人之證述 如何不可採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之採購協議、供應 商品質協議書、資產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 單、帳單、傳票、採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可得證明之範圍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證人廖俊榮部分,其於原審審 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 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 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是以,友達公司出售 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 ,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 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另就證人吳永祥部分,依 本院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分,並未當場 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體,則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云云,是否足 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故其等所為之證述,尚未到達 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為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此外, 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責任,故檢察官仍 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認無足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 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 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予威 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等情,然就被告陳志忠、陳春 辰是否有以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 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等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 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前詞指稱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涉犯上揭罪嫌乙節,容 無可採,故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陳志忠、陳春辰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應構 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核並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 明如前,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設備序號及相關資訊彙整 序號 資產編號 序鐳射頭 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 水箱 Controlbox 備註 0 0000000000 無 無 無 Model:HSL-5600F Seria1l:SO5-L4038T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38C ShippingYear:2005 ①激光頭和電源的標籤被撕毀 ②未發現外接加工模塊標籤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L Sshipping Year:2005 Model:APC-100θ Serial:SO4-A1029 ShippingYear:2004 無 無 無 部分部件已被拆解,未發現電源、水箱和control box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10L ShippingYear:2005 Model:APC-1000 Serial:SO4-A1022 ShippingYear:2004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P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09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10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件都有標籤和序號列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 Serial:SO5-4045L ShippingYear:2005 M:APC-100θ S:SO4-A1018 SY: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P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41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都有標籤和序號

2024-10-31

TPHM-112-上易-1441-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9、10678、10923號、112年 度偵字第6、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 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益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葉益利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因網路上某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黃家蕙」之人聯繫,並於同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 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家蕙」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 卷一第134、25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益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6頁、本 院卷一第124、25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美玉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冠余提供之臺東縣○○鄉農 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家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賴韋錂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明坤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雅淳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楊孝勇提供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月娸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台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告訴 人羅琳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彭明貞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凱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 人陳泰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李伊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楊昱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呂隆傑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許泰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于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戶交易明細、詐騙經 過截圖、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史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作業處 111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9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之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彰銀○○分行111年11月7 日彰○○字第1110031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 行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彰銀○○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字第11100295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20)暨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46頁)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1至22)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論罪科刑;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履 行與告訴人張家誌、簡台玲之調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嗣 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 至22)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固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案經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 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祖父同住、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林欣儀、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鵬程、余 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調解成立案號與履行狀況 1 陳冠霖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冠霖佯稱:伊欲購買陳冠霖之網路遊戲帳號,伊推薦透過某網站平台進行交易;因匯入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遭凍結,陳冠霖需先匯入同額之押金方能一次領出交易價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部分履行) 2 李美玉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李美玉佯稱:因李美玉所輸入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若欲變更金融帳戶之帳號,須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冠余 自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冠余佯稱:可加入會員來透過低價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部分履行) 4 洪秀英 (提告) 自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秀英佯稱:伊欲將受贈之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洪秀英之帳戶,但須先繳稅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7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部分履行) 5 張家誌 (提告) 自111年7月1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家誌佯稱:可操作某網站平台來購買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 13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部分履行) 6 賴韋錂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韋錂佯稱:可操作某網站來購買外匯、股票等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33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7 黃鈺婷 (提告) 自111年8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婷佯稱:伊有破解某博奕遊戲之方式,黃鈺婷可匯款來遊玩獲利;因黃鈺婷輸入錯誤密碼,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 8 黃念平 (提告) 自111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念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 9 王明坤 (提告)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明坤佯稱:可透過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8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721號移送併辦 10 謝雅淳 (提告)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雅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 楊孝勇 (提告) 自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孝勇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訂單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訂單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6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2620號移送併辦 12 蘇月娸 (提告) 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蘇月娸佯稱:可在某博奕平台創立帳戶儲值遊玩,伊會調整倍率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部分履行) 13 簡台玲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簡台玲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認證費等費用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元 14 羅琳淵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羅琳淵佯稱:因羅琳淵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部分履行) 15 彭明貞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彭明貞佯稱:因彭明貞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須匯款來解凍資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52分許 10,185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 16 謝凱翔 (提告) 自111年8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凱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4384號移送併辦 17 陳泰安 自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泰安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獲利;為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部分履行) 18 李伊津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伊津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移送併辦 19 楊昱琪 (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昱琪佯稱:可透過某網站來匯款進行買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68,450元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 20 呂隆傑 (提告)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隆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調解不成立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移送本院併辦 21 許泰榕 (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泰榕佯稱:可協助迅速貸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未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本院併辦 22 林于熙 (提告) 自111年3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昱珩與林于熙相識並互加為好友後,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林于熙,致林于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45萬 未調解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78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3時14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 西螺果菜市場外,見劉秀琴所有、黃銘志所管領之未懸掛車 牌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HA-000000號、原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1輛停放在路邊,持自備鑰匙 1把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為警緝獲,並為警查獲其停放在雲林縣○○鄉○○00號 對面之本案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欣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警卷第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21頁 )、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卷 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 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 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本案機 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查 被告持鑰匙1把竊取本案機車,該鑰匙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已經壞掉、丟掉等語(見警卷第 4頁),是該鑰匙是否仍存在不明。本院審酌該鑰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經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簡-22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沈義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在針筒內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嗣其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因臉色蒼白且神情異常,為警上前盤查, 其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4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 111年5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97至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6頁),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雖向警方表示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其於當日警詢供述:(問: 你目前、最近是否有使用毒品?)沒有。(問:你第一次施 用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都忘記 了)。(問:使用次數、頻率為何?)很少在用等語(見毒 偵卷第8至9頁)。而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述:我的毒品來源是某甲(暱稱詳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 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 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 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乙情,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我對自己施用毒品的事情很後悔,請從輕 量刑,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之後會好好生活、好好改過等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離婚、有1個剛滿12歲的小孩、入監前跟奶奶、叔叔、小孩 同住、工作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20,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表示希望 本案可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裁判確定 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是由檢察官指 揮之,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否易科罰金, 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從易科罰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ULDM-113-易-502-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國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幸坤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國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國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U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看 護GUNARON MARY GRACE(中文名:瑪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推行乘坐輪椅之李策,於幸國治前方沿同方向步行,幸國 治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李策乘坐之輪椅(瑪莉受有傷害, 然其已與幸國治達成調解,未提告訴),輪椅因而翻覆,致 李策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李策雖經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 ,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 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 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策之子李德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第103至104 頁、第106頁、第169、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利 (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9頁、第217至219頁、偵卷第 11至12頁)、證人瑪莉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3至25頁、 第71至7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7頁、第155至201頁)、好所宅診所死亡證明書(見相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5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 頁)、長青護理之家照護紀錄、住民基本資料、醫師訪視記 錄單、評估表(見相卷第89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884號函暨解剖照片 (見相卷第233至2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 1018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5至264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6月17日 雲警南偵字第11300096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 7至45頁)、行車器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見相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 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 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 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 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 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 ,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 ,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 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 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 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 ,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 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 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 責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因未盡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策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其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 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 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 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 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101864號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第255至 264頁);另被害人於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時,雖曾確診新冠肺炎,然此屬加重死亡因素,並不影響本 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判斷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1份附卷可觀(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是可認被告之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 之結果,此行為與結果間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 連性,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害人本身身體情 形雖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合併因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106年7月 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 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 照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 (見相卷第57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於106年7月1日時,其已年滿75歲,依上開規定,其已領 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本案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否因無駕駛執照而加重其刑之問 題,一併說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 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有所明定 。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如上述,其於本案行為時已 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策死亡之 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 禍之外傷,合併被害人本身身體因素乙情,如同上述。又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形。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什麼意 見,被告有過失,但也請考量被害人疾病的狀況,本案我們 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提出的金額是我們最大的能力,不是我 們故意不答應被害人家屬的金額,是有困難等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97至98頁、108頁、第173至174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現在跟兒子 、女兒、孫子住、現在年邁沒有工作了,以前是種田、割筍 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不太好、會喘、會咳嗽,並 提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糖尿病 、陳舊性肺結核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8、107、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ULDM-112-交訴-135-20241024-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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