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79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