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5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民國112 年3 月30日北富銀竹   科字第1120000012號函1 份及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 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偉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    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    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    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張偉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告訴人吳柏廷所匯入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經圈存凍結故未轉出或遭提領,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全部自白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應構成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一 般洗錢犯行及1 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    ,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暨告訴人吳柏廷所    匯入款項幸因銀行及時圈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提領告    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    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    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甚詳,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    得任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金簡-138-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6 號中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隆派出所」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美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第1 次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最    有利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一節,已如上述,是以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鄧美慧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與自    稱「姚浩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全部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107 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為前揭一般洗錢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    易帳戶,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切斷各該    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父母及1 位剛成年之兒子之家人、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依指示轉匯款項至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易帳戶後,再提供驗證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洗錢犯    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既已依    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帳戶內,再提供驗證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獲得之報酬就是匯率差,起訴書    記載計算結果為2070元,我沒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金簡-153-2024112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放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724、7150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ATO 防狼噴霧器壹罐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更正   為「於112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 號對面處時」、第12行應更正為「損壞,致許淨   雯受有右眼眶部瘀傷及右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梁夢麟隨即   徒步逃逸,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以現行   犯」;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梁夢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許淨雯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嗣上揭   二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5 日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   行等犯行不具有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   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   遭到舉發裁罰,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且欠缺法治觀念,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噴灑防狼噴霧器之方式對員   警施加暴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   全影響甚鉅,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坦承不諱,復衡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NATO防狼噴霧器1 罐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詳,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2-原簡-39-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35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同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代號BF000-A112035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代號BF00 0-A112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男、乙女及乙女友人即代號BF000-A112035D之證人、證 人即乙女男友萬O廷、證人即乙女同學洪○○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原審判決分別以 一、被告甲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後之某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 新竹市北區西濱路某住處浴室外等乙女洗澡出來後,趁四下 無人之際,違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抱乙女,一手伸進 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褲撫摸其外 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 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性慾等節,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對甲 男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至被告被訴另如起訴意旨所指,即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 許,為逞個人性慾,自上開住處臥室地板移動至床上,側身 躺靠近側躺之乙女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 腰部,將手伸進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 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 陰部等方式猥褻得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部分,因本次除被害人乙女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 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 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男犯罪,依 法對之為無罪諭知。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其 中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男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向被害人乙女誠摯道歉,毫 無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好,且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 之表姐夫,乙女又係在外公家遭此侵害,日後於諸親友前情 何以堪,身心均飽受壓力,心理創傷更無法磨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甲男有期徒刑1年,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二、惟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甲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然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前表姊夫,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明知被 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 個人之性慾,罔顧被害人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 害人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是時任職養生館接 待,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被 害人之前表姊夫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造成被害 人心理創傷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等節,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同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被害人道歉、或進而賠償 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原審認定其飾詞卸責,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基此,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乙女忍 無可忍而鼓起勇氣於是日清晨5時許,以IG私訊BF000-A1120 35D,告知甲男會去摸其胸部,還會在其面前打手槍,甲男 還說姊姊懷孕沒辦法打炮,乙女亦表示其很怕等情。再撥打 電話予其遠在金門服役之男朋友即萬O廷,萬O廷更專程返臺 請求乙女之老師及社工,向乙女詢問詳情。乙女始陳述其於 112年3月18日亦遭被告強制猥褻,況乙女亦有將112年3月18 日發生之事告知友人洪○○,乙女實無誣陷被告之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 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害人乙女之證述、證 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女之男 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35D之對 話紀錄、乙女與證人萬○廷之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卷 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 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所陳雖尚無重大歧 異之處,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證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乙女與證 人BF000-A112035D之對話紀錄,均係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而無涉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 月18日下午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而被害 人乙女於偵查中亦直稱其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 之事告知證人BF000-A112035D。至證人BF000-A112035D於原 審審理中雖曾提及被害人乙女事後曾告知被告甲男對其強制 猥褻之行為已持續有一段時間,然其無法確認詳細內容,更 與被害人乙女上揭所述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 事告知證人BF000-A112035D等節相悖,自無從以證人BF000- A112035D之證述作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 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另證人即乙女之男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萬○ 廷之對話紀錄,亦均係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為強制猥 褻犯行,而無涉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而被害人乙女於偵查 中亦稱其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 廷。至證人萬○廷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及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第2次,第一次好像只有 撫摸,但具體時間其不瞭解等語,證人萬○廷此部分之證述 無從印證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況被害人乙女已自承未將112年3月18日下 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廷。  ㈣至被害人乙女雖稱曾就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告知同學洪○○,而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我跟被害人乙女從幼稚園認識到現在,交情還不錯,且 國中時是同班同學。112年上半年的時候,被害人乙女有打 電話告訴我她被性侵害,但她講得很模糊,可能在恐懼之下 ,沒辦法講得很仔細。我與被害人乙女以見面跟電話聯繫此 事大約有3次,但因為太久了,我不確定被害人乙女每次講 的都是同一件事還是有數次,時間點也不記得,只知道在11 2年上半年。被害人乙女是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她現在很 害怕,好像是哥哥還是誰有對她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 隱約記得是這樣,但具體的內容我記不得,但講的應該是表 姐夫。印象中被害人乙女有講表姐夫用手伸進她衣服裡面撫 摸外陰部,及用生殖器磨蹭她的外陰部,當時在場還有一個 小朋友,至於有無撫摸胸部不記得。被害人乙女的情緒應該 是害怕,不然她為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再來就是憤怒,因 為她自己也是有男朋友的人。而我有建議被害人乙女可以提 告,並建議她蒐證等語。觀諸證人洪○○之上開證述,雖能證 明其印象中被害人乙女曾於112年上半年時,對其告知遭表 姊夫用手伸進衣服裡面撫摸外陰部,及用生殖器磨蹭外陰部 等,然除此僅屬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外,亦無從與起訴意旨所指「112 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男趁其妻起床離開房間之際, 自地板移動至床上,為逞個人性慾,側身躺靠近側躺之乙女 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腰部,將手伸進乙 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 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等方式猥褻得 逞」等節為相互印證。另證人洪○○雖依其主觀臆測被害人乙 女當時應係恐懼、害怕、憤怒等節,然證人洪○○所稱被害人 乙女之上開情緒反應,無從認定係因「於112年3月18日下午 2時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來。基此,證人洪○○之證 述,仍無從證實被告確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 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萬○廷到庭證述,欲證 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 猥褻犯行,然證人萬○廷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業已具結 證述,所稱無從作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 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利認定,已如上述,況被害人乙 女已自承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 廷,亦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再度 聲請傳喚證人萬○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就起訴意旨所稱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強制猥褻犯行,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再為調查證據及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35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F000-A11203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2035B(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代號BF000- A112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表姊夫,甲男與妻子因故 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乙女之外公家(亦為甲男妻之外 公)位於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借住。 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在1樓浴室外等乙女洗澡出來,趁四下無人之際,違 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抱乙女,一手伸進乙女衣服、內 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 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 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性慾。乙女告訴男友後,再由乙 女男友告知乙女老師並通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代號BF000-A112035B之男子對被害人 代號BF000-A112035之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 代號BF000-A112035B之男子、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 12035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乙女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 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 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 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 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 證人萬○廷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乙女間對話紀錄(見偵卷偵卷 證物袋)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該等對話 紀錄已經本院提示予證人萬○廷確認為其與被害人乙女之對 話紀錄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書證之證 據方法於審判中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9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借住於乙女之外 公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4月14日那天 ,3 點的時候我印象中我和我妻子吵架,所以我出門了,我 只記得有吵架,生氣就出門了,前面就很常吵架了,因為我 平常不喝酒,只有那天有喝酒,我還有去找我朋友。我與被 害人的母親前面有發生過糾紛,我能確定的就是被害人的家 人也是不爽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男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1樓浴室外等乙女洗 澡出來,趁四下無人之際,竟違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 抱乙女,一手伸進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 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 蹭乙女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 性慾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 4日,當天天氣很熱,我凌晨3點多在一樓房間用手機跟朋友 聊天,但因為房間是木板隔間,天花板會掉木屑,我上樓看 ,結果是被告在那邊抽煙,我要被告不要在該處,不然有動 靜會掉木屑,我就回房間,之後我帶著手機去1樓廁所洗澡 ,洗澡走出來,我一開始沒發現被告蹲在1樓廁所外抽煙, 被告見我走出來,就從我後方環抱我,一手伸進去我衣服摸 我胸部、另一手摸生殖器外陰部,被告並脫下内褲,磨蹭我 屁股,再用摸我生殖器那隻手打手搶,因為我試圖要掙脫, 我身體有轉過來,所以有看到,之後我說我正在跟朋友聊天 ,以此藉口離開回一樓房間跟朋友聊天,時間大概是凌晨5 點多,當次發生時間大概是凌晨4點到5點多之間。」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1322號《下稱他字卷》第3-4頁)。  ⑵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中證述:「112 年4月14日當天我在洗澡,被告就站在門口,我要出來他不 讓我出來。被告除了不讓我出來,他還有觸碰及把生殖器露 出來,上開動作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反抗的意思表示。這 事除了跟我男朋友反映外,還有跟其他人講,當天有傳簡訊 給那個女生,因為那時候我們在聊天,那時候那個女生想說 我這邊的訊息怎麼越傳越慢。112年4月14日從浴室出來那天 ,被告的具體行為有擋我、碰我,還有露出生殖器,用手碰 我胸部,被告隔著浴巾摸,但他要伸進去時被我拒絕了,拒 絕之後,被告還是有伸進去摸到,而且被告是脫下褲子露出 生殖器並打手槍。」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 )。  ㈡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⑴證人BF000-A112035D即被害人乙女友人之證述:  ①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和乙女認識,跟她認識快一 個月,我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也剛好同國中,我是 學姊,乙女是我學妹。知道乙女最近發生她姊夫對她做了一 些不好的事情。在112年4月14日清晨5時18分,乙女用IG私 訊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她說很難開口也不好跟其他人說 ,訊息上她跟我說她姊夫會去摸她胸部,還會在她面前打手 槍,還會說乙女的姊姊懷孕沒辦法打炮,就跟我說她很怕, 我不確定是不是14日那天,乙女洗好澡,她姊夫站在門外, 乙女還說她姊夫直接摸了她的胸部,我跟乙女聊天時 ,她 姊夫還不放她走,乙女也有跟我說她姊夫有露出生殖器蹭她 後面(應該是指屁股)和摸胸部,乙女跟我說她有拒絕她姊 夫,但她姊夫一直求她,她跟我說她有掙扎,但還是被姊夫 得逞,大概是這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卷第9860號《下 稱偵卷》第6-7頁)。  ②又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透過IG私訊告 訴我,被害人說她洗澡出來,被告站在浴室門口等她出來, 說被告有摸她胸部、打手槍。」、「上開訊息的日期4月14 日凌晨,事件剛發生的當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③復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言:「112年4月間認識 被害人乙女,當時有聯絡,但不是很常聯絡,乙女那幾天都 有找我。112年4月14日凌晨,乙女有跟我聯絡說她被侵害的 事。乙女那時候跟我說她要去洗澡,她的姊夫好像在外面隔 一個門,反正她就說姊夫要性侵她,以透過訊息告訴我,我 的訊息有留存並提供給法院截圖及複印。於少年隊做的筆錄 是真實陳述,乙女跟我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在少年隊有 提出與乙女的對話紀錄,我請少年隊幫我們印的。從訊息紀 錄截圖看起來,乙女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方式是用訊息講,而   非用電話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⑵證人萬○廷即被害人乙女之男友證述:  ①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金門的部隊當 兵,被害人4月14日凌晨打給我,我當時沒接到電話,後來 被害人又傳訊息,我才了解,我上午6點多跟她通話,被害 人說表姊夫對她性騷擾,發生時間就是她打給我電話前不久 ,被害人說被告用手摸其胸口,並用其生殖器觸碰被害人下 體,被害人當下有拒絕,對方體型比較大,被害人說難以反 抗,說她很害怕。被害人說地點在走去廁所的路上。我要她 不要害怕,我直接打給被害人學校找老師,請老師聯絡社工 ,老師去家裡載被害人上學。當天我也向部隊請假10日,當 天陪同被害人去社會局處理本件事情。被害人有講被告打手 槍,並摸被害人外陰部。我請假回來這些天,被害人睡不好 ,會作夢。」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②又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以:「112年4月間,與 乙女係男女朋友,當時於金門營區服務。112年4月14日凌晨 ,乙女有跟我聯絡。我在軍區服務,站哨時聯絡會不方便, 但我休息時會看情形。乙女選擇在三更半夜跟我聯絡,是乙 女說被告有侵犯她,她被騷擾,被告有用手撫摸乙女胸部跟 屁股。乙女跟我訴說上開情事,是發生當天後沒幾個小時乙 女就告訴我。當時有問乙女碰到上開情事會害怕嗎,我聽到 女友遭受侵害,反應非常激動、非常難過。當下我知道時, 我就有向上級請假回台。我有請老師先去找乙女,當天先不 要讓乙女去學校。我請假10天回來,也是為了處理本件,是 當天4月14日就回台了。回台之後,當天下午就跟乙女見面 。那時候我是請學校老師先找乙女,志工就先聯絡乙女,他 們先到新竹幼保隊,我們是在那邊集合的。回台沒有第一時 間看到乙女,是到警察那邊才看到乙女,乙女先到社工那邊 做筆錄了。4月14日本件被告行為時,在乙女告訴你時,有 直接連絡乙女的老師。我先打電話問老師能否先幫我   把乙女接走,因為乙女在家裡不安全。4月14日早上6時5分   、6時7分,之前就有加過老師的Line,可以直接跟她聯絡, 我打電話去學校是要問社工能否與我聯絡。與本案被告沒有 無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沒有必要作證誣陷被告。」等情綦 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4-91頁)。  ⑶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被害人乙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35D之IG對話紀錄、乙女 與證人萬○廷之FB聊天室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萬○廷與被害人乙女為男女朋友,得 知乙女遭被告侵害後隨即向部隊長官請假回台照顧乙女、聯 絡乙女學校老師接走乙女以便保護,復考量被告與證人萬○ 廷間並無仇恨、亦無債權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萬○廷自 陳在卷,是亦難認證人萬○廷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 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本件於112年4月14日即經本 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證物袋)在卷 可稽,堪認其為事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之前和乙女母親有過糾紛,有機率他們是因為這樣 誣告,不確定是不是被害人跟她的母親聯合,我能確定的就 是被害人的家人也是不爽我,所以就使用這個方式置辯。惟 據被害人乙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會因為這 種事情去叫小孩誣告,我只有一個女兒怎麼可能叫我女兒去 搞自己的清白,這種事情很嚴重。」(見本院卷第38頁)。況 據被害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方稱他跟我哥哥有 過糾紛,那是他們兩個自己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如果誣 告會被關,我不會去誣告任何人,沒有人會閒閒沒事去誣告 人,而且我也知道誣告這件事很嚴重。」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頁)。衡情,縱乙女之母親與被告有發生過糾紛屬實 ,惟此係被告與乙女之母親與被告間所生糾紛,與乙女尚屬 無涉;且乙女尚未成年,女性之清白對其名聲而言,至關   重要,乙女之母親不致於故意曲詞陷害,更不致於唆使自己 女兒,以犧性稚女清白及名譽之方式,設詞構陷。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另辯以:被害人乙女與證人萬○廷所述相互不符之說 。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衡以 被告本案行為對乙女而言實屬突然,乙女並因此處於驚懼、 緊張及恐慌之情緒下,是其就具體細節部分縱未能正確記憶 ,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而綜觀乙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其關於本案事件緣由、經過、時 序,陳述之梗概均大致相若,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得以補強, 是其證述仍得予以採信,不因其證述稍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即逕謂其證述全無足採信。   ⑶被告復以112年4月14日凌晨與前妻吵架,和朋友有約外出, 並提出Line照片以實其說,然查,被告甲男雖供稱忘記於11 2年4月14日凌晨幾點出門,而以其庭呈之Line照片時間紀載 為凌晨2時32分許,係被告甲男到達該位置後拍照給朋友之 時間,依據西濱路的距離回推,大約15分鐘左右會到(即2時 17分左右出門)。被告甲男復供述去超商找完朋友後,凌晨3 時30分還有回西濱路住處,但時間不確定。則上開所述,亦   不足為被告甲男行為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信。從而,112年4月14 日此部分強制猥褻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參。  ㈡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男將其手伸入被害 人乙女之衣物中,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 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 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是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 害被害人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 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 年度台非字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其 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被告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應當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然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前表 姊夫,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明知被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罔顧被害人 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害人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 ,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養生館接待,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男夫妻偕1歲幼兒與乙女同住一間房間, 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甲男趁其妻起床離開房間之際 ,自地板移動至床上,為逞個人性慾,側身躺靠近側躺之乙 女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腰部,將手伸進 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 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等方式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 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112年3月18日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3月18日該次筆錄是記載下午2點,但我中午就出去載我前妻 的妹妹,因為我前妻的妹妹剛好要過來找我前妻,所以我就 過去接妹妹,事後我印象我沒有再回到屋子裡面,我是在車 上休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女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18日星 期天,表姊表姊夫本來要去睡我1個舅舅在他處的家,但因 沒有鑰匙,表姊就聯絡我,我想說表姊懷孕,我就同意他們 跟我睡1間(房間在一樓),表姊夫睡地板,表姊跟他1歲孩 子與我一起睡床上。……表姊大約下午2點去房間外泡麵,房 間只有我跟姊夫及小孩,姊夫在下午2點就到床上跟我睡, 姊夫就摸我胸部。1歲小孩睡在最裡面、靠牆,我側躺 、面 對小孩,姊夫也側躺 ,1隻手繞過我腰際,伸進我衣服、内 衣、摸我兩邊胸部,另1隻手伸進我内褲内摸我下體。被告 摸我外陰部。我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醒來,我本 來是睡著,被摸醒,當時小孩跟著醒了,我就抱小孩去樓上 2樓給表姊,表姊在樓上吃泡麵,我也待在2樓吃泡麵,我當 時不敢跟表姊講。」(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稱:「112年3月18日被告和表姊回來外公家住,3月多 有幾次回來,112年3月18日那天我和表姐、表姊夫還有他們 的小孩一起睡在同1間房間,我是跟姐姐還有小孩一起睡床 上,被告睡在地板,後來姐姐起床去煮泡麵,後來被告就做 了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 情節,雖尚無重大歧異之處,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惟查,證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乙女之男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 35D之對話紀錄、乙女與證人萬○廷之對話紀錄、本院112年 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件,均係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所稱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尚能抱小孩去樓上2樓給吃泡麵之表姊, 自己也待在2樓吃泡麵(見他字卷第3頁),卻未能及時反映 此事,況該次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尚屬大家在白日活 動時間,被害人乙女既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將該次情事告知 其他家人或任何人,其前揭證言及行止已非無瑕,且本次行 為僅有被害人乙女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男 確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難以其單方面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甲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有 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本次除被害人乙女單方 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 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子鋒前係新竹市○區○○○路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清潔人員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本案社區地下停 車場,並將該處停放之NGB-9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 車主陳盈智未拔取之鑰匙發動並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內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打開A車車廂而徒手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取走,再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並承前竊盜犯意將A車之鑰匙1支取走。其以上開方 式竊取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得手後,再步行(起訴書同樣 誤載為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開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嗣因陳盈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子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4-13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36頁 ),並經證人陳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 且有警方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蒐證照片及案發過程相關 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先後竊取現金及機車鑰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總額尚非甚高、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案發後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 案所受損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享 有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係一 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A車騎乘離去而 竊取A車得手,就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三、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確實有要竊取財物,但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3頁)。而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雖確實有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A車騎乘離開本 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僅僅在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即在距離本案社區距離甚近之路邊開啟A車車廂竊取其內 財物,其後又是在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已將A車 騎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案 實際上占有A車之時間只有短短7分鐘、騎乘A車所駛抵之最 遠處也不過距離本案社區僅約2分鐘車程,則被告騎乘A車駛 離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最多也僅足以認定是考量若 在停車場內行竊易遭查獲、為避免犯罪曝光目的心態下所為 的舉動,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破壞他人對於客體支配關係的心理狀態。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拿完車廂內現金後想想不 對勁,才又把車騎回去社區停好等語(偵卷第5頁),公訴 人亦執此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行竊A車既遂後,再行 起意返還A車(院卷第133頁)。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供稱: 我當時是單純想騎這台車等語(偵卷第4-5頁),則其上開 「於事後想想不對勁」之所述,除了可以較積極地理解為係 其不利於己供述之外,也不能排除較為中性地將之理解為「 於事後想想『雖無所有意圖但單純騎別人的車也』不對勁」的 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本案客觀上的案發過程既然確實是「 被告占有A車之時間僅7分鐘,且僅騎乘A車遠離本案社區約2 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也已經明確供稱其在 案發時對A車並無所有意圖,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在 此客觀事實的前提下,也顯然不足以直接採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述不足採信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指摘被告對A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依卷內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應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CDM-113-易-507-202411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蓮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24 分許,駕駛ALF-595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170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北路一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車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環北路一段,適告訴人謝靜儒騎乘NFW- 33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而 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併 右眼眼眶閉鎖性骨折、右眼複視、雙肘、右大腿右膝挫擦傷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27

SCDM-113-交易-574-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1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廷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夏聖亞與夏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弟關係,其等前因故 與蔡維恩生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李廷緯所駕駛BLP-5755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時,見蔡維恩於路邊指揮友人李洧盛將AHE-895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陳佳駿所有)停車,夏聖亞、李廷緯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先由李廷緯持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蔡維恩臉部噴灑,再由夏聖亞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蔡維恩左腰臀,致蔡維恩受 有左腰臀大範圍深層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蔡維恩告訴) ,其後蔡維恩躲入A車內,夏聖亞見狀則持西瓜刀敲打A車前擋風 玻璃,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佳駿,其後夏 聖亞、李廷緯、夏傑安旋駕車離去(夏傑安全程僅在場助勢)。 嗣經蔡維恩、陳佳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夏聖亞、李廷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卷第58、126、132、166、172頁),並經證人蔡維恩、陳佳 駿、李洧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5189卷【下稱偵 卷】第15-21頁),且有蔡維恩之現場傷勢照片、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毀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蔡維恩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含手術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21-29、97-12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本罪,夏聖亞部分爰按 其實際持刀揮砍他人生有非輕傷勢之情節,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李廷緯部分,其本案所持 用之辣椒水固足以使他人額外受到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 具有兇器之性質,然其危害程度終究尚屬有限,對蔡維恩身 體法益之潛在侵害風險並非嚴重,爰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蔡維恩所受傷勢乃大 範圍深層撕裂傷,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蔡維恩身 體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雖蔡維恩於案發後持續不願到案說明 或提出告訴,然其等本案犯行乃至於所造成之陳佳駿財產法 益侵害結果仍不宜過於輕縱,另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尚知坦承 犯行、夏聖亞於審理中雖與陳佳駿調解成立然於本院宣判前 尚無力提前給付賠償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 廷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於實行犯罪時由其等實質支配而均有事實上支配 關係,堪認分別係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SCDM-113-原訴-13-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裕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多項竊盜 前科,於民國112年7、8月間亦因涉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 宅等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 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維護民眾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亦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 前揭加重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自應認原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19

SCDM-113-易-1056-202411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均詳卷)於112年12月間原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內執行感化教育,乙○○原住於該 校內忠舍6房,少年羅○瑋則住在5房。詎乙○○可預見少年羅○ 瑋未滿18歲,竟因與少年羅○瑋相處不睦,心生教訓之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趁該校中午休息時間,至5 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其明知肥皂係清潔用品非食品,如食 用定將對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而醬油雖為食品,然服用過量 亦將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 單一犯意,向少年羅○瑋稱:很想打他等語,並拿舍房內之 肥皂1塊要求少年羅○瑋吃掉,以此將加害少年羅○瑋身體之 事相告,致其心生因畏懼,乃為免日後恐受為難或欺壓,而 不得不配水將肥皂吃下,乙○○見此仍未罷休,承前揭同一犯 意,續持拿醬油要求少年羅○瑋飲用,少年羅○瑋受迫喝下將 近1瓶約600毫升之醬油,而以此等方式使少年羅○瑋行無上 開義務之事,並致少年羅○瑋受有日後腸胃受阻數日無法排 便之傷害。  ㈡於翌日(即23日)再至誠正中學5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又另 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該日10時40分許, 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少年羅○瑋之手指、腳趾,復於該 日10時45分許,接續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少年羅○瑋之胸 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扣子綁上細線,手持線頭端, 要求少年羅○瑋配水將扣子吞下,少年羅○瑋因乙○○先前傷害 舉動乃心生畏懼,遂不敢不從,而硬將扣子配水吞下,乙○○ 見其吞下後,再將細線自其體內取出扣子;乙○○又承前揭同 一犯意,自行換房至忠舍5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該校晚 點名時,朝少年羅○瑋之臉部頭部毆打數下,復於同日21時2 3分許,對著5舍房同學詢問誰自願讓少年羅○瑋打手槍(手 淫),當下無人表達意願,陳冠佑擔心若無人自願,少年羅 ○瑋將持續受到責罰,基於解救少年羅○瑋之意,向乙○○表達 自願,少年羅○瑋復因乙○○當日各該傷害等舉動,唯恐自己 身體、自由受到更不利之事,乃受迫聽令躺在陳冠佑之身旁 ,並藉蓋上棉被之際假意觸碰一下陳冠佑之生殖器,乙○○即 以此等方式脅迫少年羅○瑋行上開各該無義務之事,並致其 臉部受有腫脹、雙手手指瘀傷、左大腳趾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瑋於 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陳冠佑、陳 忠駿、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告訴人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誠正中學113年2月 27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2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同舍房學生 名單、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之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同房未涉事學生共3人之學生陳述書影本、告 訴人被欺凌案時間序列表(含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舍房 內遭同學欺凌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以下之書證均置於他 卷第54頁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起訴書物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曾向告訴人稱 很 想打他等語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然前 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在房間吃完飯, 說很想打我,就拿一個全新的肥皂,用手撥一半要我吃下去 ,我配水硬吃下去,之後被告又要我喝醬油,醬油是房内其 他同學買的,他拿剩一半的醬油又開新1罐倒一半到我600CC 水壺裝滿,一開始他看著我喝,被主管看到,被告就回不會 不會,要我去房内廁所喝,我去廁所有喝一些,大概瓶,其 餘倒掉,之後他又要我把剛剛剩下一半的肥皂吃掉,我吃了 ,我身體因此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此部分 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而後者部分,除亦經告訴人指證:被告用置物箱壓我手指 、腳趾,拿滚輪壓我胸口,滾輪是做運動在用的等語(見他 卷第11頁背面)明確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置他卷 第5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雙手手指確有瘀傷之情,是該 等事實亦應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 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收 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置他卷第54頁)存卷足參,參諸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22日我已經滿18歲,我了解 關在誠正中學的大部分都是少年,對於告訴人可能未滿18歲 大概了解,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見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 於前揭各該時地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油或以徒 手毆打、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告訴 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或脅迫其行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一下等無義務之事,當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 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後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或於同年月23日先後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 用之滾輪撞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復藉該等舉動脅迫告訴人強令其配合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 殖器等,於各日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對故意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為之各該傷害行為, 雖均係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之,然前後行為已有相當相 隔,再其於前後2日之行為手段方式亦有不同,況依其行為 歷程,殊難認被告自始係起意為本案之全部行為,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於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 性溝通,或以依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 ,為宣洩自身不滿,恣意脅迫強令當時僅為少年之告訴人吞 食肥皂、醬油,復持裝有滾輪之置物箱、持健身用之滾輪或 以徒手在該處,依憑自己情緒任意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強令 告訴人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性,更恣意輕踐他人之人格,其行為之手段及主觀之 惡性均核屬重大;再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雖 非重大,然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暴行,恐已造成親身經 歷之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絕 非輕微,又被告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然實際上告訴人確未 獲得任何彌補,自仍不能以被告賠償意願之表示為過度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意進修汽修科之技能、 正在補修高中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因被告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 事由,則其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雖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3-易-438-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 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 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 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 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