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劉何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0
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康交流道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註冊申辦「BitoEx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
○為bingwe0000000il.com),及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阿雄」、「阿波」等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於112年3月9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向原告佯稱:
為其姪子何○○,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902-20241029-1