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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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業據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爰再開辯論並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並侵占入己,因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竊取涂增堂所 有之PSC-76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67-171頁),是被告未返還竊得機車之車牌而侵 占入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政良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政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 後,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迎接小龍女」、「諠小 姐貳.0」聯繫劉○瑋,佯稱於「US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 復陳政良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 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想要投資獲利,對方跟我說投 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 是投資什麼,把帳戶裡面的1000元轉匯,那時候我不知道錢 的由來,我想說那1000元是我自己的獲利,我會再轉出去, 是想說有沒有辦法再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否認知 悉於111月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1,000元及嗣其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8分轉出之1000元為詐 騙款項,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後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詐騙劉○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復被告於112年1 1月14日17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瑋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機」,並非在 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 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 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 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 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 ,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 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 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 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能確定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 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另辯稱其以為該款項為自己投資獲利,故再依照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繼續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到臉書上一則貼文,就加入LINE好友詳談投資事宜, 期間我都有詢問對方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等到111年11 月28日我決定要投資,便依照對方的投資流程加入,加入後 又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在統一超商○○ 門市匯款10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且經本院確認,被告陳稱:該筆10000元係其投資的第一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遲至111年11月28 日方始決定投資,並匯款10000元投資款項,自無在111年11 月11日即取得獲利,復於111年11月14日依照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繼續投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據,被告 對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1000元,為來路不明的款項一節,自當了然於心,被告卻 仍依照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 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 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升至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 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 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洗 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本 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 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照指示轉帳,因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 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成為高 中畢業,案發迄今在農會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20000多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5-20250117-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之「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應更 正為「113年度毒偵字第313、427、441、513號」;「112年度聲 觀字第88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毒聲-59-202501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 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 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 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 、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 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 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 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 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 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 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 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 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 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 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 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 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 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 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 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 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 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 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 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 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 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 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 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 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 (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 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 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 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 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 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 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 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 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 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 )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蔡明軒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軒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第8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丙○○與為BR0 00-K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其等 於112年9月21日離婚後,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0月間至112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接續傳送:「你改變不了我,你也改變了我,妳把 我從愛妳的傻子,硬生生改變成愛死妳的瘋子,我誰~〜〜〜〜〜 〜~我瘋子〜〜〜〜〜~~~〜妳要對我負責任,因為妳奪走了我的貞 操〜〜操〜〜〜操〜〜〜〜操操操〜〜〜〜我要操回來〜〜〜來〜〜〜來~~~来來 ~~~来來來~~~」、「偉大的航道我來了,我要成為航海王, 妳如果是船我就是船長,船長只能有一個,我要划船,我要 掐妳性感的小脖子划到外婆橋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我誰〜〜〜〜〜〜〜我瘋子〜〜〜〜〜〜子〜子〜子〜」、「不要給別人看聊 天記錄不然我就讓你變成噴水雞肉犯」、「女神、老婆、寶 貝、媽媽、BR000-K112051,從現在開始我會密妳,不準封 鎖我因為我是爸爸,孩子的爸爸,妳是孩子的媽媽,爸爸媽 媽=夫妻,妳是我丙○○的老婆,萬人之上,一人之下我就是 你老公,我說一就一,妳說一我不敢說二,小孩最大,妹妹 跟弟弟說一家人要永遠在一起,從現在開始誰敢搶我的東西 我就打誰,妳是我的夜明珠,Ya,ming,(豬隻圖示)我生 氣了我真的生氣了,我氣嘟嘟」、「我要弄壞妳的芭比、出 來、出來面對、你們設一個局聯合起來騙我,妳根本就沒有 男朋友」、「你知道嗎?我覺得我好像又在一次愛上妳了! 愛(老鼠圖示)妳勒。回家吧,剩下的事情爸爸處理。妹妹 起床了,妹妹叫我跟妳說,媽媽東西收一收寶貝女兒帶著笨 爸爸去接妳,媽媽妳在哪裡?回家了我好冷弟弟都把偶的衣 胡拿氣川。」等語之訊息予A女(下合稱本案訊息),並至A 女之工作處所盯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丙○○於112年12月14 日19時2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砸A女之交往對象即BR000-K000000 -0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該 車之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R00 0-K000000-0。(三)丙○○於112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 丟砸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破裂及引 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遭刮傷,因而不堪使用及減損上 開車輛外觀上美觀效用、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足以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A女、BR000-K000000-0、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該期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傳送本案訊息予其,並至其工作地點盯哨,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致該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R000-K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 石頭7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有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觀諸 告訴人BR000-K000000-0係指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毀損、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影響,而提出此部分告訴,然觀諸告訴人BR000- K000000-0之指訴內容,難認與性與性別相關,此部分尚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2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玉屏 被 告 林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TDM-113-原附民-103-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郭湘怡 被 告 林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TDM-113-原附民-1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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